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冀04民终33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液压附件厂,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纺机路5号邯钢供应处院内。
法定代表人:张利民,该厂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钱龙超,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衡水奥诺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景县王瞳镇。
法定代表人:张海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慧,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茹,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液压附件厂(以下简称霞光液压附件厂)与被上诉人衡水奥诺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诺机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复兴区人民法院(2017)冀0404民初4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霞光液压附件厂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贴现费用37,000元由奥诺机械公司承担;2.依法改判霞光液压附件厂不承担诉讼费6,818元。事实与理由:一、本案中37,000元的贴现费用是双方在农历年前协商好的,因奥诺机械公司急于将钢材变现,便找到自己的朋友,谈好了18.5%的贴现费用,然后通知该厂将钢材变现。因此,该厂在支付20万元的货款时直接将37,000元扣除是双方约定好的。奥诺机械公司提供的录音中,其法定代表人张海辉一直在抢话,并且没头没尾的只是强调了该厂答应承担贴现费。事实情况是在此录音前,双方法人代表多次通电话或通过朋友协商并沟通了多次,在协商时,该厂答应在4、5月份一次性将下欠的30余万元支付给奥诺机械公司,但前提是奥诺机械公司撤诉。最终双方法人代表大体达成一致意向,即下欠30余万元该厂于5月份之前一次性付清,贴现点费由该厂承担,但奥诺机械公司必须撤诉结案。然而,奥诺机械公司一直没有撤诉,后又在法院主持下双方律师进行调解,在庭审前一天双方律师调解时,双方法人代表通话时,张海辉故意隐瞒撤诉结案的事实,只是强调部分调解事实,该录音完全没有体现真实的事实,故一审判决错误,应当改判贴现费用37,000元由奥诺机械公司承担。二、在奥诺机械公司起诉前,霞光液压附件厂一直按照协议履行着自己的义务,奥诺机械公司没有提出设定最后的履行期限,更没有通知该厂何时履行货款。奥诺机械公司在没有主张债权的情况下自行起诉,明显是浪费诉讼资源,并且在奥诺机械公司起诉后,该厂还按照计划支付了其20万元的货款,在收到诉状后,该厂还多次主动通知奥诺机械公司领取货款,并答应在4月底之前将全部货款履行完毕,事实上是奥诺机械公司不愿承担约定好的37,000元贴现款才导致的诉讼,因此,一审和二审诉讼费均应由奥诺机械公司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判如前述。
奥诺机械公司辩称,霞光液压附件厂上诉理由不成立,其陈述不属实,霞光液压附件厂自始至终没有扣该公司费用。故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奥诺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霞光液压附件厂给付货款544,577.46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霞光液压附件厂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自2007年开始,双方签订了多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霞光液压附件厂购买奥诺机械公司的外编软管总成等产品。2017年2月7日,奥诺机械公司向霞光液压附件厂出具《往来对账函》一份,内容为:“液压附件厂:截止2015年12月31日,本公司应收贵公司的往来账款,金额为544,577.46元。”霞光液压附件厂在“信息证明无误处”加盖了该厂财务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奥诺机械公司于2017年3月16日向霞光液压附件厂出具了收据二份,金额分别为163,000元和37,000元,霞光液压附件厂给付奥诺机械公司163,000元,其称另外的37,000元因双方之前协商霞光液压附件厂给付奥诺机械公司20万元的承兑汇票,后因给付奥诺机械公司现金,20万元的承兑汇票需要37,000元贴现费用,奥诺机械公司同意承担,故不应再支付。奥诺机械公司不予认可,并提交2017年3月28日奥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辉与霞光液压附件厂法定代表人张利民的通话录音一份,该录音显示:张海辉:当时打了两个条,你只给我一部分款,那三万七,你这意思就是不付我了?……张利民:谁,谁这么说不给你了?谁这么说不给你,你听好张海辉,谁说不给你了?哪个人敢说不给的?……张利民:我扣你点了吗?那时当对着你也说过这事呀,我没扣你点。
一审法院认为,霞光液压附件厂向奥诺机械公司出具的《往来对账函》足以证实,霞光液压附件厂欠奥诺机械公司货款544,577.46元,对此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关于37,000元的贴现费用,霞光液压附件厂称应由奥诺机械公司负担,未提交相关证据,奥诺机械公司又不予认可,且霞光液压附件厂法定代表人张利民与奥诺机械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海辉与也称“谁,谁这么说不给你了?谁这么说不给你,你听好张海辉,谁说不给你了?哪个人敢说不给的”,霞光液压附件厂该辩解,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奥诺机械公司诉称霞光液压附件厂给付货款381,577.46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向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霞光液压附件厂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奥诺机械公司货款381,577.4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24元,减半收取3,512元,诉讼保全费3,306元,合计6,818元,由霞光液压附件厂负担。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奥诺机械公司是否应返还霞光液压附件厂贴现费37,000元的问题,虽然霞光液压附件厂称应由奥诺机械公司负担,但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另奥诺机械公司又不予认可,且从双方法定代表人的电话录音来看,该笔费用霞光液压附件厂并未支付,且该厂的法定代表人也并未否认不支付该笔费用,因此,霞光液压附件厂称应扣除37,000元贴现费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故霞光液压附件厂应支付奥诺机械公司货款381,577.46元。
综上所述,上诉人霞光液压附件厂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9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邯钢霞光实业公司液压附件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审判员 聂亚磊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三日
书记员 芦萧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