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渝0103民初1446号
原告:杨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男,公司员工。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尤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原被告在2019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1日,原告进入被告处,从事厨工工作,工作地点在渝中区,之后在江北区。工资为固定工资,每月15日由被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上月工资。工作期间,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原告至2025年3月17日仍在被告处工作。原告为补办社保,故提起本案诉讼。
被告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工资为基本工资+绩效构成,对原告陈述的其余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杨某某,女,1973年11月27日出生。1998年12月10日,某公司成立。
2019年5月1日,杨某某进入某公司从事厨工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期限至2022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书》。杨某某的工资由基本工资、绩效构成,每月由某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2019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杨某某一直在某公司工作。
2024年11月20日,杨某某以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确认双方在2019年5月1日至2024年9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024年11月27日,该委以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情形,出具了编号为2024-2594号《证明》,杨某某乃以本案请求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针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第十条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原被告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2019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原告一直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根据上述规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原告杨某某与被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9年5月1日至2025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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