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岸区某某商贸经营部与新某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渝0108民初6521号
原告:南岸区某某商贸经营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静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被告:新某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第三人:重庆汇某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碚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第三人:渝北区乐某购房屋经纪服务部,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
第三人:***,男,1986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第三人: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
法定代表人:袁某,总经理。
原告南岸区某某商贸经营部与被告重庆某某投资有限公司、新某正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第三人重庆汇某丰商业管理有限公司、渝北区乐某购房屋经纪服务部、***、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原告南岸区某某商贸经营部在本院依法送达交纳诉讼费用通知后,未在七日内预交案件受理费。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南岸区某某商贸经营部撤回起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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