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舒某某与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渝0103民初40291号 原告:舒某某,女,汉族。 被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女,公司员工。 原告舒某某与被告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某,被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舒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某某公司支付舒某某2021年8月工资2068元。事实和理由:舒某某2021年3月1日入职某物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XXX分公司XXX区任职夜间宿管员,月工资2038元或2068元。然而自2021年7月1日到8月31日的劳动报酬至今未得到。舒某某多次向分公司讨要未果,均某某公司之未提前申请离职为由拒绝支付舒某某2021年7月、8月工资。舒某某虽未提前申请离职,但辛苦2个月的劳动所得是舒某某合理合法应得的,某某公司不能违背法律法规拖欠、扣压。基于以上事实,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某某公司已经发放舒某某8月工资2038元,且舒某某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舒某某从未向某某公司主张过。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14日,某某公司向舒某某出具《劳务协议解除通知书》,载明:舒某某女士,由于你自2021年9月1日起,无故未到岗上班,根据劳务协议书第十二条规定,公司决定于2021年10月1日解除你与公司签订的劳务协议。请你于2021年10月19日前将工作交接及离职手续办理完毕。 2024年8月29日,舒某某向重庆市渝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逾期未作出决定,于2024年9月5日出具《证明》,证明本案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情形,舒某某遂以本案诉讼请求起诉来院。 另查明,2021年7月29日,舒某某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 审理中,本院释明舒某某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舒某某可按劳务费主张权利,舒某某当庭表示不同意变更本案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 本院认为,本案中,舒某某于2021年7月29日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2021年8月起舒某某因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而无法与某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舒某某基于劳动关系主张某某公司支付2021年8月工资2068元,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舒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按40%收取计4元,由原告舒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