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衡水市冀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冀1103民初1号 原告:***,男,1985年12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阜城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双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告:***,男,1994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 原告***与被告衡水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某甲公司、***共同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441801元,并支付利息(以441801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按照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0272元);2.判令被告某丙公司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441801元承担付款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9月,原告与某甲公司签订衡水新发地西大门铝板施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衡水新发地西大门铝板的安装施工工程,合同为总价包干合同,即固定总价347491.67元。合同实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告负责供货及安装。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义务,2023年11月30日竣工,双方结算工程款总计1181801元,其中实际施工费394121元,材料款787680元。已付740565元中65万元为***个人账户付款,90565元为某丙公司支付的9名工人工资,剩余工程款441801元未付。 案涉合同首部承包方虽然写的是北京某某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但因某乙公司拒绝出借资质,所以与某甲公司协商以原告个人名义签订了案涉合同,故合同主体是原告与某甲公司,原告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虽然施工过程中实际对接人是***,但***系某甲公司监事,合同上盖有某甲公司印章,某丙公司也认可案涉工程发包给了某甲公司,某甲公司公章虚假并不影响原告与某甲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的行为能够代表某甲公司,***、某甲公司系共同承包人,***已承诺付款,应与某甲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发包人,依法应在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某甲公司辩称,1.对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有异议。合同的发包方是某甲公司,承包方是某乙公司,最后签字是***,该合同相对人应该是某乙公司。2.某甲公司与***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案涉施工合同印章是虚假的,合同无效。款项都是***个人付的,某甲公司没有向原告付过款,***的个人行为不代表某甲公司,原告与某甲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对原告没有付款义务,请求驳回原告对某甲公司的诉讼请求。施工合同、2023年12月5日证明以及三方协议上某甲公司的印章都是假的,要求进行鉴定。 某丙公司辩称,2024年7月1日就案涉项目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沧州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终止了某丙公司和某甲公司的合同。原合同固定含税价126万元,某甲公司实际施工工程量为50万元,此款已结清,后期某甲公司不再参与施工,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再无合同关系。某丙公司没有支付过90565元的工人工资。 ***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与某甲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某甲公司与联盛科莱德(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存在安装施工及供货合同关系。 证据二、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支付记录。证明原、被告就案涉工程的施工进度、工程量、进度款支付及工程款结算已确认;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就工人投诉拖欠施工费事宜与原告协商解决,其明知原告为实际施工人;证明***支付工程款65万元。 证据三、202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2023年12月5日某甲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某甲公司、***欠付案涉工程的铝板货款112000元,并就欠付的部分施工费曾向原告出具证明,要求某丙公司代为支付,说明某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依然欠付某甲公司、***工程款,某丙公司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证据四、某甲公司企业信用信息。证明案涉合同签订、履行期间***是某甲公司监事,***能够代表某甲公司。 证据五、2024年12月4日原告与***的通话录音。证明某丙公司还欠付某甲公司9万元,某丙公司应在9万元范围内承担责任,同时证明原告通过***向某丙公司及某甲公司主张过工程款。 证据六、***工资银行转账明细查询、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戊公司)、某丁公司企业信息。证明9名工人工资均由某戊公司代发,某丁公司是某戊公司的股东,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是某丁公司的监事,某戊公司与某丁公司为关联公司,说明某丁公司为了承接某丙公司的工程,或与某丙公司结算其他工程等原因,授权某戊公司代替某丙公司支付9名工人工资,应视为某丙公司支付。 某甲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施工合同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中某甲公司的印章是虚假的。供货合同订货方是某甲公司、供货方是联盛科莱德(北京)新型建材有限公司,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二与某甲公司无关,***并不代表某甲公司,聊天记录上欠款数额与原告起诉的数额不一致。付款证明上都是***以个人名义支付,某甲公司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款项。对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2023年12月5日的证明不是某甲公司的印章,2024年7月25日***出具的证明是***个人欠原告的款项。对证据四,认可***曾是某甲公司监事。对证据六无异议。 某丙公司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关于证据二中***与原告的聊天记录,***是某丙公司现场施工人,与***对接项目施工进度。证据五有异议,不能仅凭个人通话中提到某丙公司就证明某丙公司与原告有债务关系。证据六涉及的工人工资不是某丙公司公司支付的。其他证据与某丙公司无关。 某甲公司庭后提交的证据: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共计50万元的电子回单两份、***与某甲公司会计微信聊天记录、某甲公司向***指定账户付款共计47万元的电子回单四份。证明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50万元,某甲公司向***付款47万元,余款3万元是扣除的税费。 原告对某甲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认可。对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的意见同对某丙公司证据二的质证意见,某甲公司向***付款说明***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承接案涉工程。 某丙公司对某甲公司证据的质证意见: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履行完合同,其他与某丙公司无关。 某丙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一、某丙公司、某甲公司与某丁公司签订的三方协议书,证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已终止合作,已结清工程款,没有任何债务关系。 证据二、2023年10月8日某甲公司给某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22日分别付款10万元、40万元的银行电子回单。 证据三、某丙公司向某丁公司付款769930元的银行电子回单,证明工程款已结清。 原告对某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某甲公司是案涉工程的承包人。虽然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签订了三方协议,但签订日期为2024年7月1日,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原告,三方协议并不影响原告就已完成的施工量主张工程款。原告的竣工日期是2023年12月初,在三方协议之前,原告负责的工程已经施工完毕,某甲公司和某丙公司之间的结算与原告的工程款无关。大门工程包括了主体工程和大门的安装和劳务工程,原告只负责大门的供货及安装劳务,主体工程是由案外人负责。结合原告向被告***发送的9名工人工资表时间为2024年1月29日、工资支付时间2024年2月6日,均在某丙公司2023年10月、11月支付三方协议中涉及的50万元款项后,充分说明某甲公司完成的工程产值并不止50万元,50万元仅为主体工程的工程款,与原告负责的幕墙工程无关,某丙公司应在案涉幕墙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转账时间为2024年7月3日,即签订三方协议后两日,明显不符合建设工程领域结算惯例,该款项实际是某丙公司支付给***的案涉工程尾款,案涉工程竣工前某丙公司已支付50万元工程款,竣工后剩余的76万余元系***借用某丁公司的名义收款开票,而某丁公司与案涉工程的施工无关,某丙公司对此也无任何证据证明。 某甲公司对某丙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三方协议上的印章与原告提交证据上的印章一样,均为虚假,三方协议约定的工程款共50万元,原告称已付65万元,还差44万元,明显不符合常规,原告主张与某丙公司提交的证据相互矛盾。对证据二、证据三无异议,证明50万元以外的工程是某丁公司承包,与***和***的合同相吻合,也证明***给***的工程是包清工,即使***代表某甲公司,也是在包清工范围内,材料款与某甲公司无关。 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中施工合同,某甲公司虽认为公章虚假,但已经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部分详述;供货合同并无盖章,且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六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四中关于***监事身份问题,与某甲公司陈述一致,予以确认。证据五关于某丙公司欠款问题无其他证据佐证,对其证明目的不予确认。被告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某丙公司认为与其无关,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某丙公司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专业分包合同。约定由某甲公司按照北京新发地衡水(冀州)农副产品智慧中心项目西门施工图纸,负责钢结构安装(含主材、地脚螺栓、钢结构安装螺栓螺帽等)及大门铝单板、屋顶板彩钢防水等全部制作安装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以总价包干方式进行结算;合同固定含税价126万元等。 被告***自2023年7月26日至2024年4月10日任某甲公司监事。 2023年9月***以发包方某甲公司(甲方)的名义与原告***(乙方)签订衡水新发地西大门铝板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衡水新发地西大门铝板,承包范围铝板,按甲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及技术要求进行安装施工;项目为总价包干合同,西大门铝板幕墙、保温装饰一体板、辅材、安装措施费(曲臂车2台、升降车1台)共计347491.67元;如甲方用工,工费由甲方承担等。原告认可未负责主体钢结构安装,仅负责钢结构之外的装饰工程。 2023年9月24日***微信告知***案涉工程材料款787680元、劳务费357491元,共计1145171元。***回复收到,他做计划。2023年11月15***微信告知***停工期间和加班期间产生的费用总计36630元。2024年3月20日,***微信告知***衡水冀州新发地工地幕墙合同总价1145171元,已付65万元,施工期间抢工期夜间加班36630元,未付款合计531801元,***回复收到。经查,65万元均系2023年***个人支付给***,付款情况:微信转账10月26日两笔共4万元、12月2日2.5万元、12月3日0.5万元、12月31日1万元;银行卡转账9月11日10万元、9月23日10万元、9月26日10万元、10月21日15万元、10月22日10万元、12月8日2万元。另查明,原告起诉时在未付531801元的基础上扣除90565元工人工资,该90565元系2024年2月6日由某戊公司直接支付至***等工人账户,某丁公司系某戊公司股东,某丁公司监事***系某戊公司法定代表人。综上,尚欠付工程款441236元。 另查明,某丙公司与某甲公司合同履行情况。2023年10月8日某甲公司向某丙公司开具50万元增值税发票,2023年10月20日、2023年11月22日某丙公司分别向某甲公司付款10万元、40万元,共计50万元。2024年7月1日,某丙公司、某甲公司、某丁公司签订北京新发地衡水(冀州)农副产品智慧物流中心项目大门口工程三方协议书,内容为:某丁公司代替某甲公司施工案涉工程;由于某甲公司自身原因对案涉工程不再进行施工,原合同固定含税价126万元,实际施工工程量50万元,已结清工程款,后期某甲公司不再参与施工,自愿将剩余工程量委托给某丁公司进行施工;承包形式包工包料;其余条款均按各自原合同执行。 某甲公司付款给***的情况。某甲公司收到某丙公司付款后,按照***要求,分别于2023年10月21日向***指定账户付款2万元、2万元、3万元,于2023年11月22日向***指定账户转账付款40万元,以上共计47万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案涉施工合同,虽然首部写明的是某乙公司,但尾部系***个人签字,现无其他证据证实***代表某乙公司,故原告是施工合同相对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项“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规定,***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承担责任问题。1.原告庭审中自认***借用某甲公司资质与***签订案涉施工合同;2.原告与***的聊天记录显示,***明确是其个人包的活,由其个人付款,原告也一直在向***个人主张。如2023年10月26日***:“范某,咱能干就干,不能干咱就撤场,我别……从这受这个气。怎么着也是赔钱,我认头了。”2023年12月1日***:“……你有资金吗?”***:“沧州金品他们活儿不少,别因为这个影响咱哥俩以后的活儿,我这工程款没准儿。月初这几天肯定能到位,但是不确定哪一天。”***:“我也不想,你凑个三四万就能办的事,你非要这样。”***:“我真凑不上。我最烦借钱了,我宁愿把这个活儿扔了也不愿借钱,我这个工程款明儿还得催,尽可能的如果能拖就再拖一天”。2023年12月4日***:“……刚工人打电话来了,今天新发地这个活干完了,干完就要拿钱,不拿钱不走,你要是还有回款就2万,没有就找金品看看能转点不,机械费也在催钱,***也说了,幕墙完成你赶紧找***出单子,报公司,开票。”***:“我今天应该是没有回款,实话实说啊”。3.案涉已付、未付款项实际付款人均应为***。(1)已付款项中65万元系***个人账户支付。90565元工人工资虽是某丁公司付款,但根据原告提供的2023年12月5日的证明,该部分工人工资系申请代付,该申请代付证明上虽然有某甲公司的印章,但事实上确系某丁公司支付的,结合三方协议,某甲公司申请显然不具有合理性,故该申请行为应为***的个人行为,结合已付款情况应认定系代***个人支付。(2)2024年7月25日***出具的欠材料款的证明,明确写明了是***应付。4.某甲公司已向***支付案涉合同工程款。综上,原告对***借用某甲公司资质明知,原告与***形成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包工包料,故***对未付工程款441236元应承担付款义务,原告主张自2024年3月21日按一年期LPR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系资金占用损失,合理合法,应予支持。 关于某甲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某甲公司对其承接某丙公司发包的北京新发地衡水(冀州)农副产品智慧中心西门工程无异议,对***借用公司资质施工是明知的。***自2023年7月26日至2024年4月10日任某甲公司监事,其以某甲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施工合同,某甲公司虽辩称印章虚假,但未提供证据证明***的行为超越权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工作人员以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名义订立合同且未超越权限。法人、非法人组织仅以合同加盖的印章不是备案印章或者系伪造的印章为由主张该合同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即使公章虚假,案涉施工合同亦对某甲公司发生效力,故在本案中对公章鉴定已无必要,某甲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关于公章虚假合同无效,不承担责任的辩解不予支持。因施工合同仅约定了安装费,故按照合同约定***与某甲公司形成劳务合同关系。结合***为原告出具的铝板货款由其个人支付的证明,以及已付工程款均由***个人支付的情况,亦能证明即使***与某甲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也仅存在劳务合同关系,案涉材料款与某甲公司无关,原告无权对安装费以外的工程款向某甲公司主张。***与原告结算工程款中涉劳务费总计394121元,审理查明某丁公司曾支付工人工资90565元,结合三方协议,394121元劳务费并非某甲公司单独完成,其只应负担其中的一部分,现原告就整个施工的未付款项提起诉讼,并未举证证明某甲公司尚欠劳务费金额。结合本案合同实际履行情况为某丙公司向某甲公司付款、某甲公司向***付款、***向原告付款,某甲公司与某丙公司合同已终止,总计50万元的工程款已结清,某甲公司已支付给***47万元,故某甲公司的付款义务已基本完成。综上,原告要求某甲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关于某丙公司承担责任问题。某丙公司与原告不具有合同关系,原告实际系从***处承包工程施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实际施工人,且某丙公司作为发包人已将案涉工程款结清,故原告主张某丙公司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系自动放弃了当庭陈述、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应自行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工程款441236元及利息(以441236元为基数,自2024年3月2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81.09元,保全费2729.01元,共计10810.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