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冀0903民初4475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筑公司)与被告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66686.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沧州市运西垃圾堆肥场筛上物装卸清运至河间市垃圾填埋场项目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该项目。2020年1月17日,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了冀朝华(2020)第14号基建审核报告,审定金额为7364606.01元,被告已经支付了4297920元,剩余3066686.01元至今未支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辩称,原告诉请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双方之间的案涉合同价款已于2017年7月全部结清,双方债权债务已消灭,即使存在债务也已过诉讼时效,请法庭依法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乙方)与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甲方)签订《沧州市某某厂筛上物装卸清运至河间市垃圾填埋场项目合同》,约定就沧州市运西垃圾堆肥场筛上物装卸清运至河间市垃圾填埋场处理,平整施工现场。运输路线:运西垃圾堆肥场-韩家场村-浮阳费大道-渤海路-西三环-沧河路-河间市垃圾填埋场,运距约84公里。合同载明的项目中标单价159.96元/吨,工程结算和付款方式约定:从签合同之日起一周内拨付合同暂估总价的30%,工程完工后,一个月内根据河间市垃圾填埋场出具的计量称重的票据以及司机签字的票据,按实际重量结算。在履行过程中,因运输路程增加,单价由159.96元/吨变更为189.32元/吨。经沧州市审计局委托,河北某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包括涉案项目在内的垃圾堆肥、晒上物装卸清运项目“基本建设工程结算书”进行审核,该公司结合工程的实际情况,实施了对审核结算单价、实地勘测及勘察等审核程序,该公司于2020年1月17日出具《基建审核报告》,审核报告载明施工单位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公司沧州市某某厂筛上物装卸清运至河间市垃圾填埋场项目单价189.32元,工程量38900吨,总价7364606.01元。沧州市环境卫生局已向原告某某建筑公司支付4297920元,剩余3066686.01元未付。原告曾于2022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剩余款项,原告后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沧州市环境卫生局在2020年和2021年两次机构改革,先后变更为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服务中心、沧州市市政公用事业服务中心,均为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下属单位,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到庭应诉。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原告某某建筑公司与原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签订的《沧州市某某厂筛上物装卸清运至河间市垃圾填埋场项目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因机构改革,沧州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主体已经先后变更,均为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的下属事业单位,现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出庭应诉并承担最终法律责任,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称双方已经结算支付完毕,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因被告未举证证明双方完成结算,且涉案项目审定金额确定时间为2020年1月17日,原告还曾于2022年12月30日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主张剩余款项,原告于202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涉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因运输里程增加,单价由159.96元/吨变更为189.32元/吨,原告根据沧州市审计局委托审计机构最终审定的工程量金额总价7364606.01元主张合同总价款,符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方已支付4297920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项3066686.01元,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五百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3066686.0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333元,由被告沧州市某某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扫描下方二维码自行网上上诉立案及进行其他网上诉讼操作,或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