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金品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东光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东光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冀0923民初764号 原告:东光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东光县。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建平(东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东光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商砼价款11649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2、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在承建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期间,向原告购买商砼,欠1164952元商砼款未付。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达成付款协议,但被告指定的沧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未代为支付任何款项。为此,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欠款金额1164952元向原告支付商砼款,并支付逾期利息,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某丙公司当庭辩称:1、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应该向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主张权利。原告起诉状认可原、被告于2021年11月22日达成协议,该协议不是原告诉状中提及的被告指定的问题,而是原、被告之间债权转让及债权债务结清的协议。被告将对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同时抵偿原告70万元的商砼款,双方在协议签订后,债权债务就因债权转让和抵偿而结清。该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通过该意思表示,原告同意被告对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既存的70万元债权转让给了原告,作为抵偿原告对被告存在的70万元商砼款的债权。至此,债权受让人某乙公司应当向新债务人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主张权利,但其不按照协议约定向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主张权利,反而违反协议约定起诉金品公司于法无据,本案金品公司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2、原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提起本诉,应予以驳回其诉求。原告在对被告作出承诺后,双方才达成的《付款协议》,协议中供应商砼的总量及货款均由原告单方统计得出,双方并没有进行结算对账,客观上也不存在结算对账的基础。案涉协议是基于原告的承诺以及原告同意债权转让的客观事实,是在原告同意商砼款由建设方代为支付后,金品公司才认可再支付70万元,该价款不是双方供货货款的真实反映。根据该承诺,原告商砼款本应向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主张权益,提起诉讼,而原告违背承诺,现在某甲公司提起诉讼,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且也违背其承诺,其诉求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案涉工程商砼的实际使用者是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不具有任何关联,没有任何理由让金品公司承担商砼款。本案案涉工程东光世丰家园项目的发包方为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际承揽东光世丰家园项目地下车库工程和6#、7#楼工程并与原告签署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的是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此,原告曾于2017年1月9日向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和案外人***提起诉讼,主张商砼款,东光县人民法院以(2017)冀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剩余商砼款。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二审中,聚鑫公司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河北金品集团和东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二审法院裁定撤销(2017)冀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二审法院意见是审查应否通知相关案外人参加本案诉讼。后东光县人民法院就原告聚鑫公司与杜班集团、***、金品公司、东光建安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于2018年4月24日立案,但聚鑫公司于2018年9月18日提出撤诉申请,东光县人民法院以(2018)冀0923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予以准许。以上聚鑫公司2017年1月9日的民事起诉状和三个判决、裁定可以证实,案涉商砼的使用者是杜班公司,并且(2017)冀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能够证实原告自认在世丰家园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使用原告商砼的是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原告主张的商砼款与金品没有任何关联。 本案案涉商砼的实际使用者是杜班集团和案外人***,原、被告之所以以金品的名义签署付款协议,是因为***需要金品公司的名义进行工程款的结算,所以在协议签署后,双方又让***在协议书上签署了同意支付的意见,本来金品公司是为了帮助原告追要商砼款,但原告却将被告的善意当成了把柄,借此来起诉被告承担商砼款,没有任何事实和理由来支撑其诉求。综上,金品公司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合同约定提起本诉,其起诉的事实和理由不成立,原告诉求应予以驳回。 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2021年11月22日签订的《付款协议书》一份,用于证实原、被告间存在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段项目,总共用混凝土8402立方,总货款3424952元,已付货款2260000元,欠1164952元未付,协议约定由第三方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代为支付。但第三方未予支付,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并未消灭。2、《承诺》一份,用于证实如第三方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支付完欠款即视为履行完毕,但事实上第三方未支付,附条件未成就,承诺第二、三项不生效。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持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应当根据协议继续向隆宇公司主张权益,另根据承诺书约定可以看出,签署还款协议发生债权转移后,原告就此项目无权再向被告主张权利,原告提起本诉构成违约,也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支撑。 被告为证实其答辩意见,提交证据如下:某乙公司2017年1月9日民事起诉状、东光县人民法院(2017)冀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9民终452号民事裁定书、东光县人民法院(2018)冀0923民初718号民事裁定书各一份。用于证实案涉商砼的使用者是杜班公司,并且在民事起诉状中认可施工期间***以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与聚鑫公司签订了成品水泥买卖合同,(2017)冀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中,聚鑫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证实且自认在世丰家园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中使用原告商砼的是案外人浙江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案外人***,原告主张的商砼款与某丙公司没有任何关联。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某丙公司承建的是世丰家园一号车库中区东段项目,与以上文书中载明的项目地点和工程均不存在重复,被告是适格主体。 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因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采信,对于其证明目的综合予以评判。 经审理查明: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一份,甲方为某丙公司,乙方为某乙公司,协议内容为:甲方为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的承建单位,项目所需商砼供方为乙方,此项目现已竣工。据乙方统计,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总共供应商砼8402立方,总货款为3424952元,截至目前,甲方已经支付货款2260000元,尚有1164952元商砼款未支付。经双方协商一致并认可,乙方同意甲方再支付70万元就此结清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的上商砼供货款,且此款项在项目剩余工程款中由建设方(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代为支付。此协议双方签字盖章后有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甲方、乙方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另签有“同意支付,***,2021.11.30”字样。 原告某乙公司与被告某丙公司于2021年11月22日另签订书面承诺一份,承诺人为某乙公司,内容为“承诺人系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商砼供货商,经协商一致同意,由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代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给承诺人商砼款700000元(大写:柒拾万元)。现承诺:一、自收到沧州市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东光分公司商砼款柒拾万元之日起,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商砼供销行为履行完毕。二、承诺人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就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自此再无相关购销款项纠纷,也无其他债权债务等纠纷,就此项目无权再向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主张认可权利,包括诉讼、仲裁等。三、如日后再出现因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产生的商砼款纠纷及诉讼等情况,均与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无关。”由原、被告双方承诺人处加盖印章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告曾向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提起诉讼主张东光世丰家园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商砼款,经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商砼款。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该判决提起上诉,因某乙公司申请追加某丙公司和东光县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为被告,沧州中院裁定撤销(2017)冀0923民初112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某乙公司与杜班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某丙公司、东光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买卖合同一案以(2018)冀0923民初718号案号立案,因某乙公司提出撤诉申请,东光法院依法出具裁定书予以准许。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承诺书的效力问题。原告认为协议约定事实上是原、被告为第三方设定义务,该约定并未产生实际的法律效力,承诺的第二条、第三条是依附于第一条,是以第一条作为基础和依据。被告认为协议属于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由隆宇房地产开发公司代为支付商砼款,原、被告应据此执行。承诺书第一款承诺的是购销行为履行完毕,购销合同和购销行为是两种截然不同的概念。根据双方提交的证据,被告现主张某丙公司并非商砼的实际使用人,但根据其提交的相关法律文书,某乙公司在2017年起诉时针对的是东光世丰家园6#、7#楼及地下车库工程商砼款,与本案中的东光世丰家园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并非同一工程项目。且根据付款协议、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可见,被告认可其是该项目的承建单位,并经协商一致同意再支付70万元结清货款,虽双方亦约定款项由案外人隆宇房地产东光分公司代为支付,但该协议未有隆宇房地产东光分公司签章确认。承诺书的三项约定,也并非相互独立存在,而是应当整体进行解读,第二项、第三项的双方就1#车库中区东段项目自此再无购销款项纠纷应以第一项70万元商砼款给付完毕为基础。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付款协议及承诺真实性均予以认可,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现约定的由他人付款事项未能实际履行,被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意见,被告应按照其认可的欠付商砼款的事实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1164952元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已协商由被告再支付700000元结清商砼供货款,本院支持被告给付货款金额为700000元。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未对付款时间及利息进行过书面约定,对于原告要求给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东光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货款700000元; 二、驳回原告东光县某某商砼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642元,由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00元,由原告东光县富祥商砼有限公司负担224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