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容城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冀0629民初4390号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三和时代(定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
法定代表人:***。
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雄安新区。
负责人:***。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河北某某建筑工程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某某分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8日立案。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202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原告河北某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