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诉某某、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某某、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原告***
委托代理人***,天津天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
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被告***
委托代理人***(与被告***系朋友关系)
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
负责人***,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包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7月16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津CL3285号机动车行至河西区宾水道好利来门前停车准备下车时,在打开车门时未保障安全,其车门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接触。此时,被告***驾驶京NE8759号机动车至此,其车右部后侧亦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接触,造成案外人***及其车上乘客原告受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及原告不负责任。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属于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驾驶的车辆属于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现原告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4092.39元(包括被告***垫付的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5000元、误工费17100元(2850元/月×6个月)、护理费19800元(原告女儿护理,3300元/月×6个月)、交通费1000元、辅助器具费260元(购买轮椅)、残疾赔偿金1306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9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事故认定书1张,证明事故责任。2、指定医院就诊证明信复印件1张、住院病案1套,证明原告的伤情。3、医疗费票据36张、住院费用清单2页,证明花费医疗费情况。4、诊断证明书7张、误工证明1张、劳务合同1份,证明误工费损失情况。5、陪伴证1张、误工证明1张、职工工资发放表7张、劳动合同1份,证明护理费损失情况。6、交通费票据4页,证明交通费损失情况。7、购买轮椅的收据1张,证明购买轮椅花费的费用。8、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的伤残情况和鉴定费花费情况。9、户口页复印件1张,证明原告的户口。
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均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员,其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被告***给原告垫付医疗费2500元。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投保了保险,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2、收条1张,证明给原告垫付的医疗费情况。
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与另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平均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医药费需扣除20%的非医保用药。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同意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均没有异议。被告***系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职员,驾驶的机动车系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所有,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被告***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单复印件各1张,证明驾驶员资格、车辆所有情况和车辆的投保情况。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辩称,对事故责任认定和事故经过均没有异议。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要求各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我公司同意与另一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平均分担;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我公司在30%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由法院核定数额;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由法院依法判决;误工费,原告已经达到退休年龄,主张误工费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不认可;护理费,认可按照每天80元的标准赔偿60天的护理费共计4800元;交通费,请法院酌定;辅助器具费,不认可;残疾赔偿金,在法院核实原告的户口后由法院依法判决;精神损害抚慰金,由法院判决;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同意赔偿。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3、9没有异议。对证据4不认可,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对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数额不认可。证据6,与就医相符的票据予以认可,数额由法院酌定;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证据7不认可。对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表示对证据1、2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数额由法院核实。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没有误工费损失。对证据5不认可,护理标准高于一般标准。对证据6,与就医对应的票据认可,其他的不认可;对加油费票据不认可;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对证据7不认可,该证据系收据,不属于正规发票,且没有医嘱表明原告需要辅助器具。对证据8中鉴定费发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属保险赔偿范围;对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户口本的日期在事故发生后,请求法庭核实原告的户口性质。
针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其他当事人均表示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诊断证明书,其中部分诊断证明出具当日未发生实际治疗,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中的误工证明、劳务合同,无其他证据佐证,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5中的陪伴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中的其他证据,无法确定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部分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中的其他交通费票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及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依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及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7月16日18时20分,被告***驾驶津CL3285号机动车行至河西区宾水道好利来门前停车准备下车,在其打开车门时未确保安全,致其车门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发生接触,此时被告***驾驶京NE8759号机动车行驶至此,其车右部后侧亦与案外人***驾驶的电动车接触,造成案外人***及其车上乘车人原告受伤、三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河西支队东风里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案外人***及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至天津市第一中心医院就诊并于2013年7月25日在该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股骨颈骨折,左外踝骨折,右膝、左腕软组织挫伤等。原告于2013年8月12日出院,实际住院18天。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092.39元,其中被告***垫付2500元。2014年4月28日天津市河西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原告左下肢损伤符合九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980元。被告***系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津CL3285号机动车为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所有,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系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的职员,事发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京NE8759号机动车系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所有,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侵害。被告***打开机动车车门时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造成原告受伤,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根据上述二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判定二人的责任比例为7:3。因该二被告系在履行职务期间发生本起事故,故应由作为用人单位的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又因两辆肇事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原告的损失,二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按照7:3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损害赔偿范围及数额作如下评判: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原告共支付医疗费14092.39元(被告***垫付25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表示同意平均负担,本院予以准许,故该项损失由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7046.20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提出的非医保用药问题,本院认为治疗用药系医疗机构据实诊断后按照救治伤病所需酌定,并非伤者本人意愿,为保障伤者生命健康权起见,医疗机构没有权利仅在医疗保险范围内给受害人用药,故该被告关于不赔偿非医保用药部分医疗费的抗辩,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住院情况,其主张9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450元。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5000元,证据不足,考虑原告的伤情,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1500元。4、误工费,根据相关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关于误工期,原告主张6个月,考虑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原告主张2850元/月,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年计算,该项损失应为28559元/年÷12月×6月=14279.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7139.75元。5、护理费,补偿的是受害人因为身体受损害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有人进行护理而造成的财产损失。至于赔偿标准,根据相关规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1人。原告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主张6个月的护理费,证据不足,本院参照2013年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8559元/年酌情支持140天的护理费计28559元/年÷365天×140天=10954.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5477.07元。6、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确定原告为城镇居民,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130632元残疾赔偿金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65316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考虑原告伤残情况,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5000元。8、交通费,根据相关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考虑原告的就医情况,本院酌情支持交通费6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300元。9、辅助器具费,原告购买轮椅花费26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平均负担,分别赔偿原告130元。10、鉴定费98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70%的比例赔偿原告686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按照30%的比例赔偿原告294元。关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提出的对鉴定费不予赔偿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该被告不能证明其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的内容向投保人作出了明确说明,因此,该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其抗辩主张缺乏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20元(被告***已垫付2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
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5477.07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686元;
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7046.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500元;
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7139.75元、护理费5477.07元、残疾赔偿金653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00元、辅助器具费130元;
六、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鉴定费294元;
七、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95元,减半收取2147.50元,由原告***负担151.50元,由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负担1396元,由被告天洋置地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费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交纳),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
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