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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与某某世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平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823民初1958号 原告:***,女,1985年12月7日生,汉族,户籍地吉林省长岭县,现在北京市昌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建设大厦12层1203-1204号。 法定代表人:姜相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云路36号。 法定代表人:姜相彬,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平山道39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司员工。 被告: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河北省平泉市平泉镇建设大厦。 法定代表人:***,局长。 原告***与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源公司)、天津市路驰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路驰公司)、平泉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平泉市住建局)、北京海城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海城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世源公司及北京海城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天津路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泉市住建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医疗费9012.04元、医疗辅具及服务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20066.4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55192.80元、鉴定费43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3.10元、交通费2000.00元;2.要求四被告共同给付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3.要求四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春节,原告与丈夫一起从北京回到平泉市平泉镇**家园小区与公婆一起过春节。2018年2月20日下午,原告道边去散步,在散步过程中不慎坠入道边的管道并内,造成原告**跟骨粉碎性骨折。原告受伤后,原告先后被送往平泉县***中心卫生院西坝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等医院进行救治。现原告伤情已稳定,正在休养恢复。经北京协和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鉴定,原告的残疾等级为十级。原告所受伤害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因此发生治疗费9012.04元、医疗辅具及服务费28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护理费20066.40元、营养费1800.00元、误工费55192.80元、鉴定费4350.00元、残疾赔偿金13598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9253.14元、交通费20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0元。原告所受伤害不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更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精神痛苦。被告**世源公司作为滨河路的施工单位,对未完工的道路未采取任何限制措施,对充满危险的未完工***未采取任何防护措施,是造成原告坠入***的根本原因。被告天津路驰公司作为滨河路施工的监理单位,未对**世源公司的不当行为进行监督、纠正,是造成原告坠入***的重要原因。被告平泉市住建局作为滨河路的建设单位,未对**世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是造成原告坠入***的重要原因。被告北京海城公司作为滨河路的投资单位,未对**世源公司的不当行为进行有效的监管,是造成原告坠入***的重要原因。四被告对原告所受伤害均存在明显过错,四被告理应对原告所受伤害承担赔偿责任。为了依法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世源公司辩称,第一,本公司不认可原告陈述的诉讼请求以及事实和理由,因为像原告所述,他们是在2018年2月20日受伤,今天是2019年7月21日,之前几个月,中间还有法院鉴定,在此期间从来没有人去我们单位讲述有人在我单位施工工地受伤,我们工地24小时有人值班,发生这么严重的事故,原告为什么那么长时间不去我们工地通报情况。我觉得原告这个行为很不正常,所以我们对原告诉讼请求不认可。第二,我们施工工地在施工期间有明显标记,没有交付使用的施工现场没有批准是不让进去的,那么原告是怎么进去的,有谁批准或批准的手续在哪里。第三,从开庭现场,我对原告进行观察,我认为原告是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而且原告在诉状中写到是2018年2月20日的下午,下午的自然阳光完全可以看到施工现场以及她说的摔跟头的井,这是完全可以避免摔下去的,所以我认为原告诉状所述不是事实,我公司不认可。 被告北京海城公司辩称,答辩意见同**世源公司一致。 被告天津路驰公司辩称,我们作为施工监理单位,只对**世源公司的施工行为现场监理,进行质量、进度和费用管控,同时进行合同管理和信息管理。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庭后提交监理合同。 被告平泉市住建局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世源公司承建平泉市平泉镇滨河北路即平泉镇**家园小区东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天津路驰公司对该工程进行监理,平泉市住建局是该工程的建设单位,北京海城公司是该工程的投资公司。至2018年春节,平泉镇滨河北路公路施工基本完成,但辅路及雨水井、***等挖砌成型,未完工。2018年2月20日下午,原告***和其丈夫一起散步时,不慎坠入**世源公司施工工地未完工的***内致伤。**世源公司在滨河北路施工现场未设置任何禁行、禁入或其他警示标示。原告***于2018年2月20日至2018年2月25日在平泉市***中心卫生院西坝医院住院治疗5天,后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诊治。***病例入院情况栏载明:患者自诉缘于1小时前在走路时不慎掉下水井中,致**跟部疼痛,继而肿胀、活动受限。出院诊断伤情为**跟骨粉碎性骨折。2019年3月11日,经北京协知鉴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跟骨折后遗留**足弓结构部分破坏,构成十级伤残。***本次所受损伤的误工期评定为24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90日。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确定原告医疗费90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50.00元/天×5天)、营养费1800.00元(20.00元/天×90天)、医疗辅助器具及服务费2800.00元。原告提供的原告本人及护理人员的工资表复印件上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采信,故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他护理、误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用及误工费用,但因原告受伤,确实会产生相应的护理、误工损失,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的护理期限,本院酌定原告护理费每天100.00元,护理费总额9000.00元(100.00元/天×90天);本院酌定原告误工减少损失每天100.00元,误工天数240天,误工费总额为24000.00元(100.00元/天×240天)。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提交的居住证及工作相关证据能够证明其在北京居住、工作,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135980.00元(北京市2018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7990.00元×20年×10%)。原告***之子***于2016年8月2日生,有两个扶养人,原告主张按北京市2018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确定其被扶养年限为16年,***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4340.80元(北京市2018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42926.00元×16年×10%÷2人),原告父亲**于1958年8月4日生,母亲***于1961年3月15日生,**、***有2个扶养人,根据其二人出生日期,本院确定其二人被扶养年限均是20年,原告主张按受诉地法院标准计算其二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本院予以确认,**、***二人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各为11383.00元(河北省201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383.00元×20年×10%÷2人),被扶养人生活费总计57106.80元。根据原告伤情、治疗情况及居住地址,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1000.00元。综上,经本院确认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90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及服务费2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86.80元、交通费1000.00元。 本院认为,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世源公司承建平泉市平泉镇滨河北路即平泉镇**家园小区东侧公路及其附属设施的施工,根据原告提交的照片、录像材料及证人证言,本院认定原告***受伤地点为被告**世源公司的施工现场。被告**世源公司称其施工地点有明显标识、不得入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因此被告**世源公司应承担侵权责任。但此事故发生在无天气异常的冬季的下午2点钟左右,原告***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行人在事故现场尽到一般的注意义务即可避免事故发生,本院认为原告***行走中未能尽到一般的安全注意义务,对坠入***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被告**世源公司对原告***的损害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世源公司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为4000.00元。原告要求天津路驰公司、平泉市住建局、北京海城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提示行人的一般注意义务和施工单位依法依规施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9012.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0元、营养费1800.00元、医疗辅助器具及服务费2800.00元、护理费9000.00元、误工费24000.00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193086.80元、交通费1000.00元计240948.84元的70%计168664.19元,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0元,合计172664.19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给付内容的,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赔偿款可汇至**银行平泉支行,收款单位平泉市人民法院,账号50×××16,汇款时注明本案案号;也可直接交付本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10.00元,减半收取计2905.00元,由原告***承担1237.00元(已缴纳),由被告**世源市政工程建筑有限公司承担1668.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一九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