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

呼和浩特市国鑫凯通信贸易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内01民再51号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已注销)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卜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清律(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上诉人呼和浩特市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原审被上诉人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6日作出(2021)内01民终345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25年5月9日作出(2025)内01民监2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乙公司股东钱某、张某称,请求:1.依法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345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给付配送费和奖励费共计56151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3.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某甲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某甲公司在本案第一次一审审理期间并未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审以某甲公司于第二次一审中的诉讼时效抗辩为由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请于法无据。二、原审在无事实与法律依据的情况下,认定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为已付卡之债与未付卡之债,认定事实错误且违背当事人意志。本案中,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明确将某乙公司对某甲公司享有的违约之债按照种类拆分成奖励金之债和配送费之债。即便某甲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依然不能改变某乙公司的请求权基础为两份合同,即补充协议和《配送协议》,也不能改变某乙公司享有的债权种类。三、某乙公司于2015年知道权利被侵害后,分别于2018年、2019年向某甲公司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为由驳回诉请,属法律适用错误。四、本案存在同案不同判的情形。本案与孙某乙诉某甲公司合同纠纷案为同一事项,由于合同主体原因本案部分另行诉讼。法院作出(2023)内01民终4597号判决,支持了孙某乙的诉请,某乙公司的诉请也应予支持。 某甲公司提交答辩意见称,一、钱某、张某向某甲公司主张的561510元配送费及奖励费属于未实际销售电话卡的预期利益损失,在双方合同约定的情境下某甲公司没有违约行为,该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得到支持。二、某甲公司已经通过向某乙公司、孙某乙支付足额的电话卡奖励费和配送费的方式弥补了其因房屋租赁合同提前终止造成的损失,某乙公司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不应就未发生的奖励费和配送费再向某甲公司主张赔偿。本案原一、二审法院虽判决驳回某乙公司的诉请,但仅依据诉讼时效已过的理由驳回并不全面,还应当就其所主张的561510元配送费及奖励费预期利益损失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等关键争议问题进行审理。所以本案在程序上、在案件事实层面上,某乙公司的请求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再审认为,某甲公司在经过了二审审理后,在发回重审阶段提出时效抗辩,超过了诉讼时效抗辩权的行使阶段,原审对于某甲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某乙公司配送费和奖励费及金额未予审理。另外,某乙公司已于2021年12月21日注销,现其股东钱某、张某提交申请书申请参加诉讼。故本院依法将本案发回重审,本案应依法处理上述申请,并对某甲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某乙公司配送费、奖励费及其金额等问题依法裁判。 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20)内0102民初2588号民事判决及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内01民终345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三十一日 [核对位置]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