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内0102民初5008号
原告:云某某,男,1957年2月5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1,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蒙古族,住呼和浩特市新城区,系原告的儿子。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法定代表人:谷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策略(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云某某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云某某1、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赔偿一切损失款人民币3.5万元整;2.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未处理款利息人民币12950元(按照本金3.5万元、2022年6月20日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1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7%、自2022年6月15日暂计算至起诉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陌生人关系,2018年夏某某公司外包三方公司在我村施工宽带覆盖工程,在本人毫不知情下私自上我个人拥有的农村房屋顶上野蛮施工,在施工过程中本人房顶瓦片遭到严重破坏,以及排烟的火桶被野蛮拆除(影响某某公司光缆走位),本人在2019春节期间回到老家过年,烧火期间火桶排烟不畅通导致全家老小没过好春节,另2020夏雨季到来之际,因瓦片破损导致严重漏雨,且有坍塌现象,后某某公司沟通数次不当回事(塌陷很有可能会压到老人),现造成相当严重损失,彻底查处原因后联系某某公司,某某公司派人再三核查,证明他司所造成并承认,后续启动赔偿协议,某某公司一而再再而三,百般推迟,至今未得到解决,人命关天之事作为本土国有企业,不作为,不行动,不解决,演推迟,简直有失国企信誉,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现本人请求赔偿一切损失共计人民币47950元,望贵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并判决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被告2018年委托外包公司对原告房屋所在的光缆进行施工,导致其房屋受损,然而经被告调查,2018年间,被告施工大姚村、石人湾村、西五十家村。并未就原告所在的村落进行过施工或委托第三方进行施工,不可能出现造成原告房屋损害的事实发生。原告应当就相关的事实进行举证。第二,根据原告在起诉状的陈述,2018年被告就委托第三人进行施工,并造成案涉房屋的损失,但原告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这不仅导致了本案的实际侵权人无法查明,也导致了侵权时间侵权导致的直接损失等均无法查明,不仅如此,原告明知有所谓的侵权事实存在系不在第一时间内向被告主张也不进行修复,避免损失扩大,对于扩大的部分,应当自行承担责任。假设被告委托的第三方的施工行为,确实对原告的房屋造成损害。根据原告在起诉状当中的陈述,损害的范围也仅限于房屋上的烟囱,对于其他的损失均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如下事实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6月18日,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镇某某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某某镇某某34号,此院房归属于云某某本人所有。
原告提交其与微信名称为“某某陈某主任”的微信聊天记录,双方就案涉房屋损坏事宜进行了沟通;2024年6月19日,“某某陈某主任”向云某某1发送《某某赔偿协议书》,载明:甲方:某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乙方:云某某1。经双方协商一致,达成如下协议:一、甲方愿一次性赔偿乙方房屋维修等全部费用,合计贰万伍任元整。二、上述费用支付给乙方后,由乙方内部自行安排分配和处分,其分配处理处分的方式及后果与甲方无任何关系。但双方未就该协议签字确认。
原告云某某申请对案涉案涉房屋的屋顶、房屋以及房屋内造成的一切损失费用以及维修费用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2024年11月29日,内蒙古万宝隆价格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出具《退卷函》,载明:一、我公司接受委托后,于2024年11月21日对委托方提函,需申请人云某某七日之内向我公司预付评估费9750元,截至今日我公司未收到评估费用。二、我公司由于现有设备以及技术水平无法满足本次评估。原告并未于期限内提交评估费用,故将案件退回。针对上述情况,经我公司认真研究后决定,对此案进行退案处理。
庭审中,被告认可陈某是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陈述,案涉房屋现在一直未维修。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的主张应当提供证据予以佐证。原告主张因被告委托的第三方公司施工导致原告屋顶的烟囱受损,但其提交的与被告某某呼市分公司的工作人员的微信聊天记录无法证明双方就赔偿的数额达成一致;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申请对于房屋的损失进行评估,但在评估过程中,原告未能按照鉴定机构要求预先缴纳鉴定费,导致鉴定机构退案,原告的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涉房屋损失的具体数额,故对于原告的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云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收取3373元,由原告云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