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内0105民初6958号
原告:***,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道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韩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女,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女,系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新城区。
负责人:卜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分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
负责人:刘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内蒙古励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内蒙古自治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内蒙古分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公司)、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某赛罕分公司)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与被告中国某内蒙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呼某、赵某,被告中国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某赛罕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5544.19元、伤残赔偿金9248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误工费34075.5元、护理费13325.4元、营养费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00元、司法鉴定费207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费用合计191999.49元(详见《赔偿项目附表》)。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在庭审中明确该项费用并未实际发生)、鉴定费(***在庭审中明确该项鉴定费用与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鉴定费用系同一费用)等均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4年5月16日晚上,原告***务农结束回家的路上,被悬挂在半空中的联通网线勒伤脖子,导致原告受伤,而三被告是上述联通网线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24年5月18日被送往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急诊住院,进行手术治疗。原告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住院治疗20天,共计花费医疗费人民币35544.19元(包括急诊费1363元)。原告手术及出院后,其家属曾多次找三被告沟通协商,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但三被告一再拖延,始终不予解决赔偿问题。2024年12月30日,原告委托内蒙古某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颈部损伤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90-150天,护理期60-90天,营养期60-90天。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中国某内蒙古分公司辩称,第一,某乙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案涉的联通网线维护是某丙所有,其日常运营维护由某丙负责,因此某乙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第二,***主张的191999.49元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没有提交任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损害是因联通的网线脱落或坠落直接导致,在基础侵权事实无法证实的情况下,其赔偿请求不应该得到支持;第三,退一步讲,即使某乙需要承担责任,经过核实,该网线是由中国某有限公司承保,原告所诉的赔偿金应该由保险公司承担,而不是某乙及某丙承担。
中国某公司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与理由没有依据,根据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并未证实原告是受被告悬挂在半空中的联通网线勒伤,因此也无权请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某赛罕分公司辩称,同中国某公司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奔腾融媒都市全接触的新闻报道、现场监控录像、公安机关报案回执单、现场拍摄照片;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病情证明书、住院收费票据;电子发票、鉴定意见书;证明、大棚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国某内蒙古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保险协议书。中国某赛罕分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2024年5月16日22:19:11监控视频、2024年5月16日22点11分24秒涉路段监控视频截图。中国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5月16日22点左右,***驾驶三轮车回家途中被道路中间的网线勒脖,导致***受伤。***提交呼和浩特市公安局赛罕区分局于2024年5月20日出具的《接警报案回执单》载明:“雷某乙,你于2024年5月18日报称的父亲被联通电线挂伤案我单位已接受。”
***受伤后在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治疗。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出具的《住院病案首页》载明:姓名***,入院日期2024年5月18日,出院日期2024年6月7日,实际住院20天,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颈部损伤,其他诊断颈椎椎管狭窄、颈部颈髓不完全损伤、双上肢瘫(不全瘫)、肢体麻木、糖尿病、高血压。内蒙古自治区某医院于2024年6月7日出具的《病情证明书》载明:姓名***,诊断1.颈部损伤;2.颈椎椎管狭窄;3.颈部颈髓不完全损伤;4.双上肢瘫(不全瘫);5.肢体麻木;6.糖尿病;7.高血压,于2024年5月18日至2024年6月7日住我科治疗。建议1.继续对症治疗、营养保护神经治疗;2.费城颈托保护3-6个月;3.休息期间需陪护,注意加强营养;4.定期换药,预防感染;5.积极控制血糖及血压;6.观察病情变化,定期复查;7.不适随诊,必要时前往相关科室诊治。
***家属雷某乙委托内蒙古某对***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内蒙古某于2025年1月14日出具某甲[2024]临床鉴字第17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颈部损伤手术治疗后评定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的误工期为90-150日,护理期为60-90日,营养期为60-90日。***提交《电子发票(普通发票)》载明:购买方信息***,销售方信息内蒙古某,项目名称*鉴证咨询服务*法医临床鉴定费,价税合计2070元。
另查明,中国某赛罕分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案涉网线系由中国某赛罕分公司负责管理维护。
又查明,***提交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河南村民委员会分别于2025年6月7日、2025年6月10日出具的《证明》两份。分别载明:“兹证明我村村民***,男,汉族,是我村村民,一直以务农为生,在村里种植约15亩耕地,种植4个蔬菜大棚,年收入大约在10万元左右。”“兹有我村村民***,在我村有承包地11.32亩,另外***在我村村北有自己开垦的土地约3至4亩,除了地里农闲时,***还干泥瓦工活。”
***提交《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和《大棚租赁合同》。《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全称赛罕区榆林镇河南村名委员会,承包方代表***,承包方式家庭承包,承包期限1998年1月1日至2027年12月31日止,承包地确权总面积11.32亩,承包地块总数6块。《大棚租赁合同》载明:甲方呼和浩特市赛罕区榆林镇陶卜齐村民委员会,乙方***,一、租赁大棚的基本情况。甲方将位于大南疙瘩大棚租赁给乙方使用,大棚号139号、142、143、135,共4座,合计266延长米,租赁给乙方使用。二、租赁大棚的用途。乙方向甲方承诺,该租赁物的用途为蔬菜种植,在租赁期内未征得甲方同意,不得擅自改变租赁物的用途,不得转租。三、租赁大棚的期限。1.租赁合同有效期共壹年,租赁期限自2024年1月1日至2024年12月31日。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中国某赛罕分公司在庭审中自认其系案涉网线的管理人,由于其疏于对案涉线路的维护管理,使案涉线路在马路中间垂落,进而导致驾驶三路车途经该处的***被垂落的网线挂脖,中国某赛罕分公司未对其设置的网线线路尽到维护管理义务,导致***受伤,存在过错,故中国某赛罕分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驾驶三轮车行驶时未尽到谨慎注意和观察义务,亦存在一定过错。综合本案事故发生时间及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中国某赛罕分公司承担90%的责任,***承担10%的责任。关于***主张中国某内蒙古分公司和中国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案涉网线系中国某内蒙古分公司和中国某公司所有,亦未能证明案涉网线系中国某内蒙古分公司和中国某公司管理和维护,故本院不予支持。
本某***提交的证据对其损失认定如下:
医疗费35544.19元(按照***提供的正规医疗票据予以计算);
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天×20天,依***提供住院病历,共计住院20天);
营养费7500元(100元/天×75天,营养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居中计算为75天);
护理费11104.5元(148.06元/天×75天,护理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计算为75天);
误工费27260.4元(227.17元/天×120天,误工期参照司法鉴定意见居中计算为120天,依据***提交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大棚租赁合同、证明证据,本院参照本地区农、林、牧、渔业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酌情予以支持);
xxx赔偿金92484.4元(48676元/年×19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30000×10%);
交通费3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结合就医时间、人数、次数,考虑就医的合理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
鉴定费2070元(依据***提交的鉴定费票据予以支持);
综上,***各项损失共计181263.49元,中国某赛罕分公司应向***赔付各项损失共计163137.14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分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3137.1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7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89元,由被告中国某有限公司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分公司负担178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