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604民初82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南宜厂区14#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