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安徽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皖0604民初828号 原告:***,男,1984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被告:安徽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池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安园区南宜厂区14#厂房101。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与被告安徽津洲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6日立案。原告***于2023年5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有效处分,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八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