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甘01民终3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原甘肃某某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198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兰州市榆中县。
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地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公司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改判某某公司对承建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某地产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一、二审的案件受理费由某某地产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对某某公司诉求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认定为六个月属法律适用错误,应当予以纠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2019版)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一审以某某地产应付剩余3116251.72元之日为2021年11月29日,质保金335473.52元应付之日为2023年12月30日,某某公司所诉的优先受偿权均超过六个月为由未予支持。
一审查明,某某地产质保金应付之日为2023年12月30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2021版)第三十六条“承包人根据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第四十一条“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某某公司对某某地产未付的335473.52元工程价款有权主张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某地产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某某地产辩称,1.案涉工程为兰州恒大绿洲项目8地块55—56#楼西侧红线外山体支护工程,施工目的为保障附近居民居住环境安全。该工程不存在单独的建筑物,也不附属于某建筑物,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工程。并且,某某地产仅为该工程的发包方,但就该工程并不享有所有权。因此,某某公司无权主张优先受偿权。2.质保金为发包方从工程款中预留的保证金,用于保障施工方履行保修义务,具有担保属性,不属于工程价款,不适用民法典规定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此某某公司主张在质保金范围内就案涉项目折价、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某某地产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0082450.82元;2.判令某某地产以未付工程款10082450.82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某某公司对承建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某地产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某地产承担。某某公司于一审开庭前变更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某某地产向某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1725.24元;2.判令某某地产以未付工程款3451725.24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某某公司支付自2021年11月29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某某公司对承建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某某地产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10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兰州恒大绿洲项目B地块55-56#楼西侧红线外山体支护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某某公司承包某某地产位于兰州市城关区大砂坪兰州××#楼西侧红线外山体支护工程。合同第九条约定,竣工验收合格并提交为完整资料后,某某公司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两个月内某某地产累计付款至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支付:若无任何质量问题或未发生某某地产代扣代缴情况,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某某公司向某某地产办理工程移交之日起一个月内无息付清保修金。合同通用条款第25.14条约定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迟延向承包人支付合同款项的,以延期付款额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某某地产进行了施工,施工完毕后,2021年11月29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2024年3月12日,双方就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工程款总价为11182450.82元。2024年4月11日某某地产在内部工程结算审批表中再次确认工程款总价为11182450.82元。
另查,2020年11月11日,2020年12月11日,2021年1月8日,2021年2月26日,2021年8月31日,某某地产曾向某某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五张,金额合计为5970725.58元,某某公司作为持票人承兑成功。2020年9月21日某某地产兑现承兑汇票一张,金额1000000元,2022年2月21日,某某地产向某某公司支付现金100000元。又查,2021年2月26日某某地产向某某公司出具面额为660000元的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经背书转让,持票人实现票据权利。截止目前,某某地产工程款尚余:11182450.82元-1100000元-5970725.58元-660000元=3451725.24元,某某公司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签订《兰州恒大绿洲儿童公园一期灌注桩工程施工合同》,某某公司按约定完成施工义务,某某地产应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结算工程款为11182450.82元,某某地产尚余3451725.24元应向某某公司支付。
关于某某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剩余工程款分为质保金335473.52元和3116251.72元,关于质保金335473.5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35473.52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3年12月30日起算。关于工程款3116251.72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116251.72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某某公司支付违约金,从2021年11月29日起算。
关于某某公司诉求对承建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某地产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建设工程优先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且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一般是六个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发包人应付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某某地产应付剩余3116251.72元之日为2021年11月29日,质保金335473.52元应付之日为2023年12月30日,故某某公司所诉的优先受偿权均超过六个月,不予支持。
关于某某公司诉求律师费,某某公司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保全费和保函费,本案中并未实际产生,故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九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之规定,判决:一、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451725.2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质保金335473.52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从2023年12月30日计算至上述质保金支付完毕之日。以工程款3116251.72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从2021年11月29日计算至上述工程款支付完毕之日。以上两部分违约金数额之和);二、驳回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1147元,由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当完整履行自己所享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涉案优先受偿权的期限的认定。首先,二审经审查,原审认定的欠付工程款数额、违约金数额及计算方式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其次,原审对某某公司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保函费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再次,关于某某公司诉求对承建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某地产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设工程优先权为除斥期间,不适用诉讼时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为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本案中,应付工程款之日为2021年11月29日,质保金的应付之日是2023年12月30日,依法并未超过十八个月,对于某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原审不予支持错误,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但对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认定适用法律错误,认定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2024)甘0102民初1750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对承建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驳回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147元,由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639元,由某某地产集团兰州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