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甘0102民初10491号
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甘肃某甲工程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曾用名:甘肃某甲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甘肃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某甲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一四五队院内)。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
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甘肃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甘肃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连带向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汇票本金700000.00元;二、请求判令被告甘肃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甘肃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汇票本金7000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某某银行公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为标准自2022年01月23日连带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付清之日;三、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等相关费用由四被告连带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与被告甘肃某乙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曾用名:甘肃某甲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有买卖合同关系,2021年02月05日被告恒硕房地产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的票据号码:210482100322720210122829834377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背书转让给了原告,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后经提示付款被拒付,票据状态为转让背书签收成功。现原告依据《票据法》、《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判如所请,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共同辩称,根据票据法第10条规定,原告应该举证证明其与前手之间存在真是的交易关系,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票据到期日起10日内原告应当提示付款,根据原告民事起诉状上的表述,目前票据状态为转让背书签收成功,而非提示付款已拒付,票据状态与原告所述其已经提示付款之间存在矛盾,请法院依法查明。根据电子商业业务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相关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业务进行办理时,应当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系统中操作,原告并未在系统中进行追索。因此,其不享有追索的权利,原告诉请被告承担利息不应得到支持。
被告甘肃某甲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公司于2022年5月11日收到原告起诉要求我公司支付70万元商业承兑汇票的起诉状,有兰州市七里河法院的裁定书,尾款在2022年9月份以前支付200455元,之后原告又起诉我公司支付商业承兑款项及利息不符合规定。兰州市七里河法院的案件于2023年5月24日在兰州市七里河法院开庭,原告撤诉,我公司支付的70万元商业承兑的时候,说明原告认可,原告已经将商票转给其后手,原告与我公司无债权债务。
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预拌混凝土供应合同;2020年9月外部结算书、2020年10月外部结算书、2020年11月外部结算书;收款回单、企业网上回单合计550455元、电子商业承兑汇票,金额为70万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2月5日,原告收到甘肃某甲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背书转让的商业承兑汇票一张,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2829834377,票据金额为700000元,出票日期为2021年1月22日,汇票到期日为2022年1月22日,出票人为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收票人为被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承兑信息为:“出票人承诺:本汇票请予以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承兑人承诺:本汇票已经承兑,到期无条件付款。”票据上的背书转让信息为:2021年1月26日,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将票据转让背书给甘肃某乙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2021年2月3日,甘肃某乙工程公司第二工程处将票据转让背书给甘肃某乙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2021年2月5日,甘肃某乙工程公司张掖工程处将票据转让背书给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2021年2月10日,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将票据转让背书给甘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2022年1月18日,甘肃某某建材有限公司将票据转让背书给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现该票据状态显示为提示收票已签收-可流通。现原告以该汇票无法承兑为由,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规定:“票据诉讼的举证责任由提出主张的一方当事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定日付款、出票后定期付款或者见票后定期付款的汇票,自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第六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时,应当提供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的有关证明。”本案中,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应提供证据证明案涉票据到期后,原告对案涉汇票已进行提示付款,且已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现案涉汇票的票据状态显示为收票已签收-可流通,故原告的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已取得了对案涉汇票可追索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甘肃某某建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