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甘0103民初6402号
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兰州市七里河区。
法定代表人:闫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
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9172588.08元;2.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9172588.08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2年7月1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3.判令原告对承建的项目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被告未付的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以未付工程款19172588.08元为基数,按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365,向原告支付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的违约金。事实和理由:2020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兰州恒大绿茵小镇项目首期开盘范围桩基(五标段3#-1、2、3地块)工程施工合同》,施工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镇龚湖路以西,南绕城高速以南,由原告就具体项目进行施工。2022年6月14日,原被告双方就项目进行竣工验收为合格。2024年5月17日,双方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0348872.53元。截至目前被告尚有19172588.08元工程款未付,已构成违约。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针对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涉案合同项下的款项是否具备支付条件,涉案工程是否验收结算由原告举证工程验收单、工程结算单、工程款及质保金的截止期限、利息的约定及计算标准。经我司财务查询涉案合同项下具备付款条件的挂账未付款金额1980583.31元。已付款金额15108973.32元(含保证金727551.07元,已出票商票金额13205137.8元)。被告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进行支付的金额13205137.8元应当算在已付款里,涉案商票出票人是被告,收款人是原告,且已出票。18张商票原告均已背书转让,最后持票人并非原告,原告不应再以基础关系主张该部分商票金额。针对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合同第七条二款约定:乙方即本案的原告在领取工程款前,应向甲方即本案被告出具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如乙方未及时提交,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且因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全部由原告承担。因此由原告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先行义务,否则被告有权不支付款项且该款项也不存在逾期计算利息的情形。针对原告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涉案工程兰州恒大绿茵小镇项目涉案楼盘均已预售,且已办理商品房产权变更,购房业主已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被告不再具有该工程建筑物的所有权,以上情形均表明该工程属于不宜折价、拍卖的建筑工程。因此原告主张对涉案工程进行折价拍卖优先受偿并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针对原告的第四项诉讼请求,原告主张的保全费、保险费、律师费等费用属于不必要产生的费用,且双方无合同约定,被告不予承担。综上,请求法院结合上述事实,全面审查原告的主张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0月10日,原告某甲公司(乙方)作为承包人,被告某乙公司(甲方)作为发包人,双方签订《兰州恒大绿茵小镇项目首期开盘范围桩基(五标段3#-1、2、3地块)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兰州恒大绿茵小镇项目首期开盘范围桩基(五标段3#-1、2、3地块)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地点为兰州市七里河区黄峪镇龚湖路以西,南绕城高速以南。合同为综合单价包干合同,合同暂定总价为24251702.2元。同时约定(各单项工程)竣工验收并提交相关的资料后,乙方可提出结算申请,工程结算完毕后甲方累计付至(各单项工程)结算价的97%,余结算造价的3%作为工程保修金。保修金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两年后无任何质量问题一个月内无息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2022年6月14日,案涉项目完成竣工验收。2024年5月17日,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签订工程结算书,确认工程结算总价为20348872.53元。庭审中,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均认可质保金金额为610466.18元,质保期于2024年6月14日届满。
案涉合同签订后,被告通过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共计1176284.45元,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的形式,向原告开具18张电子商业承兑汇票,共计支付工程款13205137.8元。原告收到上述汇票后,将上述汇票均进行转让背书,现原告并非上述案涉汇票的最终持票人。其中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428912442880金额为369455.55元的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转让背书,最终持票人为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2829834393金额为6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转让背书,最终持票人为济南某某节能材料有限公司;票据号码为210482100322720210122829834377金额为70万元的承兑汇票,经过多次转让背书,最终持票人为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
2023年5月16日,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将被告某乙公司诉至兰州市七里河区人民法院,我院作出(2023)甘0103民初3487号民事判决,判令某乙公司向兰州某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369455.55元及利息等。2023年4月21日,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行使再追索权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及其前手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23)甘0103民初3295号民事判决,判令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兰州某某建材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60万元及利息等,后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1民终170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亦将某甲公司、某乙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兰州第一分公司、甘肃某某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诉至我院,我院作出(2022)甘0102民初10491号民事判决,驳回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后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甘01民终2739号民事判决,判令判令某乙公司向甘肃某某工程建材机械有限公司支付票据款70万元及利息等。现上述判决均已生效未履行。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提交的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表、工程结算书、结算审批表、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本案中,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现原告依约完成了合同内全部工程,该工程项目已竣工验收,被告公司应履行付款义务。原告主张未付工程款金额为19172588.08元,某乙公司抗辩其通过电子商业承兑汇票支付的13205137.8元应予以扣除。庭审中原告认可收到上述汇票,同时已将上述汇票背书转让给他人。现原告已不是汇票的持票人,其票据权利已经处分,不享有票据权利。案涉汇票虽面临最后持票人追索,但鉴于原告现并未实际承担责任,也并非案涉汇票的最终债务人,在追索过程中也不必然成为实际承担责任人。现原告主张的未付工程款中与案涉汇票相关的13205137.8元工程款的诉请,条件尚未成就,不应得到支持。故某乙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现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在扣除汇票款13205137.8元后应为5967450.28元。同时,原告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付施工成果,开具发票仅为附随义务,某乙公司不能以原告未足额开具发票作为其拒付工程款的理由,故本院对某乙公司的不予付款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案涉工程于2024年5月17日完成结算,现原告要求被告自2024年6月15日起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逾期付款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5,967,450.28元为基数,自2024年6月15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计付。
关于原告对案涉工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根据上述规定,承包人应在法定期限内行使该权利。被告抗辩案涉工程中部分房屋已售出并网签备案,但商品房预售网签合同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因此不成立或消灭。庭审中查明案涉工程给付工程价款之日为2024年6月15日,至原告起诉时未超过十八个月,故原告可在工程款本金5,967,451元范围内就其承建工程部分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主张优先受偿权。被告抗辩案涉工程中部分房屋已售出并网签备案,但商品房预售网签合同是为规范商品房预售而采用的行政管理手段,并非法律规定的不动产物权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的公示方式,不能产生物权变动的效力,亦不导致承包人原本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权因此不成立或消灭,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及律师费、因原被告双方所签合同中对此并无约定,且上述费用也并非诉讼费用范围及必要支出,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该两笔费用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5967450.2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5967450.28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存款利率支付自2024年6月1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就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兰州恒大绿茵小镇项目首期开盘项目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5967450.28元工程款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836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甘肃某某工程有限公司负担94246元,被告兰州某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75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九月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