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6654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及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局,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吴川市。
法定代表人:曾某某,该局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某,该局财务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某某,某市司法局副局长。
原告广州某公司与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冼某、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449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449904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令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因湛江吴川市新型冠状病毒疫情防控需要,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3日及2022年11月17日,被告委托原告提供核酸检测服务。原告按要求提供完成核酸检测服务后,双方对新冠核酸检测数据进行核对,经双方在请示函盖章确认,原告提供了以下吴川市大规模人群核酸检测服务:在2022年7月12日、2022年7月13日完成了检测数量共计192428人次;在2022年11月17日完成了检测数量为107508人次。结合《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关于进一步降低新冠病毒检测价格的通知》,政府组织的大规模筛查、常态化检测的多人价格每人份不超过3元,原告作为检测机构现主张按照1.5元/人份进行结算,因此,2022年7月产生检测费288642元(192428人次*1.5元/人份=288642元);2022年11月产生检测费161262元(107508人次*1.5元/人份=161262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新冠检测服务的费用共计449904元(288642元+161262元=449904元)。原告积极履行义务,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检测服务费,至今尚欠原告2022年检测费449904元。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检测费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依法负有支付原告检测费的义务。原告按约为被告提供了核酸检测服务,现被告仍未依约付款,该行为已严重违约,依法除应支付检测费外,还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责任,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辩称: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核酸检测人数及数量无异议,但是对原告提出的单价有异议。原告没有与被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及协议,没有明确核酸检测的单价。国家规定当时的大规模核酸检测每人每份单价为3元(其中包括医务人员抽检、防护物资、采样管及采样检测盒),但是没有明确规定其中分类分别是多少钱。被告在8月份委托第三方审计确定核酸检测单价,但至今尚未得出最终结果。被告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利息,因为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付款期限,因此原告计算利息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陈述的其为被告提供核酸检测及检测数量等事实,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被告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2022年5月19日,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下发《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关于进一步降低新冠病毒检测价格的通知》规定,政府组织的大规模筛查、常态化检测的多人混检价格降至每人份不超过3元。
被告于2022年12月9日确认原告在2022年7月12日、13日完成了检测数量共计192428人次。被告于2023年9月6日确认原告在2022年11月17日完成了检测数量为107508人次。
关于单价问题。原告解释称其考虑到湛江市辖区的各个区县送检机构的医务人员采样成本以及原告的检测人员检测、运输、提供检测试剂等成本,最终确定按照1.5元每人进行结算,并且湛江其他辖区均认可该结算单价。原告提供了其分别与湛江市麻章区卫生健康局、湛江市坡头区卫生健康局、雷州市卫生健康局、徐闻县卫生健康局签订的核算检测费用结算表。上述结算显示,湛江市上述区县级卫生健康局均确认与本案相近时期的大规模核酸检测费用单价均为1.5元每人。本院认为,根据上述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的通知,大规模核酸筛查的单价不超过3元,而与被告同为湛江市的4个区县级卫生健康局均同意单价为1.5元每人,原告现参照该标准计算核算检测费用,公平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单价提出异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就核酸检测已实际建立了服务合同法律关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请求履行,但是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被告已于2023年9月6日确认原告已完成的检测人数,因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根据《广东省新冠肺炎防控指挥办关于进一步降低新冠病毒检测价格的通知》的规定,并参照被告所在的湛江市其他4个区县级卫生健康局所同意的单价1.5元每人的标准确定相应的检测费用,该计算标准公平合理,被告应支付的检测费为449904元[(192428人次+107508人次)×1.5元/人次]。被告本应及时向原告支付上述检测费用,但其没有支付。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上述检测费并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9月24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四)项、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公司支付检测费44990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9904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24日开始,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48.56元,由被告某市卫生健康局负担。(原告广州某公司已预付了案件受理费。)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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