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华银医学检验中心有限公司

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湛江市某乙卫生院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粤0112民初18319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某、林某,系公司员工。 被告:湛江市某乙卫生院,住所地湛江市麻章区。 法定代表人:花某。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诉被告湛江市某乙卫生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某乙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提出诉讼请求称:一、判令湛江市某乙卫生院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300000元;二、判令湛江市某乙卫生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应付款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起诉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三、判令本案全部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明确主张利息按照一年期LPR计算。 事实和理由:2022年2月25日,湛江市某乙卫生院与广州某丙检验中心签订《湛江市某乙卫生院与广州某丙检验中心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移动方舱实验室支持被告疫情防控工作,被告按协议约定向原告支付技术服务费。委托期限开始时间为2022年2月25日,结束时间为原告位于某实验室建成开科时。租用移动方舱实验室至被告指定地点后直至原告医学实验室开科前,不论被告是否开展大规模核酸检测筛查工作,造成移动方舱实验室闲置、相关设备及人员调配等所产生的固定折旧损耗费等按30万元技术服务费支付给原告。签订协议后,原告一直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项合同义务,调配了方舱和相应设备及耗材至被告指定地点,且该方舱实验室于2022年3月31日被广东省临床检验中心现场技术审核合格,后续也用于开展被告的核酸检测工作,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且经原告多次协商、催告后,被告仍拒不付款。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已严格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被告亦应依约向原告履行支付义务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原告为维护切身合法权益,不得不诉诸法律,诉至贵院,所述请求均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愿判如所请。 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就本案提交了《湛江市某乙卫生院与广州某丙检验中心合作协议》;方舱外部、内部照片、固定资产盘点表、物料清单、技术审核通知、技术审核工作日程表、技术审核合格证书等证据以证明其主张。 被告湛江市某乙卫生院没有到庭,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没有就本案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22月2月25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湛江市某乙卫生院与广州某丙检验中心合作协议》(《委托检测协议》),其中第四条检测费用除约定了检测的费用外,另有约定:租用移动方舱实验室至甲方指定地点后直至乙方医学实验室开科前,不论甲方是否开展大规模核酸检测筛查工作,造成移动方舱实验室闲置、相关设备及人员调配等所产生的固定折旧损耗费等按30万元技术服务费支付给乙方。并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支付技术服务费。签订协议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调配了方舱和相应设备及耗材至被告指定地点,且该方舱实验室于2022年3月31日被广东省临床检验中心现场技术审核合格,可用于开展被告的核酸检测工作,但被告并未按时足额支付30万元技术服务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以上事实有原告证据及庭审陈述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举证抗辩,视为其放弃举证抗辩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审理认定。综合原告证据及庭审陈述,双方已签订了《湛江市某乙卫生院与广州某丙检验中心合作协议》,约定了被告租用移动方舱实验室服务费用30万元,现原告已向被告提供了移动方舱实验室,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服务费,故原告主张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某乙卫生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内向原告广州某甲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3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以款项300000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6月2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湛江市某乙卫生院负担。原告已预缴,本院退还原告。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前述诉讼费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