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粤0112民初5599号
原告:广州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及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均系北京恒都(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湛江市某卫生院,住所地广东省湛江市。
负责人:***。
原告广州某公司被告湛江市某卫生院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由审判员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湛江市某卫生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基本事实:2022年11月1日,原告(乙方、服务方)与被告(甲方、委托方)签订《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委托服务协议》,甲方委托乙方作为甲方“新型冠状病毒核酸检测”定点检验单位,有效期自2022年11月1日至2023年10月31日,第五条约定:3.结算方式:(1)双方按月结算检测费。乙方每月5日前把实际检测数量发给甲方核对,甲方需在5个工作日内将清单核对完毕并向乙方确认,逾期不确认又无书面提出异议的视为同意按乙方清单结算。乙方根据清单确定的金额向甲方开具合格发票。(2)乙方在确认收到医保和政府结算金额后,7个工作日之内负责按项目价格将检测费用支付给乙方。甲方在未收到医保和政府结算金额,不会以垫付形式将检测费用支付给乙方,如甲方始终未收到医保和政府结算金额,不视为甲方违约。
原告提交的结算汇总清单显示,客户为被告,结算日期为2022年12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标收金额26923元,结算金额18639元,实收金额18639元,客户确认处有“***”字样的签名。原告称该人为被告的员工。
原告于2023年6月13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8639元的发票,“***”于2023年6月15日在发票签收回单上确认签收。
2023年12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律师函》,该函件载明,据原告与被告的结算对账确认,计算至2022年12月,被告已拖欠医疗检测费合计18639元未支付,原告要求被告在收到该函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付清,否则将追究被告的违约责任。邮件轨迹显示该函于2023年12月8日被签收。
另查,原告提交的网上立案截图显示,原告于2024年10月12日提起本案诉讼。
原告的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检测费1863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639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3年12月16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4年5月16日为273.29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三、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本院在全面审查现有证据的基础上缺席审判。
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新冠病毒核酸检测委托服务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
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交的证据相呼应,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对该些证据提出反驳意见,本院对原告的证据均予以采信。原告已依约为被告提供医疗检测服务,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服务费18639元,原告也已向被告开具相对应金额的发票,被告应依约支付服务费。虽案涉合同第5.3.2条约定被告在收到医保和政府结算金额7个工作日内付款,本院认为,该款约定实质上是将第三方付款风险转嫁至下游服务提供者,对于已依约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的守约方即原告而言,明显有失公允。且案涉服务发生于2022年期间,距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2年,原告也早于2023年向被告开具案涉发票,上游第三方迟延支付后果不应由原告承受。综上,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欠付服务费1863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被告迟延支付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合本案案情,双方的履行行为,被告的违约行为及过错程度,本院酌定被告以欠付服务费18639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2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经查,2024年10月12日适用的一年期LPR为3.35%。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九十五条、第六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湛江市某卫生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某公司支付欠付服务费18639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18639元为基数,以3.35%为年利率,自2024年10月1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驳回原告广州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1元,酌定由被告湛江市某卫生院负担。负担缴费义务的当事人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附:自动履行提示
本裁判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可依法对拒不履行方的财产直接采取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等执行措施,并依照相关法规对拒不履行方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为单位的,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影响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实际控制人一并采取消费限制等惩戒措施。拒不履行方需承担由此产生的执行费用。
逾期不缴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存在规避、抗拒执行情形的,人民法院将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三百一十四条之规定,追究相应的刑事责任。
申请再审,不能产生暂停履行的法律效果。为避免强制执行产生的不利后果,请主动履行文书确定的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