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粤01民特1141号
申请人:茂名市某医院,住所地广东省茂名市电白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广州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炜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茂名市某医院(以下简称光某医院)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一案,不服广州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24)穗仲案字第1839号仲裁裁决(以下简称案涉仲裁裁决),向本院申请撤销案涉仲裁裁决,本院于2025年4月3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人光某医院申请请求:一、撤销案涉仲裁裁决;二、本案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费由华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仲裁裁决所根据的证据存在伪造的或有伪造证据的行为。华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以及发票光某医院不予认可,结算单是华某公司单方制作,且结算单上的客户名称并非光某医院,光某医院并从未收到对方的发票,也未与华某公司297158.00元的检测费进行结算,华某公司所提交的结算单并未经光某医院盖章、签字确认,华某公司仲裁阶段所提交的结算单以此请求光某医院支付费用依据不足,仲裁委以此确认光某医院欠付的金额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二、律师费并非本案必须产生的费用,应由华某公司自行承担。
被申请人华某公司答辩称,驳回光某医院的全部申请请求。一、华某公司在案涉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为真实、合法的证据,不存在任何伪造证据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注: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后为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项规定的‘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情形:(一)该证据已被仲裁裁决采信;(二)该证据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的主要证据;(三)该证据经查明确属通过捏造、变造、提供虚假证明等非法方式形成或者获取,违反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要求。”根据上述规定,“伪造证据”应当为一项积极主动的行为,由提出该行为存在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光某医院指称华某公司“伪造”的证据是“结算单”及“发票”,但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光某医院针对结算单及发票存在“捏造、编造、提供虚假证明”的非法行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二、光某医院的具体申请理由均是对仲裁委实体裁量结论的异议,不属于撤裁案的审理范围。(一)关于结算单、发票的异议按光某医院在申请书中的陈述,其不予认可“结算单”的理由是“结算单是被申请人单方制作”、“被申请人所提交的结算单未经申请人盖章、签字确认”;不予认可“发票”的理由是“申请人从未收到对方的发票”。以上陈述,均不含“伪造”证据的具体指控。也就是说,光某医院的异议实际上是针对仲裁委对该等证据的认定。认定证据是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五十一条行使的实体裁量权限,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仲裁委在认定该等证据时,也严格按照仲裁规则,是结合了华某公司所提交的《委托检验协议》、结算单、收款回单、从核酸检测系统中导出数据的过程录屏及excel导出的明细查询单、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等证据进行的综合认定,合理合法。(二)关于律师费的异议。律师费承担结论是仲裁委根据《仲裁规则》第八十八条规定作出的实体裁量,不构成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法定撤裁事由,不属于本撤裁案的审理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九条明确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制度,仲裁司法审查程序并非仲裁程序的二审或再审环节,光某医院撤裁申请的具体意见为“仲裁委事实认定错误,裁决结果严重不公”,并混淆以“伪造证据”作为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相应事项事实上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情形无关,其申请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
经审查查明:2024年1月22日,广州仲裁委员会立案受理华某公司作为申请人,光某医院作为被申请人,委托合同纠纷的仲裁申请,案号为(2024)穗仲案字第1839号。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24年10月29日作出仲裁裁决。2025年4月17日,光某医院提出本案申请。
另查明,光某医院在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仲裁中华某公司提供的结算单,显示客户名称为电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科室为光某医院等,拟证明涉案的仲裁裁决事项是与电白区疾病预防防控中心有关的行政争议,根据仲裁法第三条第二款,以及仲裁法第58条第二款的规定,本案涉及的仲裁裁决事项,仲裁委无权裁决,应该通过行政机关来处理。2.广东省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控指挥部办公室关于大规模人群核酸检测费用结算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粤防疫指办函〔2021〕385号,其中第三点第三项规定:使用采检分离方式开展大规模人群核酸检测的,应指定若干个医疗机构具体承担辖区内采样、检测费用结算工作,通过签订购买服务协议方式,明确各采样机构、检测机构的材料、检测量及费用。拟证明涉案裁决书违反了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委受案范围。仲裁委错误适用民法典,而不是依照上述文件来处理。3.光某医院的财务流水(共2页),拟证明光某医院收到电白区卫生健康局拨款给该医院仅有17万多元,并没有华某公司主张的29万或者32万元,华某公司的仲裁请求是不合理的。华某公司表示,对证据1,与华某公司在仲裁案中提交的证据部分一致,不能证明申请人的证据目的,关于客户名称为何填写电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仲裁案中已经回应是为了方便将电白区疾控中心统筹开展的所有医院的相关活动都登记为电白区疾控中心,在具体科室中分别登记了实际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一方,该证据只能证明实际检测的数量不能证明合同一方当事人为电白区疾控中心,该证据内容显示科室是光某医院即本案的申请人。对证据2,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不能证明双方的纠纷属于行政纠纷,与本案无关。对证据3的财务流水,确认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该证据反映的是实体问题,光某医院作为医院有财政拨款非常正常,不能证明仲裁案涉及的事项为行政纠纷,相反,该拨款反而证明了华某公司的客户不是电白区疾控中心,否则相应的款项应当由疾控中心或财政部门直接拨付给华某公司。
本院审查过程中,光某医院明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条和第五十八条中的仲裁委员会无仲裁权,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的情形。本院审查过程中,光某医院表示不再坚持裁决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撤裁理由,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一)没有仲裁协议的;(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属于仲裁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事由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案涉纠纷是否属于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的范围问题。行政争议是国家行政机关之间,或者国家行政机关与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公民之间因行政管理而发生的争议。案涉纠纷系光某医院和华某公司就核酸检测签订了案涉《委托检验协议》后,华某公司就光某医院欠付的核酸检测服务费提出的争议纠纷,双方均为平等的民事主体,协议内容也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涉及国家行政机关与相关主体之间的争议纠纷。从光某医院二审提交的粤防疫指办函〔2021〕385号文件内容看,也对医疗机构通过签订购买服务协议方式,明确检测量及费用方式进行规定,并没有规定必须由行政机关订立相应的协议。华某公司对结算单中记载客户名称为电白区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进行了解释,相关的结算内容是否计入案涉协议的服务费范围,系广州仲裁委员会结合相关证据进行实体审查的范围,不能证实案涉纠纷性质属于行政争议。综上所述,广州仲裁委员会受理平等主体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符合法律及仲裁规则的相关规定,光某医院以案涉纠纷属于行政争议为由,认为广州仲裁委员会无仲裁权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律师费承担的问题,系广州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规则等相关规定确定,不属于撤销仲裁裁决的审查范围,光某医院以此为由提出撤销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光某医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茂名市某医院的申请。
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茂名市某医院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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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