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云2301民初570号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东郊大石坝,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217430052J。
法定代表人:***,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云南华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楚雄市航空路1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2300778594575U。
法定代表人:***。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与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勘察费510001.05元;2.判令被告支付本金20万元自2018年2月1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212000元(20万元×1‰×1060天),并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本金310001.05元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1年1月5日期间的违约金304111.03元(310001.05元×1‰×981天),并支付自2021年1月5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期间以本金310001.05元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等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1年7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楚雄汇东家园”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具体工程范围是4幢高层建筑的岩土工程勘察,工程地点在农校路口;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即钻孔85元/米,波速孔3000元/米,抽水实验3000元/孔;合同付款方式为,完成工程量超过50%时支付预算额100%的勘察费;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进场布置勘探工作,于2011年7月23日完成野外工作,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2011年9月27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勘察费结算为204921元。之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汇东家园项目进行了补充勘察,完成补充勘察后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充勘察成果资料。2013年4月2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补充勘察费结算为25494.05元。至此,原告完成了汇东家园项目的勘察和补充勘察,被告应付原告勘察费合计230415.05元。2014年12月26日,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另一份,约定:被告委托原告完成“楚雄汇东骏园”场地岩土工程勘察,具体工程范围是40.02亩,工程地点在楚雄市;合同为固定单价合同,即钻孔100元/米,波速孔3000元/米,抽水实验4000元/孔,地脉动测试3000元/孔,合同预算总价为507000元;合同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预算勘察费30%,提交勘察成果资料后支付50%,剩余尾款待工程基础部分验收合格后30日内一次性付清;发包人未按照合同规定的时间拨付勘察费,每超过一日,应偿付未付勘察费的千分之一的逾期违约金。该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进场布置勘探工作,于2015年1月19日完成野外钻探工作,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2016年1月至2018年5月期间,陆续对该项目进行了基础验收、初步验收和竣工验收。2015年4月13日,原、被告进行了结算,勘察费结算为479586元。如上所述,原告早已向被告交付了勘察成果,且勘察地块的建设工程早已交付使用,但被告在2012年4月26日向原告支付勘察费10万元后,余款610001.05元一直未付。经原告催促,双方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确认:全部勘察费总金额为710001.05元,扣除已付款10万元后,剩余610001.05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310001.05元。《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510001.05元至今未付。特提起诉讼。
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在答辩期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经本院依法组织当事人当庭质证但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勘探分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欲证明原告是国有独资公司,具有独立法人主体资格,下设分支机构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勘探分院,该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原告承担,故原告主体资格适格;2.汇东家园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楚雄“汇东家园”岩土工程勘察报告(详勘阶段)》节选,《勘察报告复制/外送记录表》,《结算书》,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汇东家园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1年7月10日进场布置勘探工作,于2011年7月23日完成野外工作,于2011年8月11日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原、被告于2011年9月27日进行了结算,勘察费结算为204921元的事实;3.《楚雄“汇东家园”岩土工程补充勘察报告(详细勘察)》节选,补充勘察《结算书》,欲证明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对汇东家园项目进行了补充勘察,完成补充勘察后于2013年4月1日向被告提交了补充勘察成果资料,原、被告于2013年4月2日进行了结算,补充勘察费结算为25494.05元的事实;4.汇东骏园项目《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一)》,勘察报告节选,《楚雄汇东骏园场地岩土工程勘察结算书》,《成果资料交付/接收单》,欲证明原、被告签订汇东骏园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2014年12月28日进场布置勘探工作,于2015年1月19日完成野外钻探工作,于2015年1月25日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原、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进行了结算,勘察费结算为479586元的事实;5.交通银行进账单,云南省建筑安装工程统一发票,《付款协议》,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欲证明原、被告于2017年12月19日签订了《付款协议》,《付款协议》对两个合同及补充勘察的勘察费进行了确认,确认勘察费总金额为710001.05元,扣除2012年4月26日已经支付的10万元后,剩余610001.05元被告应于2018年2月10日前支付原告30万元,于2018年4月30日前付清尾款310001.05元,但《付款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8年2月8日向原告支付了10万元,剩余510001.05元至今未付。经审查,对证据分析认证为:对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提交的证据,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的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作证。
根据庭审调查和经过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为本案事实。与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一方主体,虽然是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的分支机构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勘探分院,但法人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依法由法人承担。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案涉工程项目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均合法有效,原告所属分支机构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项目勘察并向被告提交了勘察成果资料,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支付勘察费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欠款510001.05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按照双方在《付款协议》中约定的被告分期付款期限、金额,扣减被告已实际履行的部分后,相应分段计算未付金额部分产生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无不当,但违约责任的功能主要为弥补损失,综合分析被告的违约情形、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因素,从鼓励诚信交易、维护良好市场交易秩序的角度考虑,参考同期银行金融行业贷款基准利率变动情况,予以调整计算比率为按照年利率4.75%进行计算,故支持计算至2021年1月5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165.13元(20万元×4.75%÷365天×1060天+310001.05元×4.75%÷365天×981天),并由被告按照相同计算比率继续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勘察费欠款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勘察费欠款510001.05元;
二、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截至2021年1月5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67165.13元;
三、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勘察费欠款510001.05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75%计付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自2021年1月6日起至该款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7018元(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已预交),由原告云南地质工程第二勘察院负担?元,由被告云南楚雄汇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