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

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293号
上诉人郭伟、上诉人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因双方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810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中联公司:1.支付我2015年1月至3月基本工资14700元;2.支付我已审核未发放劳务费130844.4元和2014年及以前年度未审核未发放劳务费191128.68元;3.支付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4.支付我未休年假工资差额167812.19元;5.支付我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开发费87500元(是我2014年的重要收入);6.支付我2013年度二次分配和年终奖金111908.82元、2014年度二次分配和年终奖金89604.56元;7.支付我承做两种评估方法增加工作量申请的报酬47436.48元;8.支付我以对账为由拖延本案诉讼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58123.49元;9.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一、一审判决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判决金额没有说明具体构成,判决书存在多处笔误,判决结果没有说服力。二、一审中中联公司同意支付我2014年至2015年3月的未休年假工资,说明认可我工作至2015年3月。其公司代理人承认其公司总裁曾同意我工作至3月31日且同意补发我1-3月工资,我亦提交2015年工作的相关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采纳。三、一审法院对我关于劳务费的证据和意见采纳不充分。中联公司以管理不善、未签合同、未收评估费为由,剥夺我项目绩效工资及劳务费是违法行为,也违背2015年之前的工作收入分配惯例,未收款就不支付绩效工资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和劳动法的规定。中联公司提交的《关于完善项目管理的决议》第3条及《资产评估项目组费用管理报销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中项目额定收费标准按照1992年资产评估收费表计算2010年至2014年的资产评估项目费用存在不合理,评估收费标准比1992年大幅提高,中联公司提供的项目费用制度和劳务费计算表结果无效。收到评估费用的项目承做劳务费应该按照双方认可的梦兰星河项目劳务费计算标准计算,未收到评估费用的项目承做劳务费应该按照双方认可的2013年2月12日陈志红发给我的湖北三六一一机械厂项目的计算标准计算,即按每天300元计算。四、部分项目中联公司提供的证据内容不完整、不真实、不正确,有的和审核标准或中联公司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矛盾,有的核减劳务费的原因和依据不足。五、一审判决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计算方法不明确,与我主张的数额有差额。六、一审判决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构成不明确,与我主张的数额有差额。未休年休假工资应适用关于劳动报酬的诉讼时效。一审判决按照社平工资3倍核算未休年休假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七、我作为山西中强煤化项目的开发人,根据中联公司项目开发控制额度通知单,享有开发收入,参照盎亿泰股权变更项目和安徽漯阜铁路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仲裁笔录第29页、30页显示我对该项目提过相关请求,一审判决认为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是错误的。我同时担任该项目的协调人、签字评估师等任务,中联公司把我作为外部人员进行劳务费计算是对我职务和权利的严重侵害,其公司提供的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劳务费计算证据不完整,不正确。八、关于2013年、2014年二次分配和年终奖金,工资收入产生争议的,应由中联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及相应不利后果。九、关于两种评估方法增加工作量的报酬,我承做的数个项目多次承做后续项目,我作为成本法和收益法现场两种方法的负责人,没有体现多劳多得。十、中联公司以对账为由拖延本案诉讼,应按照我请求金额和同期贷款利率向我支付因拖延诉讼造成的经济损失。
中联公司辩称,对于郭伟上诉请求中的第2、3、5、7项,我公司同意一审判决结果。对于其上诉请求中的第6、8项,我公司制度中将提成称作项目经理劳务费,郭伟称存在二次分配,与项目经理劳务费性质完全不同,我们认为该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郭伟提出辞职时,基本工资和没有争议的劳务费部分,都不存在拖欠,郭伟的工资是下发制,关于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我公司不是不支付其劳务费和工资,而是因为郭伟提出了争议。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我公司不支付郭伟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我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郭伟支付工资及相关提成已构成拖欠行为,判决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属认定事实错误。一、2015年1月31日郭伟提出辞职,在此之前我公司从未拖欠郭伟每月的基本工资,其在职期间也从未主张我公司拖欠其基本工资。郭伟在辞职时提出的我公司拖欠其劳动报酬的具体项目,均属于被一审法院驳回的诉讼请求,不能成为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的合法依据。二、关于申领项目劳务费(提成)及相应的审批,我公司规章制度规定了申领和提取的条件和流程,但并无规定时间限制。郭伟辞职时尚未结算支付的劳务费,均系郭伟上报不实或计算不符合制度规定而存在争议所致。一审判决驳回郭伟相关项目诉讼请求,大幅度核减相关项目请求数额,也证明其申领劳务费存在不实虚报和不符合规章制度的情形。发生上述情形,我公司未按郭伟申领数额发放劳务费,不是恶意拖欠,而是维护我公司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 郭伟辩称,答辩意见同上诉意见。
郭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中联公司支付:1.2015年1月至3月基本工资14700元(4900×3);2.2013年度提成开发奖金差额111908.56元{152231.82[538187.5×(71590.33/253094.4)]-40323.26};3.2014年度提成开发奖金89604.56元(316780.38×(71590.33/253094.4));4.已提交未审核项目提成191128.68元;5.已核准未发放项目提成169820.88元;6.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64806.5元(2014年度社平工资6463×3×8.5);7.2008年至2015年3月未休年休假工资167812.19元;8.双重工作款项目提成差额47436.48元;9.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开发费87500元。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不支付郭伟未结算提成171270.71元以及已批准项目提成113572.51元;2.不支付郭伟2008年至2014年未休年假工资160964.2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郭伟2006年11月入职中联公司,任高级经理,双方共签订过两份劳动合同,后一份的合同期限至2018年1月1日终止。2015年9月郭伟曾以中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双方自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3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裁决中联公司向其支付2015年1至3月的基本工资,2013年、2014年奖金、未审核未发放项目提成、已审核未发放项目提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08年至2014年休假年假工资。2016年3月7日,该仲裁委员会做出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015号裁决书,确认双方于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决中联公司向郭伟支付2015年1月至2015年3月2日工资10025.29元、未审核未支付项目提成171270.71元,已审核未结算项目提出113572.51元,2008年至2014年休假年假工资160964.2元。裁决后,双方均不服,先后向一审法院起诉。起诉时,郭伟增加双重工作款项目提成差额以及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开发的诉讼请求,中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 郭伟称其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项目提成、年度项目奖金、开发奖金、年度开发奖金及总经理奖金组成,其中工资通过华夏银行转账支付,其他部分以报销形式通过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对此,中联公司不予认可,称郭伟工资构成由基本工资、项目提成及不定期不定额的年终奖金组成。具体数额,郭伟主张其收入已达到社评工资的三倍以上,并提交了工商银行个人账户账单明细。对此,中联公司表示核对后确认,但截至庭审结束没有表达明确意见,亦未提交支付明细进行核对。 2015年1月31日,郭伟向中联公司发出邮件称“2014年至今没有什么工作,主要就是等待公司对我历史劳务费的审核和报销工作,工作收入大幅下降,影响到我家庭的经济生活,因此申请公司尽快结算我2008年至2014年的项目收入、核定2014年的奖金额度,结清公司借款,按照劳动法规定,我自动辞职并申领因劳动关系解除涉及的经济补偿金。”同时,郭伟还将《自动离职并申领经济补偿金的情况说明》作为上述邮件的附件一并发出,该《说明》中郭伟阐明了向中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额理由,主要包括未提供约定的劳动条件以及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对此,中联公司不予认可,称上述邮件体现的是郭伟因工作不顺心、收入不理想向中联公司辞职,中联公司接受郭伟辞职(视为郭伟提前一个月通知),并要求郭伟开始办理工作交接,并承诺向郭伟支付基本工资至2015年3月31日。仲裁裁决认定双方劳动关系3月2日解除,中联公司认可,郭伟也未就此起诉。因郭伟主动向中联公司提出辞职,所以中联公司不应向郭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对此,郭伟表示该邮件是郭伟向中联公司催促结算劳动报酬行为,并不是辞职。后因中联公司没有任何回复,所以郭伟工作到2015年3月31日才离开了中联公司。2015年8月19日郭伟才以上述邮件附件说明中的原因以及中联公司未足额缴纳郭伟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为由确认与中联公司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并邮寄了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联公司应当就此向郭伟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郭伟称工作期间中联公司从未安排其享受带薪年假、也未向其支付年假工资。对此,中联公司认可未安排郭伟休年假,但表示未休年假工资不在劳动报酬范围之内,且具有惩罚性质,故郭伟提起仲裁前一年之外的部分已经超过仲裁时效。 郭伟称中联公司年终奖金由二次分配组成,工资薪金、应计开发、已领劳务、未领取劳务的总和为第一次分配标准,二次分配的数额是由中联公司按照利润确定。2013年中联公司虽然向郭伟支付年终奖金,但郭伟认为其中二次比例数额不够,按照2012年2次分配标准占1次分配28.286%的比例计算,郭伟2013年年终奖二次分配数额还差111908.56元;2014年中联公司未向郭伟发放年终奖金,郭伟在自行统计应发、未发劳务费的基础上,仍以2012年1、2次分配比例自行计算得出89604.56元。对此,中联公司表示,首先年终奖金是中联公司根据自身的盈利状况而自主决定是否发放的不定额款项。2012年、2013年中联公司确实都发放了年终奖,且具体数额是根据当年的盈利而定。事实上,经股东会决议,中联公司2014年不发放年终奖。郭伟自行将2012年的2次分配相比,套用在2013、2014年没有意义,也没有依据。 另查,郭伟第8、9项诉讼请求系诉讼阶段增加,未经仲裁前置,中联公司也就此提出异议。 诉讼中,法院组织双方对郭伟第4项、第5项诉讼请求涉及的项目进行了多次质证与核对,双方具体意见如下: 一、关于郭伟主张的未审核未发放的191128.68元: 1、中联公司表示郭伟所列《未计未发劳务费统计表》中,中国铝业收购抚顺热电厂及下属公司项目、湖北三六一一机械厂公司改建项目、山西长治七四四五机械厂公司制改建项目、锡林浩特华唐多水源公司收购污水厂项目、沈阳焦煤公司转让呼伦贝尔蒙西煤业公司股权项目、广晟香港能源控股公司引进投资项目、中关村发展集团投资北京优美特公司项目均属于客户方原因导致未出评估报告,所以中联公司无需向郭伟支付劳务费。对此,郭伟表示虽然上述项目确系因客户原因没有出具报告,但均属于经中联公司同意所致,所以郭伟有权获得300元/天的劳务费用; 2、山西清徐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数额为3500.09元; 3、国电安徽宣传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数额为4331.14元; 4、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劳务提成),中联公司表示该项目负责人为卢青,郭伟在此项目中身份为专家,劳务费是300元*18天为5400元,对此郭伟表示该项目出具了报告,郭伟签字且已经全部回款,郭伟所谓专家但应按照责任人的标准收取26231.08元。 5、项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差旅费节约额奖励),中联公司并无“节约”差旅费发放给个人的规定。郭伟称在节省成本的前提下,按照惯例应当领取的奖励,虽然此笔未经领导审批; 6、青岛海尔项目,中联公司表示该项目已出评估报告且回款超过50%属于支付评估费数额,同意支付11705.44元。郭伟自行计算中按照评估费和劳务费双重性质相加,没有依据,中联公司不予认可。此项目确实按照评估费和劳务费双重叠加计算的,但符合公司惯例的; 7、国投创新项目。中联公司称因双方项目涉及的公司名称有出入,所以公司按照己方的名单核对后确认应向郭伟支付评估费13104.11元。郭伟表示按照公司惯例,此项目按照成本法出具报告后,又出具了收益法的报告,应当收取两份评估报酬以及劳务费报酬; 二、关于郭伟主张的应(已)计未发放的169820.88元: 1、河南周口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数额为10213.38元,且郭伟已经领取; 2、CR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数额为800元; 3、航天投资增资项目,郭伟表示该项目郭伟应得的9.53万元评估费已经经过当时主管业务副董事长胡智审批同意。中联公司表示该项目郭伟作为经理领取的评估费是27900元。郭伟所述会签报流程没走完,还需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最终签字确认; 4、景津河北项目,中联公司表示因为计算评估费是要将专家劳务费扣除成本之后才能计算出来。此项目双方对评估费并无争议,所以证明此项目专家费已经扣除领取,且专家费主张的主体除非郭伟先行垫付取得追偿权,否则无权领取。郭伟表示该项目的评估费郭伟确已领取,但实际上专家劳务费并没给,而是郭伟自行垫付的; 5、陕西女友传媒项目,中联公司表示根据中评协和国资委文件对于特别项目就有不低于两种评估方法的要求,但不得以此多收费,不存在郭伟所谓的9687.43元的审批单。郭伟表示,这个项目除了评估费之外,郭伟还将无形资产评估和劳务费9863.47元提交领导审批,但没有通过,这是错误的,中联公司应当支付; 6、梦兰星河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数额为23758.37元,且郭伟已经领取; 7、北京长锋科技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数额为13906.97元; 8、南京长锋项目,双方协商一致确定数额为3000元。 上述事实,有劳动合同、社会保险缴纳记录、电子邮件、银行账户明细、解除劳动通知、项目单据、对账列表、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京西劳人仲字(2015)第3015号裁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解除合同,并以此为由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中联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郭伟支付工资及相关提成已构成拖欠行为,且郭伟2015年1月31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同时向中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态度,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故法院对其要求中联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但该请求中2008年之前部分,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采信郭伟主张按照2014年社评工资的三倍予以核算;另,郭伟表示其工作至2015年3月31日,但未提交有效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中联公司认可郭伟实际工作至2015年3月2日,且双方均未就此节提起诉讼,故,法院认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5年3月2日,中联公司应向郭伟支付至上述日期的基本工资,鉴于双方均未就此提起诉讼,法院对相应仲裁裁决予以确认; 关于郭伟主张的2013、2014年度开发奖金,因中联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金的分配方式和水平,且中联公司现主张数额均系其按照之前发当数额自行推算而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其相应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联公司未按照规定安排郭伟休假,应当向郭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中联公司就郭伟此项请求提出过仲裁时效的抗辩,法院结合年假可在次年安排休假的原则,认定郭伟对2013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仅对2013年、2014年(20天)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以2014年社平工资的三倍标准进行核算; 关于郭伟主张的已审核未发放项目提成、以及未审核未发放项目提成的请求,法院根据双方核对结果,法院认定中联公司应向郭伟支付相应款项,据此,法院对郭伟此项请求,予以支持,对中联公司此项请求,不予支持;具体数额,法院依据双方核对意见并根据未出具评估报告没有项目提成、无差旅费节约奖励、主管领导签字确认视为中联公司已经审批、垫付专家费没有充分证据等原则,予以酌定; 郭伟在诉讼期间增加的因双重计算法产生的项目提成差额以及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开发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且中联公司对此提出异议,本案不予处理。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仲裁裁决确认双方2006年11月1日至2015年3月2日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未就此起诉,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并无不当。郭伟主张其工作到2015年3月31日才离开中联公司,但其提交的电子邮件、报销收据不足以证明2015年3月3日至2015年3月31日双方仍然存在劳动关系,故郭伟请求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关于郭伟一审中主张的2013、2014年度开发奖金,即郭伟二审中请求支付的二次分配和年终奖,因中联公司有权根据生产经营特点和经济效益自主确定奖金的分配方式和水平,且郭伟亦陈述二次分配注重项目的实际利润,现郭伟未举证证明中联公司2013年发放的二次分配和年终奖存在差额、2014年度有二次分配和年终奖发放方案,其按照之前年份的发放数额进行推算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关于未休年假工资一节,中联公司未按照规定安排郭伟休年休假,应当向郭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该请求的仲裁时效期间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因中联公司针对此项请求提出时效抗辩,考虑年休假可以跨年度安排的特点,一审法院认定郭伟2013年之前未休年假工资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而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因郭伟的工资构成复杂且提成工资结算周期不确定,故一审法院以2014年社平工资的三倍作为工资标准核算郭伟2013年、2014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数额,亦无不当。 关于郭伟主张的已审核未发放项目提成、以及未审核未发放项目提成的请求,一审法院根据双方核对结果,确定中联公司应向郭伟支付的相应提成数额,并无不当。郭伟超出此范围的请求以及关于差旅费节约奖励、垫付专家费的主张均无充分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和支持,正确。中联公司在支付郭伟基本工资之外另行支付项目提成,故其公司主张对于因客户原因未出具评估报告的项目不支付项目提成,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此类项目提成不予支持,亦无不当。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有权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中联公司未及时足额向郭伟支付基本工资,对于部分项目提成亦未在合理期间内审核核算并及时支付,郭伟2015年1月31日以此为由提出辞职,并同时向中联公司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郭伟请求支付2008年1月1日之前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故一审法院判决中联公司支付郭伟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5417.5元,正确。 郭伟因双重计算法增加工作量而要求支付额外报酬和关于山西中强煤化项目开发费的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同理,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拖延诉讼经济损失的请求亦不予处理。 综上,中联公司、郭伟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郭伟各负担5元(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玉贤 审 判 员 王丰伦 审 判 员 刘 洁
法官助理 闫 科 书 记 员 王铎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