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豫1202民初1357号
原告太原市普通旺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通旺公司)与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电十一局)、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评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普通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甘国斌,被告水电十一局委托诉讼代理人胡跃东、屈伊强,被告中联评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祥雨、张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交易合同载明标的物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差距较大,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联评估公司评估过程是否违法、违规。首先,关于合同载明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存在差异,该情况符合原告普通旺与被告水电十一局合同约定,因双方签订的《产权交易合同》中明确载明:最终以现场实际称重为准。该合同已经对可能产生的合同载明数量与实际交付数量存在不符的情况进行了约定,结合原告签订该合同之前向上联交易所及被告水电十一局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我方承诺认可标的资产以实际称重为准”的意思表示,被告水电十一局已经提醒原告充分考虑这一情形,原告普通旺够公司对可能产生的此类情形及相应后果应当有所预见,被告水电十一局并不违反合同约定,因此不必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其次,被告水电十一局提交的关于废旧物的资料,多数为购销合同及相应增值税发票,可以认定其提交上述用于资料真实性无疑,其主观上并不存在提供虚假的、伪造的资料用于评估鉴定,因此不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关于被告中联评估公司评估是否违法、违规。被告中联评估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结论与实物质量相差超33%,被告中联评估公司在评估报告中已经载明,关于报告中对数量的鉴定在特别事项说明中已经说明:是依据被告水电十一局提交的资料真实、完整。上文陈述,未能认定被告水电十一局提交的资料虚假以及存在主观过错,被告中联评估公司对数量的认定基于上述资料,以及通过现场勘查确定存在实物的方式,并不违反其评估准则及相应法律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中联评估公司应当提交工作底稿用来确定被告中联评估公司不存在过错,但上文已述,被告中联评估公司对数量确定的方式系基于被告水电十一局提交的资料,与原告认为的应当现场确定并不一致,被告中联评估公司采用的该种评估方法造成结果不准确,但并不违反其评估准则,原告据此主张被告中联评估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起佣金损失、利益损失,因缺乏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超额货款损失。原告于2017年6月19日向被告水电十一局转款,其主张被告水电十一局对超额货款属于不当得利,但原告向上联交易所及被告水电十一局出具的承诺函中载明:“已经认真考虑了标的经营、行业、市场、政策以及其他不可预计的各项风险因素,愿意承担可能存在的一切交易风险”,该情况结合上文,应属于双方交易风险,且被告水电十一局被没有主观过错,因原告作出的承诺而免责,原告主张该期间的差额款项占用费,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水电十一局按照高于实际交付数量收取了原告普通旺公司的款项,在其明知或应知占用差额款项不妥之时(即双方实际交接完毕之日2017年10月24日),应当于次日起及时退还上述款项,因被告水电十一局未及时退还,造成原告普通旺公司损失,而该损失应为利息收益,故原告普通旺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利率4.35%)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该利息按上述利率自2017年10月25日计算至款项退还之日(即2018年2月6日),为27710.2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4年3月1日,水电十一局经党政联席会议决议,拟处理京沪高铁废旧物资(主要包括模板、移动模架等,模板约6000吨,模架7台)。同年9月29日,中国电力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设备物资部批复,同意水电十一局转让该批模板的意见。
2016年11月14日,应水电十一局委托,中联评估公司对上述废旧物资进行了评估估价,出具中联评字[2016]第1899号资产评估报告,主要内容为:“…五、评估基准日为2016年9月30日。八、评估假设…(二)特殊假设…4、本次评估假设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财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5、评估范围仅以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评估申报表为准,未考虑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清单以外可能存在的或有资产及或有负债。当上述条件发生变化时,评估结果一般会失效。九、评估结论。(一)市场法评估结论:资产账面价值1,067.05万元,评估值675.80万元,评估价值391.25万元,减值率36.67%。十、特别事项说明。1.评估师和评估机构的法律责任是对本报告所述评估目目的下的资产介值量做出专业判断,并不涉及到评估师和评估机构对该项评估目的所村应的经济行为做出任何判断。评估工作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委托方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有关资料。因此,评估工作是以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有关经济行为文件,有关资产证件及会计凭证,有关法律文件的真实合法为前提。2.评估师执行资产评估业务的目的是对评估对象价值进行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并不承担相关当事人决策的责任。评估结论不应当被认为是对评估对象可实现价格的保证。3.评估过程中,评估人员观察所评存货资产的外貌,在尽可能的情况下察看了这类资产的使用情况,但未进行任何结构和材质测试。4.本次评估范围及采用的由产权持有单位提供的数据、报表及有关资料,委托方及产权持有单位对其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2017年5月2日,水电十一局委托北京华夏道和国际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投资公司)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委托合同》,约定水电十一局委托华夏投资公司通过上联交易所代为办理产权交易手续等。同日,水电十一局签订《转让方申请与承诺》、《物权转让公告》各1份,保证转让上述废旧钢模板权属明确,文件真实等。
2017年6月19日,水电十一局(甲方)与普通旺公司(乙方)签订《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1份,约定:“第一条产权交易标的。1.1本合同标的为甲方所持有的部分资产(废旧钢模板)项目。经中联资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评估并出具资产评估报告(【中联评报字[2016]第1899号】],截至2016年9月30日,产权交易标的评估价值为人民币675.8万元。除甲方已向乙方披露的事项外,产权交易标的不存在资产评估报告中未予披露或遗漏的、可能影响评估结果或对产权价值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事项。因本批模板为废旧刚模板,甲方不负责向乙方提供材质合格证明等资料,若乙方违规使用,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第二条产权交易的方式。2.1本合同项下产权交易于2017-5-4至2017-6-1,经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挂牌,挂牌期间产生多个意向受让方,并于2017年6月14日以网络竞价(多次报价)方式组织实施竞价,按照产权交易规则确定乙方为产权交易标的受让方。第三条价款。3.1交易价款为人民币(小写)681.8万元【即人民币(大写)陆佰捌恰壹万捌仟元】。第四条支付方式。4.1乙方已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的保证金计人民币(小写)135.00万元【即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伍万元】,在本合同生效后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4.2甲、乙双方约定一次性付款。除4.1条款中保证金直接转为本次产权交易部分价款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起5个工作日内,将剩余的产权交易价款人民币(小写)546.8万元【即人民币(大写)伍佰肆抬陆万捌仟元】一次性支付至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指定银行账户。4.3以上交易价款数额对应的产权交易标的为6200吨,按照交易价款数额除以6200吨确定每吨的价格,甲乙双方约定最终以现场实际称重为准,根据现场实际重量以上述确定的每吨价格为基础甲乙双方自行核算:根据据实际重量多退少补交易价款。当现场称重废旧钢模板实际重量超过6200吨时,乙方需首先结清超出部分价款后方可将此部分废旧钢模板运出……第八条产权交接事项。8.1乙方方须交纳全部转让价款后5个工作日日内赴标的现场与甲方进行资产移交并签署《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双方签署《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后,乙方才能进场组织施工。乙方须在签署《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之日起90个工作日内完成全部转让资产的称重、拆解、搬运、清理。8.2标的资产以甲方指定电子秤过磅数量为准…”上述合同签订后,普通旺公司按照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分别是2017年5月31日向上联交易所支付135万元保证金,同年6月20日支付546.8万元剩余款项,上述款项后均转为支付水电十一局,向上联交易所支付34.08万元交易佣金。
2017年6月22日,水电十一局(甲方)与普通旺公司(乙方)签订《物权转让交付(交接)确认书》,载明:“甲乙双方2017年6月19日签署了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废旧钢模板)项日《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定于2017年6月26日前完成标的物废旧模板的交付(交接),乙方现已检查并了解了标的的具体情况,并同意接收该标的物,双方签订本确认书,并确认下列条款双方确认2017年6月22日,该标的由甲方按照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部分资产(废旧钢模板)项目《上海市产权交易合同》的约定的方式交付给乙方。”双方自2017年6月26日起开始交接,同年10月24日双方交接完毕,确认最终交易标的重量为4135.84吨。2018年2月6日,水电十一局退还普通公司差额款项2270559.28元。
一、被告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一工程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太原市普通旺贸易有限公司利息损失27710.28元。
二、驳回原告太原市普通旺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0元,减半收取2720元,由原告普通旺公司负担2500元,被告水电十一局负担2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卫卫
书记员 杨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