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

湖北美圣商贸有限公司与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鄂01民初393号
原告湖北美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圣商贸公司)与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武汉南国公司)、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武汉南国置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国置业公司),第三人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评估公司)、襄阳南国商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襄阳南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7年10月24日、2020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美圣商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超、蔡江林,被告武汉南国公司、南国置业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茁原、程松亮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联评估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祥、郑丹舟于2017年10月24日到庭参加诉讼,2020年8月27日第三人中联评估公司、襄阳南国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管辖权异议期间、追加第三人期间、司法鉴定期间已依法从审限中扣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美圣商贸公司与武汉南国公司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应为有效。一、关于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以变更问题。首先,基于双方在《股权转让协议》中协商一致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值为基础,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以此确定美圣商贸公司持有的15%的股权转让价格为1745.76万元,故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值是否客观真实、合理公平,是本案需要审理查明的关键问题。根据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公司进行司法鉴定,其作出的中德诚资报字(2020)第031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本次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美圣商贸公司持有的襄阳南国公司的15%股权资产评估价值为5706.27万元”鉴定结果表明,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评估价值结果为1745.76万元存在很大的差距。第二,被告南国置业公司作为上市公司,其向社会公布披露的2015年度年报和2016年半年报中关于“襄阳城市广场项目”的各项财务数据,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股权评估采用的财务数据有出入,致使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股权评估价值不具备客观真实、合理公平性,对股权的真实价值产生影响,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对此,被告武汉南国公司、南国置业公司存在过错,应依法承担过错责任。第三,武汉南国公司与美圣商贸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时间为2016年9月21日,股权评估基准日为2015年12月31日,原告美圣商贸公司向法院主张权利的时间为2017年2月20日,本案的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以及主张权利的时间,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颁布实施之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关于显失公平的处理规定不具有溯及力。且虽然显失公平合同的变更权已被新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所取消,但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均认同司法实践中存在显失公平的合同,均认为对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依法进行处理,过错方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只是在承担责任的方式上有所不同。第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作为一般法并未直接废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本案属于民商事法律范畴,应优先适用特别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的规定,原告选择变更权,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亦未违反我国法律的规定。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五,股权价值是案涉合同的核心内容和主要条款之一,股权在不同时期的价值差别很大,会出现如本案股权价值的评估基准日2015年12月31日该公司是盈利的,股权价值很高;而现在该公司不盈利甚至出现严重亏损,造成股权价值大幅度下跌甚至成为负值,如果判决撤销合同恢复原状,将会导致无过错方不仅得不到补偿,还会遭受更大的损失。且案涉协议签订后,已经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双方目前的状况亦无继续合作的基础,应维护现有法律关系的稳定性和合理性。综上,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应依法予以变更,以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公司作出的中德诚资报字(2020)第0312号《资产评估报告》确认的“本次评估结果的价值类型为市场价值;评估基准日美圣商贸公司持有的襄阳南国公司的15%股权资产评估价值为5706.27万元”为准。 二、关于南国置业公司对本案增加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本院认为,被告南国置业公司与原告建立的法律关系为项目合作关系,与原告形成股权转让关系的主体系武汉南国公司,南国置业公司虽为武汉南国公司的股东,但二者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对外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即使两被告存在主体混同,也是项目合作协议项下的主体混同,与本案股权转让法律关系和法律事实无关。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南国置业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亦不是合同约定的责任承担方,不应对本案股权转让纠纷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诉请南国置业公司对本案增加的股权转让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对上述《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一、对事实的认定。原告美圣商贸公司在本案答辩期间提交司法鉴定申请书,本院根据其申请于2017年10月由本院鉴定管理部门委托鉴定单位进行司法鉴定。第一次委托的鉴定单位认为被告不提供资料、不予配合无法进行鉴定而将该委托鉴定予以退案。本院于2018年第二次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根据司法鉴定单位对鉴定证据、资料的要求,追加了襄阳南国公司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与本案当事人共同提供本次评估所需资料并提供协助。本院对当事人提交的评估资料分别组织了多次开庭质证和调查质证,分别多次给本案原被告和第三人下达《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通知要求当事人必须按照司法鉴定单位提出的《评估资料清单》,向本院提资产评估所需的书面评估资料,并为鉴定单位进行现场调查核实验证、实地勘察查阅资料、回复评估师的询问等等工作提供便利,给予必要协助配合,逾期未提交所需资料或不予协助配合,将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在当事人收到《人民法院民事诉讼举证通知》但未按期、按要求举证、按要求配合的情况下,本院又分别与当事人电话联系了解情况予以督促,原被告、第三人均回复应该提交的证据已提交,无新的证据提交,应依法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对《资产评估报告》的认定。本院依法委托湖北中德诚资产评估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依法设立具有经营权限,鉴定人员具备鉴定执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其作出的中德诚资报字(2020)第0312号《资产评估报告》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当事人对该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均不持异议,但对于其内容、证明对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提出的观点和证据并不充分,不足以否定该《资产评估报告》的结果,本院对该《资产评估报告》依法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法组织各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以及对证据的真实性虽有异议但未提交有效反驳证据的,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二、本案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就本案事实及法律问题等向本庭提交了多份资料和意见,这些资料和意见分别以证据、笔录、质证意见、代理意见等形式保留在本案卷宗中,本庭均已予以充分的审阅和考虑。本庭在案情中未予摘录、述及者,或虽已在案情部分摘录述及但未在本庭意见中予以采用者,并非本庭忽视或默认。三、对于当事人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得到认定的前提下,对于以上证据的证明目的,在本院的认证意见中会具体分析是否予以采信,即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的认定,并不必然代表对该证据证明目的的采信。 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武汉南国公司(甲方)与美圣商贸公司(乙方)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主要内容有:鉴于南国置业公司与乙方于2012年9月16日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成立襄阳南国公司开发襄阳城市广场项目。襄阳南国公司于2013年3月注册成立,其中甲方作为出资方持有襄阳南国公司股权85%,乙方持有襄阳南国公司股权15%;现乙方自愿将其持有襄阳南国公司15%的股权转让给甲方。双方协商一致同意以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评估值为基础(具体见评估报告),在合理考虑乙方依《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应承担的财务费用后,确定该15%股权的转让价格。双方确认以2015年12月31日作为股权评估基准日。基于上述内容,甲乙双方在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就股权转让事宜达成如下协议,共同遵照执行:一、乙方自愿将其持有的襄阳南国商业的15%股权以1745.76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甲方(最终以审批部门最终确定的价格为准)。甲方同意以上述价格收购乙方持有的襄阳南国商业15%股权。二、乙方保证对其持有的上述股权享有完全处分权,没有设定任何质押或有负债或其他潜在责任和义务。该股权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正式转让,自转让之日起,乙方不再享受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甲方以其出资额享有股东的权利和承担股东的义务。三、乙方应于本协议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为甲方办理相关工商变更手续(甲方予以配合),工商变更登记完成之日起两个工作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转让款。四、甲乙双方同意除本协议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之外,乙方对襄阳南国公司、南国置业公司以及甲方不再享有任何权利。乙方无权以任何理由就襄阳南国公司及其他项目向甲方或甲方的母公司、关联公司主张任何权利或补偿。五、若双方发生争议,需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有权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六、本协议签订后,乙方承诺不得再要求任何不利于南国置业公司前控股股东许晓明先生及现控股股东中国电建地产集团有限公司的主张。七、本协议一式四份,甲乙双方持一份。交襄阳南国公司、工商部门各承担备案一份。本协议经甲乙双方签署并由甲方按内部管理制度的规定完成所有审批手续后生效。 当事人确认,2016年9月23日,美圣商贸公司与武汉南国公司共同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美圣商贸公司将其持有的襄阳南国公司15%的股权过户至武汉南国公司名下;2016年9月26日,武汉南国公司向美圣商贸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745.76万元。 2017年2月20日,美圣商贸公司认为其与武汉南国公司之间签订的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显失公平,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因显失公平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依当事人各方的诉辩主张及查明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本案的股权转让价格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应予以变更。二、南国置业公司对本案增加的股权转让款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湖北美圣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5706.27万元减去已支付的股权转让款1745.76万元为3960.51万元; 二、驳回原告湖北美圣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26800元、司法鉴定费50万元,均由被告武汉南国商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绮雯 审判员  胡 劲 审判员  王日升
法官助理沈辰 书记员游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