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9)浙01民终5529号
上诉人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公司)为与被上诉人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好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18)浙0105民初5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联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九好公司向中联公司赔付540万元。2、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中联公司出具的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行为无效。事实与理由:一、中联公司要求确认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无效,有明确的诉的利益,原因如下:1、“九好集团未将3亿元定期存款被质押的资料提供给中联公司,违反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有关九好集团应对提供给评估机构的评估数据、资料和其他相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2、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成立的假设前提是“本次评估假设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财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在评估报告中声明“评估报告中涉及的有关权属证明文件及相关资料由被评估单位提供,委托方及被评估单位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承担法律责任。”3、根据《资产评估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评估机构违反本法规定,出具虚假评估报告的,由有关评估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如上所述,诉的利益指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具有必须通过法院审理并作出判决予以解决的必要性和实效性。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生效的前提是九好集团提供的基础资料和财务资料真实、准确、完整。评估报告成立的假设前提既已失效,如果不改判中联公司出具的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行为无效,上述报告被外界仍可能认为继续有效进而被认定为虚假评估报告,中联公司有可能被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因此,确认该评估报告无效涉及中联公司的切身利益,对于中联公司来讲明显具有诉的利益。二、一审法院认定“中联公司要求确认其出具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行为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要件,不存在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第8页第2段第7行)”是错误的,中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原因如下:1、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以虚假的意思表示隐藏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效力,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处理。”2、经证监会调查,九好集团存在虚增营业收入、虚构银行存款等财务造假行为:一是虚增服务费收入,二是虚增贸易收入,三是虚构3亿元银行存款、未披露3亿元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事项。九好公司在存在上述财务造假的行为下,仍将虚假的财务及其他相关文件资料提供给中联公司,影响了中联公司形成合理的评估结论,导致中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与九好公司的实际情况存在差异。3、中联公司的现场工作人员在了解九好公司账面货币资金用途时,九好公司时任财务总监陈恒文介绍账面5个多亿货币资金可以用于流动资金,未介绍3亿元定期存款被质押的情况。4、九好公司提供给中联公司的审计报告、法律意见书等材料中也均未提及3亿元定期存款被质押。如上所述,中联公司出具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时,九好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中联公司出具该评估报告并非中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九好公司虚增营业收入、虚构银行存款、未披露3亿元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因此,中联公司出具该评估报告应当认定为无效。三、九好公司应当赔偿中联公司540万元,原因如下:1、一审判决中认为中联公司被证监会处罚所产生的损失,九好集团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中联公司的违法事实,并非仅有未披露该3亿元定期存款被质押一事,还存在“对风险实施的评估程序不到位;形成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假设明显不合理、导致评估值高估;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违法事实。因此判决“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1620000元。”2、证监会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基于对风险实施的评估程序不到位;形成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假设明显不合理、导致评估值高估;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三项事实认定中联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但上述事实均是由于九好集团提供了虚假的评估所依据的基础资料所导致。具体如下:(1)对风险实施的评估程序不到位问题,证监会认为中联公司对风险实施的评估程序未能发现九好集团收入真实性问题、企业业务流程规范性问题、关联款项真实准确性问题、未来年度收益证据问题、企业募集资金理由与盈利预测冲突5方面财务造假问题,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中联公司在发现问题征兆后采取了多项额外风控加强程序和步骤,并提请财务顾问、审计、律师等中介机构依法归位、特别尽责,并一同参与了财务核查工作,对财务舞弊风险实行了额外的关注、核查义务,但均未发现九好集团存在财务舞弊。中联公司依据审计后的虚假财务信息评估并出具评估报告,导致中联公司被证监会认定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证监会对“九好集团”造假案定性为有组织、有预谋,堪称造假领域新、隐蔽性高、专业性强的企业财务造假信息披露违法行为,中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根本原因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行为所致。(2)形成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假设明显不合理,导致评估值高估问题,证监会认定中联公司未对九好集团历史业绩的真实性适当关注并实施有效的评估程序,未发现2013年、2014年历史业绩财务舞弊,以致采用虚假的收益预测评估值高估,如按九好集团提供的历史会计资料预计的2016年营业收入较2015年营业收入增长31.30%,导致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中联公司所采信的评估假设是基于九好集团反映历史经营情况和成果的财务资料对未来进行的合理推断,依据九好集团提供的收益预测参数与九好集团审计后的历史财务数据所反映的业务发展趋势是相符的,中联公司对其进行了核查比对并以此为基础进行评估,因九好集团提供的收益预测所依据的历史业绩虚假,中联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的根本原因仍是九好集团财务造假所致。(3)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问题,证监会认定中联公司所采信的九好集团盈利预测数据未形成完善的评估底稿,2015年初至2016年4月出具评估报告期间,在九好集团并未发生重大的经营利好的情况下,采信九好集团调整的盈利预测进行估值,与九好集团的期望评估结果基本吻合,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根据九好集团提供的审计后的历史财务数据,2015年九好集团净利润较2014年增长了约67%,业绩增长较快,经审计后的历史财务数据与九好集团前期提供的未审资料也不存在重大差异,证监会认为九好集团虽然2015年利润水平较2014年增长较快,但同期九好集团可能并未发生重大的经营利好,存在财务造假行为。致使采用九好调整盈利预测进行估值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究其原因还是九好集团提供的财务信息造假所导致的。如上所述,中联评估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而上述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的根本原因均是由于九好集团提供给中联公司虚假资料所导致的,九好集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赔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540万元。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存在错误,中联公司出具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时,九好公司故意隐瞒重要信息,提供虚假材料,作出了虚假的意思表示,中联公司出具该评估报告并非中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九好公司虚增营业收入、虚构银行存款、未披露3亿元借款及银行存款质押的行为,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违反了双方的约定。评估报告成立的假设前提既已失效,如果不改判中联公司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无效,上述报告被外界仍可能认为继续有效进而被认定为虚假评估报告,中联公司有可能被财政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相应的处罚。上述判决涉及中联公司的切身利益,具有诉的利益。中联评估所受到的行政处罚是因为出具的评估报告中存在虚假记载和重大遗漏,其根本原因均是由于九好集团提供给中联公司虚假资料所导致的。因此中联公司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和第三项,改判中联公司出具的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行为无效,九好集团应该承担全部责任,赔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540万元。
九好公司未陈述答辩意见。
中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中联公司与九好公司之间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2、确认中联公司出具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行为无效;3、九好公司赔偿中联公司损失540万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九好公司承担。
九好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中联公司返还九好公司已经收取的评估费90万元;2、中联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九好公司原名浙江九好办公服务集团有限公司,2017年1月23日变更为九好公司。2014年11月28日,九好公司委托中联公司对九好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并与中联公司签订《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主要内容有:评估目的为反映九好公司股东全部权益的市场价值,为股东以其所持有的九好公司股权出资事宜提供价值参考意见。评估范围为九好公司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评估基准日2014年12月31日。评估费为190万元(不含税)。九好公司对评估目的所涉及相关经济行为的合法性、可行性负责;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等资料,并对所提供评估对象法律权属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承担责任;提供评估必要的资料,并对提供给评估机构的会计账册、评估明细表、资产清查及使用情况等评估数据、资料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等等。中联公司应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资产评估准则要求,对评估对象在评估基准日特定目的下的价值进行分析、估算并发表专业意见;维护所发表专业意见的独立性、客观性、公正性;等等。后双方又于2015年5月20日签署了补充协议一,将评估费调整为人民币200万元(含税)。此后,因中联公司以评估工作量有所增加为由要求提高评估费用,九好公司又与其在2015年11月24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二,约定在原有评估费基础上增加评估费100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开始履行。九好公司累计向中联公司支付评估费90万元。中联公司于2016年4月21日出具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2017年5月9日,证监会对中联公司出具《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处罚字〔2017〕50号),认为:中联公司对九好公司全部股权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中联公司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实施的评估程序不到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拟决定没收中联公司业务收入240万元,并处以1200万元罚款。接到证监会通知书后,中联公司向证监会说明情况,并在听证会上陈述了申辩意见。2017年8月10日,证监会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一、中联公司对九好公司全部股权项目进行资产评估时未勤勉尽责,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一)对风险实施的评估程序不到位;(二)形成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假设明显不合理,导致评估值高估;(三)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二、中联公司对九好集团银行存款实施的评估程序不到位,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存在重大遗漏。决定:一、没收中联公司业务收入90万元,并处以450万元罚款;二、对鲁杰钢、贠卫华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于10万元罚款。中联公司收到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后,未提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2017年9月1日,中联公司向证监会缴纳了上述540万元罚没款。审理中,九好集团确认其提供给中联公司的评估资料中没有关于九好集团3亿元定期存款被质押的资料,九好集团也未主动向中联公司披露。
一审法院认为,中联公司诉请要求解除与九好公司之间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九好公司在诉讼中予以认可,可视为当事人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中联公司与九好公司之间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解除。对中联公司要求确认其出具中联评报字〔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行为无效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首先,该行为系中联公司自行作出,其要求确认己方所实施的行为无效,缺乏诉的利益;其次,该行为具备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不存在导致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情形;再次,《资产评估报告》的评估结果是否与事实相符,并不是认定评估这个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的前提。故对中联公司的该诉请,不予支持。对中联公司要求九好集团赔偿损失540万元的诉请,一审法院认为,九好集团未将3亿元定期存款被质押的资料提供给中联公司,违反了《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中有关九好集团应对提供给评估机构的评估数据、资料和其他有关文件、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因此导致中联公司被证监会处罚所产生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证监会出具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认定的中联公司的违法事实,并非仅有未披露该3亿元定期存款被质押一事,还存在“对风险实施的评估程序不到位;形成未来收益预测的评估假设明显不合理、导致评估值高估;以预先设定的价值作为评估结论”的违法事实,故对于中联公司的罚没损失,一审法院酌定由九好公司赔偿162万元。对于九好公司要求中联公司返还已收评估费90万元的反诉诉请,因中联公司已经履行了相应义务,且出具了《资产评估报告》,虽然该评估报告不能得到相关机构的认可、评估目的无法得到实现,但导致该结果产生亦有九好集团自身的原因,故认为九好集团要求返还该90万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签订的《资产评估业务约定书》。二、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1620000元。三、驳回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本诉请求。四、驳回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49600元,由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4720元,由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488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400元,由九好网络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首先,关于九好公司应向中联公司支付的赔偿款金额。中联公司主张其出具的资产评估报告中的虚假记载皆因九好公司的财务造假所致,故其受到的处罚应当全额由九好公司负责。对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作出的〔2017〕7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已经有相关认定,即“九好公司的财务造假问题与中联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存在虚假记载问题无对应关系”,“九好公司作为委托方对公司大额存款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不能作为评估机构免除自身责任的理由”等,表明中联公司因其违法行为而被证监会处罚的事实并非完全由九好公司财务造假所致,故一审法院酌定由九好公司赔偿162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其次,中联公司要求法院认定其出具〔2016〕第512号《资产评估报告》行为无效。对此,本院认为,民事行为是指民事主体通过其意思表示以产生、变更、消灭民事法律关系的行为,而效力是法律对民事行为作出的评价;本案中,中联公司作出《资产评估报告》的行为属于事实行为,不存在应由法院认定无效的情形,故对其提出的该项上诉请求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中联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040元,由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以下无正文)
审判长 王杨沁如
审判员 袁 正 茂
审判员 舒 宁
书记员 沈 冰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