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0)沪02民终6390号
上诉人胡隽因与被上诉人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被上诉人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2019)沪0107民初15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隽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其所签署的《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具有明显的胁迫性,显示公平,胡隽在2018年1月9日晚收到要求签署该补充规定的微信通知,第二天即签字,是因为害怕丢掉工作,因此其中胁迫性、显失公平的内容剥夺了劳动者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应属无效。在胡隽所主张的14个项目中,除第7、12之外,胡隽已完成其在其他项目中所负责的工作,有权获得相应提成,且根据之前的分配比例,完全可以确认系争项目的提成比例,一审法院对于漏发的提成亦未查明,属于事实认定错误。根据相关规定,用人单位欠发劳动报酬的,还应当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关于解除事由,胡隽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并非因胡隽辞职而解除,在胡隽提出辞职前,该分公司已经将胡隽的社保关系转出,该行为属于在未与胡隽沟通或存在其他可解除事由的情况下,解除与胡隽的劳动关系,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胡隽一直在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工作,不存在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胡隽的上诉请求。
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辩称: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胡隽的上诉请求,一审判决后已经由该分公司履行了支付义务。同时确认《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确实是在2019年1月10日签署。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公司辩称:一审判决已经由中联资产上海分公司代为履行,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胡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56,000元;2.判令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项目提成188359元并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6,599元;3.判令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赔偿金128,376元;4.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原告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以188,359元为基数)、误工费86,654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胡隽在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在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中留存有一份期限自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为期壹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胡隽从事资产评估工作。2015年11月8日,胡隽收到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发送的邮件,主题为“劳动合同-胡隽”,邮件内容为“等你回上海后补全内容并签字”,附件中显示为“劳动合同-胡隽”。2015年12月15日,胡隽在《个人转所申请》上签字,内容为:“上海市资产评估协会:本人系注册资产评估师,现已与中联资产评估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特申请注册资产评估师资格转入该所。” 2018年1月9日,胡隽在《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上“同意签署”处签字,其中内容主要为:根据公司《劳动合同》的第8条,现根据公司实际情况补充规定如下:1.凡有主动提出辞职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公司在不违背国家法规情况下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辞退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必须把已经参与项目资料移交清楚,否则公司按停职情形处理,不缴纳也不办理社保转移。2.凡有主动提出辞职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以及公司在不违背国家法规情况下按照公司规章制度辞退或不再续签劳动合同的员工,除非公司单独认可的特殊情况,该员工不再享受未完成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和归档)项目的报酬分配(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和市场方面)。 2018年3月15日,胡隽递交《辞职信》,内容为:“尊敬的葛总:您好。今天我是怀着十分遗憾的心情向您提出辞职的。自从我2015年10月进入公司以来,在您的关心、指导下,我获得了很多机遇和挑战,学到了很多知识,收获了很多宝贵的经验,对此我深表感激。同时我也十分感谢公司其他领导、同事对我的关心、帮助。现在由于个人及家庭原因,我正式向公司提出辞职,麻烦公司做好相应的安排,我一定积极地做好交接工作。因为我的辞职为公司带来的不便,我十分抱歉。在此,我祝愿中联天道和中联上海发展顺利,祝您身体健康。也希望以后有机会再为公司效力。” 2018年4月8日,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向胡隽开具《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其中载明“胡隽,男,自2015年12月1日进我单位全日制工作,现于2018年3月31日合同解除。……” 2019年3月14日,胡隽向上海市普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就“支付2016年5月至2019年3月14日的项目奖金100,000元、2017年5月至2018年3月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等事项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进行案前调解,因调解不成,胡隽于2019年4月4日向该会另填写了仲裁申请书,该会于2019年4月11日受理。2019年5月14日仲裁庭审时,胡隽的请求为: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56,000元、经济补偿金45,000元、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项目奖金125,300元,庭审中胡隽自述“2015年11月(进入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工作),担任项目经理,(双方)签过一份(劳动合同),大概是入职之后不久,但签这一份是为了给协会去转资质的,合同签订的内容与实际履行的也不一致。之后就没有签过了。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胡隽)提出辞职,之后都在进行交接工作,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8日,工资领取至2018年3月31日。(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和原因为)2018年4月8日申请人(胡隽)最后一天工作,申请人(胡隽)认为该日劳动关系解除,解除原因是没有依法缴纳社保,公司项目的风险问题,公司项目报酬分配严重低于行业水平,公司拖欠申请人(胡隽)加班费,辞职信的写的个人原因是同之前所述,怕不给转资质不给提成。要求经济补偿金的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且被申请人(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损害申请人(胡隽)权益。45,000元是按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2.5。”。2019年6月6日,该会作出普劳人仲(2019)办字第1207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胡隽)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项目奖金4,288元;二、对申请人(胡隽)的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裁决后,胡隽不服,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如其诉请。 庭审中,胡隽明确其在本案中主张赔偿金,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经法院释明,胡隽表示其充分考虑清楚,坚持其诉讼请求,且愿意承担由此产生的后果,坚持要求赔偿金,理由是2019年10月20日胡隽查询其自己的社会保险费记录显示在2018年2月28日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胡隽提交《辞职书》的时候已经不是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的员工了,所以坚持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7条的规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关于胡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首先,根据本案中胡隽的自述“在2015年10月1日签订了一份合同,为期1年”,结合胡隽在仲裁阶段所作的陈述“之后就没有签过了”,该合同期限为1年,如果胡隽所述的事实成立的话,那么意味着在双方签订的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签订任何书面劳动合同,对于此后的一年内(即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因未签劳动合同而产生的双倍工资差额,一审法院分为两部分分析。关于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胡隽并未提起权利主张,一审法院不予评价;关于2017年5月1日至2017年9月30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主张,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提出时效抗辩。根据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一审法院认为,胡隽于2019年3月申请仲裁,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止、中断的情形,一审法院依法采纳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时效抗辩,胡隽的上述诉讼请求已然罹于时效,一审法院对胡隽的该部分诉讼请求,难以支持。而胡隽第一项诉讼请求主张的2017年10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根据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胡隽该时间段内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析,如果胡隽的说法成立,则胡隽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难以获得支持。 其次,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主张其每年都与胡隽签订劳动合同,但因档案保管的原因丢失了,在2018年1月时又与胡隽签署了《补充规定》,约定劳动合同自动顺延,故不存在双倍工资差额;胡隽对此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如果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说法成立,那么意味着胡隽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之间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则胡隽所主张的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说法,同样无法成立。 最后,综合胡隽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两方面的说法,无论是按照胡隽自己的说法,还是按照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的说法,胡隽所主张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均缺乏依据,故一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 关于胡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首先,胡隽在仲裁调解阶段主张的提成(奖金)金额是100,000元,在仲裁庭审阶段主张的项目奖金是125,300元,在本案中主张项目提成的金额是188,359元。胡隽一直在对提成的数额进行改变,对此胡隽的解释是“因为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每年末发放提成,都没有明细,分次发放,间隔时间很长,导致胡隽在准确提出诉请金额时,遇到很大困难”;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主张胡隽主动离职,不应享受项目提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胡隽于2018年1月9日在《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上“同意签署”处签字,胡隽对上述《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不予认可,主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属于克扣劳动者工资,双方的争议焦点即在于《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中“主动提出辞职,员工不再享受未完成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和归档)项目的报酬分配(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和市场方面)”这一规定是否对胡隽具有约束力。但在衡量这一规定之前,有一个问题是必须首先明确的,就是胡隽的离职方式和理由,这也涉及到了本案胡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先对胡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予以分析。 在仲裁阶段,胡隽是以“2018年4月8日因(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没有依法缴纳社保、公司项目的风险问题、公司项目报酬分配严重低于行业水平、公司拖欠加班费”为由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46条第1款;在本案审理中,胡隽以“2018年2月28日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将胡隽转至中联天道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该分公司支付赔偿金,法律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87条。经一审法院充分释明经济补偿金和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后,胡隽仍坚持主张赔偿金,且明确不再主张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认为,虽然胡隽在仲裁阶段和法院审理阶段对主张的项目、理由、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和适用法律都作出了完全不同的陈述,但是考虑到本案中所涉及的诸多诉讼请求均需要对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解除方式作出认定,让胡隽就赔偿金另行主张权利将会造成司法资源的浪费和当事人的讼累,而且在本案中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就赔偿金的问题也作出了实体的答辩意见,所以在一审法院充分告知了胡隽经济补偿金与赔偿金的法律性质、法律规定适用的情形及其法律后果后,胡隽仍坚持主张赔偿金,一审法院依法予以准许。第二,在仲裁阶段,胡隽所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的仲裁申请,未获仲裁裁决支持,胡隽在本案中明确其对经济补偿金不再主张,且知晓由此产生的后果,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经济补偿金的仲裁裁决对双方具有约束力。第三,在本案中,胡隽以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不予认可,主张胡隽是知晓将其资质转至中联天道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目的是为了成立新的公司,新公司需要资质。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一审法院首先需要审查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是否向胡隽作出过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胡隽的自述,一审法院认为,胡隽的工资领取至2018年3月31日,在本案起诉之前,胡隽从未提及过“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合同”这一说法。至于社会保险费缴费的问题,在本案审理中,胡隽的自述是“我自己也不清楚中联天道土地房地产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这家公司的存在”,但是在2018年3月15日胡隽自己递交的《辞职信》中却记载是“我祝愿中联天道和中联上海发展顺利,祝您身体健康。”,即胡隽在其递交的《辞职信》中明确写了“中联天道”公司,胡隽在本案中的陈述与上述《辞职信》的内容不符,胡隽并未如实陈述,一审法院认为,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的说法具有合理性。第四,胡隽在2018年3月15日递交《辞职信》,其中记载的内容是明确的,即系胡隽向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作出了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理由为“个人及家庭原因”,一审法院对此予以确认。胡隽在本案中以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为由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难以认可。最后,根据胡隽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2018年3月15日胡隽递交《辞职信》后进行了工作交接,在《上海市单位退工证明》上载明“2018年3月31日合同解除”并无不妥,一审法院予以认可,依法确认系胡隽向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以“个人及家庭原因”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关系,解除日期为2018年3月31日。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分析,胡隽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赔偿金,缺乏足够依据,一审法院对胡隽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根据一审法院的上述认定,在胡隽向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提出辞职的情况下,一审法院对胡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继续予以分析。 关于《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中“主动提出辞职的员工不再享受未完成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和归档)项目的报酬分配(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和市场方面)”这一规定是否对胡隽具有约束力的这一问题上,第一,一审法院认为,应当从《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的内容上对上述规定予以分析。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述《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的内容,就本案的具体争议而言,实际上是对于主动提出辞职的员工能否享受项目的报酬分配的问题。按照胡隽所述,不能因为没有归档这5%的工作量就否定胡隽95%的工作量,没有收款和没有分配都不是胡隽的原因导致的,没有归档也是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的责任,项目负责人没有归档,没有分配,这都不是胡隽的原因。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则强调归档的重要性,如果没有归档,就没有底稿,在被查时会影响公司的资质。一审法院认为,从《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中载明的“主动提出辞职的员工不再享受未完成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和归档)项目的报酬分配(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和市场方面)”来看,是胡隽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就报酬分配和发放条件所作出的规定,所涉及的是具有报酬分配条件的员工这一范围。胡隽提出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的上述规章制度未经过民主程序,属于无效。一审法院认为,法律规定中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本案中《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中所涉及的人员并不是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内的全体劳动者,连胡隽自己也在庭审中陈述“这几个项目负责人就是胡隽,我定多少(提成)就是多少”,可见《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不是一般意义上企业普遍适用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而是对于参与项目的报酬分配人员提出的完成全部程序才能获得提成的发放条件的约定。据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不损及强行法、不损害公共利益的用工自主权,司法不应当否定其正当的效力,更何况上述规定有利于更好地规范资产评估工作,避免因对档案的忽视而引发风险,故一审法院对《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中规定“主动提出辞职的员工不再享受未完成全部程序(包括但不限于收款和归档)项目的报酬分配(包括但不限于业务和市场方面)”的效力予以认可,对胡隽针对民主程序的提出的意见,不予采纳,胡隽在《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签字,一审法院依法确定《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的规定对胡隽具有约束力。 第二,胡隽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提成共涉及14个项目,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针对这14个项目制作了明细,明确了每一个项目的合同金额、胡隽主张的金额和假定情况下公司分配的金额,并说明了无法向胡隽发放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逐一予以了审核。根据一审法院前述第一点对《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效力的认定,分为两部分予以审查。第一部分是项目7和12(上述序号顺序由胡隽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双方确认),这部分就是仲裁裁决中所涉及的“被申请人(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申请人(胡隽)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项目奖金4,288元”,在仲裁阶段和本案中,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均确认上述两个项目在胡隽离职时已完成归档等工作,且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对仲裁裁决并未提起撤销仲裁裁决之诉,故一审法院依法确定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应支付胡隽上述两个项目的提成4,288元。第二部分是其他的项目,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主张除了一个项目胡隽从未参与之外,其他的项目均存在“未归档”、“未提出分配意见”、“未结算”、“未收到费用”等问题,即在胡隽离职时上述项目并未完成。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一审法院的前述分析,胡隽并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在胡隽离职时其已具备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上述提成的条件,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主张上述项目并未完成,无法向胡隽发放提成,具有合理性。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还提出第1、10、11个项目的负责人就是胡隽,胡隽直至提起仲裁时都没有归档、没有提出分配建议,也没有项目参与人签字。胡隽对此的回应是“这几个项目负责人就是胡隽,我定多少就是多少”。一审法院认为,按照胡隽所述,其作为上述项目的负责人在具备向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完成全部程序的条件下,在离职前并未完成全部程序,且胡隽在仲裁庭审中还自述“2018年3月15日申请人(胡隽)提出辞职,之后都在进行交接工作,实际工作至2018年4月8日”,既然胡隽在2018年1月9日在《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上“同意签署”处已签字,在2018年3月15日胡隽提出辞职时对于其能获得提成的条件是明确知晓的,但在胡隽提出辞职后办理交接工作中却并未将上述项目予以完成全部程序,故一审法院认为,胡隽并不符合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提成的条件。至于胡隽提及的其完成的其他项目“是参照之前的分配比例,大概是20%-30%,具体是我自己想的”,显然胡隽的主张亦缺乏足够依据,故一审法院对胡隽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中上述项目的部分,难以支持。 第三,针对胡隽第二项诉讼请求中所涉及的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提及的“2016年预分配的款项”和“2018年1月至2月预发放的款项”问题,因本案所涉及的是胡隽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提成的问题,对于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是否存在多向胡隽发放提成的问题,并不在本案审理范围内,一审法院不予评价。 第四,胡隽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46,599元的问题和胡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胡隽利息(自2018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为标准,以188,359元为基数),实际上都是基于胡隽要求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支付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项目提成188,359元而产生的。根据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当合并审理,本案中的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和利息都是基于项目提成而产生,与本案的项目提成具有不可分性,故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审理,对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提出的未经过仲裁程序的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胡隽主张的加付25%的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用人单位未依法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已作出相应规定,胡隽的该部分诉讼请求,缺乏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胡隽主张的利息,缺乏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胡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86,654元,胡隽的上述请求在仲裁阶段并未提及,且胡隽的上述主张与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之间缺乏关联性和不可分性。一审法院认为,仲裁既是人民法院处理劳动争议案件的前置程序,又是必经程序,胡隽的第四项诉讼请求中的误工费,未经过仲裁程序,一审法院不予处理。 因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非独立法人,相应的责任应由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一、中联资产评估集团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胡隽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项目提成4,288元;二、驳回胡隽的其余诉讼请求(除一审法院不予处理的之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胡隽主张的2017年5月1日至2018年3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至其提起仲裁申请时已超过仲裁时效,且结合双方的履行情况及胡隽在2019年1月10日所签署的《关于公司规章制度的补充规定》中所载明的内容,难以认定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存在不与胡隽签订劳动合同的主观故意,因此仲裁及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胡隽所主张的2016年6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期间的项目提成均未符合发放条件,胡隽在二审中亦未提供满足发放条件的新证据,故对于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劳动法上的相关法律规定,用人单位欠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责令用人单位加付赔偿金。如上所述,胡隽在本案中关于提成的诉请不成立,故用人单位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不存在欠付报酬的情形,胡隽要求加付25%经济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胡隽在仲裁时主张的是主动离职的经济补偿金,其在一审所提违法解除赔偿金的诉请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二审中,经本院释明,仍坚持既主张经济补偿金又主张赔偿金。而根据其在2018年3月15日向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提交的《辞职信》,一审法院认定其主动离职并无不当,胡隽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用人单位存在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故对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对于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的赔偿金,经一审法院释明,胡隽仍坚持该诉请,根据一审在案证据及查明之事实,无法认定用人单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胡隽不具备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实体权利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胡隽关于误工费的主张并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审理,故一审法院不予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一审法院判决2016年5月1日至2019年3月14日的项目提成4,288元,双方均无异议,且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已代为履行,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上诉人胡隽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中联资产评估上海分公司向本院出具中国光大银行的电子回单,回单号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X,显示中联资产上海分公司向胡隽在中国工商银行XXXXXXXXXXXXXXXXXXX账号内转入4,288元,用途为“工资奖金——备注:诉讼判决支付15673”,记账日期为2020年5月18日。三方当事人均予确认。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上诉人胡隽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樱 审 判 员  姜 婷 审 判 员  武之歌
法官助理  范庆韵 书 记 员  倪 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