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01民终1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榆林正信电力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西环路(清华苑小区1-1501室)。
法定代表人:田伟帅,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士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兰州兴丰源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福利西路10号(长业大厦10幢716号)。
法定代表人:王显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行,陕西众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定边县定边镇工业新区科技5路1号。
法定代表人:于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琪,女,汉族,1990年8月15日出生,该公司员工。
原审被告: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兴盛南路8号院2号楼106室-166。
法定代表人:邓成立,该公司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危士波,北京市中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榆林正信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榆林正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兰州兴丰源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丰源公司)、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天航公司)及原审被告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山永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并询问当事人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榆林正信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兰州市西固区人民法院(2020)甘0104民初2024号民事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改判驳回兴丰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正信天航公司承担全部付款义务。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全部事实。1、一审庭审中,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提交的记账凭证、收据、委托付款申请等为单方证据不予以采信。一审法院却在兴丰源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货物签收的情况下,采用双重标准认定了已发货的事实。2、一审庭审中,兴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催要债务的证明,已证明兴丰源公司实际上一直向正信天航公司催要货款,兴丰源公司已用实际行为穿透了买卖合同的履行,故应由正信天航公司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3、一审法院在上诉人提交了合作框架协议及相关证据后,未查明该纠纷的事实情况。该项买卖合同纠纷并不能独立于合作协议存在,合作协议中上诉人与正信天航公司的法律关系及债务约定已非常明确,法院应查明整个交易过程。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存在瑕疵。一审法院认定买卖合同生效,又认定江山永泰公司与正信天航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有效,但未从法律上区分最终债务人。本案案由虽然是买卖合同纠纷,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提交证据及兴丰源公司提交的收款证据足以证明该案件亦涉及到上诉人与正信天航公司之间合作协议的纠纷。一审法院应当以交易整体为法律事实基础,既然认定了合作协议中由正信天航公司承担债务,应直接判决其承担付款义务,而不是判决其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
兴丰源公司辩称,一、兴丰源公司与榆林正信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榆林正信公司欠付的货款数额明确,且严重逾期,因此榆林正信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支付货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的判决正确无误。二、正信天航公司应当与榆林正信公司向兴丰源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原审法院的裁决合理合法。第一,榆林正信公司系一人公司,案涉合同签订及履行时,正信天航公司为榆林正信公司唯一股东,当时持股比例为l00%,正信天航公司与榆林正信公司之间的财产并不独立,正信天航公司也没有依法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上诉人,且正信天航公司也认可其与榆林正信公司共同负有向兴丰源公司付款的义务。第二,一审认为正信天航公司与江山永泰公司在合作协议中明确约定,在股权交割前目标公司对外签订的合同由正信天航公司承担责任,而案涉合同在其双方股权交割之前,因此裁判正信天航公司应当与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且根据合作协议条款的约定内容,结合其双方已经办理完毕股权交割,足以证明兴丰源公司早已经履行完毕了己方全部合同义务。第三,一审法院判决正信天航公司与榆林正信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正信天航公司并没有提起上诉,该裁判内容对正信天航公司有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裁判无误,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正信天航公司辩称,一、本案争议点是合同义务履行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兴丰源公司只能向与之签署《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榆林正信公司主张权利,而不能向正信天航公司主张此合同的权利。二、榆林正信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并依法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且上诉人拥有独立的资产,足以对本案涉案标的金额承担责任。三、榆林正信公司作为正信天航公司控股的全资子公司,有着自己独立的经营场所财产体系、人员体系和相关证照手续,与正信天航公司没有交叉或混同情况,不存在任何人格混同的情形。四、榆林正信公司订立买卖合同的目的系增加其财产权益,结合各方在2015年5月签订的《金坛正信榆林定边1OOMWP项目合作协议》,正信天航公司并不最终享有该买卖合同增加的利益,因此由正信天航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并不存在。综上,兴丰源公司与榆林正信公司之间签订的买卖合同,与正信天航公司无关,原审法院判决正信天航公司承担连带法律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依据存在瑕疵。请求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处理本案,驳回上诉人的请求,并依法改判正信天航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
江山永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兴丰源公司一直是向正信天航公司的于水、戴强、朱建云等人索要货款,三人分别是正信天航公司的高管、执行董事和监事。
兴丰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榆林正信公司立即支付拖欠兴丰源公司剩余货款150750元及利息(利息以150750元为基数,自2017年2月1日计算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此部分利息为18499元,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4月20日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3.85%,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0年4月26日,此部分利息为4031元;故利息暂计为22530元);2.依法判令江山永泰公司及正信天航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榆林正信公司、江山永泰公司及正信天航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3月9日,兴丰源公司与榆林正信公司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兴丰源公司向榆林正信公司出售冷缩终端头等产品,货款总计354000元,并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含银行承兑汇票),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60%(含银行承兑汇票),剩余10%(含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所有产品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一次付清。同年4月11日,双方签订增补合同,确定最终合同价格为365000元。2017年1月16日,榆林正信公司向兴丰源公司付款164250元,2018年6月8日,榆林正信公司付款50000元,下剩150750元至今未付。现兴丰源公司为维护自身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2017年6月28日,榆林正信公司股东由正信天航公司持股100%变更为江山永泰公司100%持股,并办理正式交接手续。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兴丰源公司与榆林正信公司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一审法院予以认可。本案中兴丰源公司系与榆林正信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无论榆林正信公司股东或投资人是否变更,其公司均应承担付款义务。榆林正信公司现欠付兴丰源公司货款150750元,应当及时予以支付。另,兴丰源公司诉请要求榆林正信公司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未约定违约责任,仅约定结算方式为预付30%(合同签订后10个工作日内付清含银行承兑汇票),货到现场安装验收合格后付60%(含银行承兑汇票),剩余10%(含银行承兑汇票)作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所有产品不出现任何质量问题前提下一次付清。上述约定中的在一年后未明确是合同签订日的一年后还是安装验收的一年后,因双方均不明确安装验收日期,故一审法院认为该一年后应为合同签订日的一年后,即2017年3月29日,故榆林正信公司逾期支付利息的起算日期自2017年3月30日起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因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被告故对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应分段计算,即以150750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3月30日至2019年8月2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17107.03元;以15075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关于江山永泰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因庭审中兴丰源公司自愿放弃基于江山永泰公司系一人公司,要求江山永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兴丰源公司认为其与江山永泰公司员工沟通付款,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正信天航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根据江山永泰公司、正信天航公司签订的《金坛正信榆林定边100MWp项目合作协议》第11.2.5条,目标公司在项目并网验收并正式交付甲方(即江山永泰公司)签对外所签订的所有合同,乙方(即正信天航公司)承诺在股权交割前全部清理完毕,并承担相应费用及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江山永泰公司、正信天航公司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在股权交割前对外签订合同应由正信天航公司承担相应责任,双方于2017年6月28日股权交割,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后,故一审法院认为正信天航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判决:一、被告榆林正信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兰州兴丰源电气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50750元、逾期付款利息17107.03元(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以上共计167857.03元,并承担以15075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二、被告正信天航(陕西)电力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江山永泰投资控股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四、驳回兰州兴丰源电气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882.8元,由被告榆林正信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上诉人榆林正信公司、被上诉人兴丰源公司、正信天航公司及原审被告江山永泰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兴丰源公司是否如约履行了供货义务。首先,双方合同签订时间为2016年3月9日,榆林正信公司向兴丰源公司支付第一笔货款164250元是2017年1月16日,榆林正信公司原股东正信天航公司向兴丰源公司支付第二笔货款5万元是2018年6月8日,从合同签订到支付款项的时间跨度长达两年多,榆林正信公司向兴丰源公司在持续付款。其次,兴丰源公司向榆林正信公司及其原股东正信天航公司主张剩余货款的微信和短信往来中,榆林正信公司及正信天航公司从未对兴丰源公司的供货履约等情况提出过任何异议。故一审法院认定兴丰源公司已如约履行供货义务的事实依据充分,榆林正信公司所提兴丰源公司未如约供货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付款责任主体的问题。榆林正信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应如约履行合同义务,不能以其原股东正信天航公司和现股东江山永泰公司之间的内部合作约定对抗兴丰源公司,付款责任主体仍是榆林正信公司。但在实际付款过程中,榆林正信公司原股东正信天航公司的确存在以其名义将承兑汇票直接背书给兴丰源公司的情形,兴丰源公司亦多次向榆林正信公司的股东正信天航公司的工作人员主张剩余货款,兴丰源公司已初步证明榆林正信公司与其股东之间存在人员和财产混同的情况,榆林正信公司作为一人公司,未能证明其财产独立于股东的财产,一审法院认定由原股东正信天航公司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榆林正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765.6元,由榆林正信电力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建华
审 判 员 王晓花
审 判 员 宋晓锐
二〇二一年五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 刘以轩
书 记 员 施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