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

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与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昌民(商)初字第12913号 原告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文安县高头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永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中路238号柏彦大厦11层1102室。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男,1981年6月7日出生,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务。 原告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鹰公司)与被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绿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山鹰公司起诉称:2012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缆订货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开发的位于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振兴路28号绿创科研楼工程供应线缆。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供货义务,供货总金额1943 164.01元,但被告只支付 1556936.38元,尚欠货款386227.63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86227.63元;2、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943164.01元为基数,自2014年5月其至给付之日,按月3%计算,截止起诉日暂计1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按支付未付款项386227.63元的30%支付违约金即115868.1元。 被告绿创公司答辩称:被告认可原告主张的欠付货款金额,但违约金不认可。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是无效条款,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依据。如果违约金条款有效,违约金过高,要求法院予以酌减。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8日,山鹰公司与绿创公司签订《电缆订货合同》,约定山鹰公司向绿创公司供应电缆用于北京绿创科研B楼工程,合同总金额为1938480.55元;合同生效后一周内,支付合同价款的20%,收到货物15天内,支付每批货款的30%,2013年5月1日前支付结算额的20%,2013年12月31日前支付结算额的25%,自竣工验收之日起15个月,保修期满一周内(最迟不晚于2014年5月1日)支付结算额的5%质保金;买方违约责任约定按合同总金额的3%月息罚计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山鹰公司交付绿创公司货物,货款总额为1943 164.01元。绿创公司支付山鹰公司部分货款1556936.38元,尚欠货款386227.63元。 上述事实,有电缆订货合同、送货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山鹰公司与绿创公司签订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山鹰公司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绿创公司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山鹰公司请求绿创公司支付剩余货款386227.63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期限最迟不晚于2014年5月1日,付款期限届满后,绿创公司迟延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绿创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山鹰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认识到约定违约金目的在于制裁违约方的同时,督促其依约履行义务,但如果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则会导致缔约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故本院依法予以酌减,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调整。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货款三十八万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三分; 二、被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违约金(以三十八万六千二百二十七元六角三分为基数,自二○一四年五月二日其至实际付清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 三、驳回原告河北兴胜山鹰线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三十一元,由被告北京绿创环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 二○一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书记 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