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民终4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198号2号办公楼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MA07QDQL8W。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利君,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409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071314598XT。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建刚,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静静,河北厚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8)冀0191民初1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4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称工程结算造价为1716123.48元,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关于《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签收单》和《工程结算书签收单》,虽然上述签收单加盖了上诉人的工程专用章,但上诉人对此并不认可,且在一审庭审时当庭提交了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应当对此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前提下直接予以认定,明显错误。另外,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大量相反证据,但一审法院却视而不见。其次,工程款结算应当双方确认,一审法院仅凭《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以及被上诉人单方制作的《单位工程费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中的金额1716123.48元认定工程款,缺乏法律依据,显然错误。2、一审法院认定无视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导致认定的工程价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对于结算泽明确约定由双方进行,因此即使《工程结算书签收单》真实,也仅能证明上诉人签收了“结算书”,但该“结算书”并不能认定为工程最终结算款。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依据不足,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916123.48元;2、请求被告支付延期付款的违约金257082.78元(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2018年9月11日,按照24%/年计算。具体违约金自2017年8月11日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标的额共计1173206.26元;3、由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保全费、保全保险费等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8月原告丽都建筑公司(乙方)与被告依维沃公司(甲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乙方以包工包料、固定单价的方式承包实验动物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室内装饰工程。承包范围是:屏障环境动物繁育厂房装修手工彩钢板安装、PVC地面铺设等内容。工程款支付方式为:乙方将当月完成工程量在每月25日前上报甲方审核完成后按已完工程量的80%拨付。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的85%。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额的95%,缺陷责任期满、财务竣工决算完成后和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余款。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为:乙方按国家工程竣工验收有关规定,向甲方提供完整竣工资料及竣工验收报告,甲方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5日内及时组织验收,并在验收后及时予以认可或提出修改意见。乙方按要求修改,并承担造成修改的费用。甲方预期未能组织验收视为本工程合格。工程竣工的日期是指工程竣工验收通过的日期,竣工验收合格后乙方根据甲方的要求将竣工工程交付甲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28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的结算资料,双方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合同签订后,原告丽都建设公司于2016年8月22日进场施工。2017年7月8日原告丽都建筑公司出具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签收单:“我公司承建的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动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动物繁育屏障环境厂房装修建筑装饰工程,经过自查,现已竣工,具备验收条件,现将验收资料上报,请建设单位接收。该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资料清单如下:1、工程竣工验收资料2套。2、该工程竣工图1套。”该签收单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2017年8月11日原告丽都建设公司出具工程结算书签收单,内容为:“我公司承建的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实验动繁育基地建设项目动物繁育屏障环境厂房装修建筑装饰工程,现已竣工,现将结算资料上报,请建设单位接收,该工程结算资料清单如下1、工程竣工结算书3套,经我公司计算,工程结算造价为1716123.48元。”该签收单加盖有原、被告双方公章。2018年9月7日,河北省科学技术厅向被告依维沃公司颁发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现该工程已投入使用。现被告依维沃公司已向原告丽都建设公司支付工程款共计800000元。以上事实有工程合同、报告、会议记录、签收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所证实。
一审法院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均产生约束力。现原告已对工程进行了施工,并提供工程结算书及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用以证明工程已经结算并投入使用,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关于欠付工程款的数额,经查,合同约定,工程结算完成后支付至工程结算款额的95%,质保期到期后一次性支付余款,本工程质量保修期为贰年。现该工程已结算,质保期未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95%的工程款。工程结算造价为1716123.48元,被告已支付800000元,故被告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30317.3元。关于违约金,双方约定过高,本院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关于被告提出的,验收报告及结算书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但其并未提交证据,故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还提出,原告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无权主张工程款,关于原告的施工是否符合合同约定,是否给被告造成损害,被告可就此问题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所述,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的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830317.3元及违约金(以830317.3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如下证据:一、上诉人与案外人石家庄章全净化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上诉人与案外人石家庄大强环保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付款票据,证明净化门及PVC地面由其他公司施工完成,非被上诉人施工。二、要求提交竣工验收资料通知书及邮寄单、签收单,证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交竣工验收责令。三、工程维修通知书及邮寄单、签收单,证明被上诉人施工过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要求被上诉人承担维修责任,但被上诉人未予以维修。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份合同中涉及的工程量不能否认被上诉人实际施工的工程量。竣工资料已经移交,上诉人已经提供了签收单,被上诉人的施工已经竣工并验收合格,上诉人提交的工程维修通知书系上诉人不合理安排施工维修,交叉施工造成的问题,被上诉人不存在责任。本院二审其他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后向上诉人出具了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书,上诉人在上述两份材料的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上诉人称因该两份签收单上加盖的是“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故对此公章不予认可。从施工过程中产生的工程现场变更单及签证单中可以看出,上诉人均加盖的是“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工程部”公章,故上诉人以签收单上仅加盖有工程部公章否认收到工程结算书及竣工申请验收报告不能成立。上诉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及时组织验收,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工程已竣工验收并无不当。关于工程结算书,因结算签收单与结算报告为一套完整资料,上诉人在签收单上盖章确认,并在签收后未对此提出过异议,应视为对结算文件的确认。二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该两份合同不能证实其中涉及的工程量包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上诉人以此否定被上诉人施工的工程量及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二审提交的工程维修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施工存在问题,因该通知书系在一审诉讼后向被上诉人邮寄,且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对涉案工程的质量问题未予主张,故对工程质量问题本案不予审理,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359元由上诉人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莉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默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