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正定县正定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冀0123民初835号
原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409室。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正定县正定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正定县正定镇石纺西路51号。
法定代表人:***,主任。
原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与被告正定县正定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南街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丽都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南街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都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371893.4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理由: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正定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8月1日该项目完工,并于同年8月2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88299.7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镇远路便民市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24日,关于工程价款双方约定在工程完工后支付6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积极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1月24日该项目完工,并于同年1月25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805593.77元。被告仅支付了1622000元,尚欠原告1183593.77元。原告认为案涉两份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被告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但经催要被告仍未能付清工程款。
原告丽都公司提供了以下证据:1、西南街村委会办公楼维修改造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表;2、镇远路便民市场装饰工程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工程结算审定表。
西南街村委会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7月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正定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办公楼维修改造项目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194476.41元,工期自2017年7月1日至2017年8月1日,工程价款工程完工后一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7年8月1日项目竣工,并于同年8月2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188299.70元。被告未支付工程款。
2017年12月5日原、被告签订《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被告作为发包方将镇远路便民市场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价款2750355元。工期自2017年12月6日至2018年1月24日,工程价款在工程完工后支付60%,余款半年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2018年1月24日该项目竣工,并于同年1月25日验收合格,经结算审定,该工程结算审定金额为2805593.77元。被告支付了1622000元,尚欠原告1183593.77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两份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合同有效。原告依约履行合同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及结算审定的数额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1371893.4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正定县正定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给付原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371893.47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147元,由被告正定县正定镇西南街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宋瑜
人民陪审员樊帆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日
书记员胡娅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