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冀05民终21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号富天大厦***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满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清河县宏伟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清河县嵩山路东、珠江大街南侧上大公寓*号楼**号房。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培懿,河北国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宏伟公司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因与丽都公司清河县宏伟门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伟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4民初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丽都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宏伟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的上诉费用由宏伟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丽都公司起诉宏伟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78951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丽都公司没有给顾伟的授权委托书,因此顾伟与丽都公司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的行为并非职务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二、一审法院认定工程款数额无事实依据,认定错误。
宏伟公司答辩称,丽都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宏伟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丽都公司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78951元;2、依法判决丽都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丽都公司通过招投标程序对中航上大金属再生科技有限公司招标的综合检测装饰装修工程中标,由丽都公司的顾伟与招标单位签订合同。顾伟代表丽都公司把中标工程中的肯德基门工程分包给宏伟公司,双方于2013年12月5日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工程价款94503元,丽都公司最迟于2014年12月31日付清工程款。2013年12月25日双方又对承包合同签订增项增费补充协议,增加费用4448元。宏伟公司承包的工程总计98951元。宏伟公司承包的工程与丽都公司承建的其他工程全部竣工后于2015年12月17日已通过竣工验收,结果为合格。丽都公司已支付给宏伟公司2万元,余款78951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丽都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顾伟代表丽都公司签订合同的行为,认定顾伟代表公司履行职务。施工过程中,顾伟与宏伟公司签订合同,认定顾伟代表丽都公司与宏伟公司签订了涉案工程分包合同。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宏伟公司承包的工程已验收合格,丽都公司应如期如数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宏伟公司承认丽都公司已支付2万元,丽都公司应按与宏伟公司签订的合同继续支付工程款。一审判决:丽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宏伟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8951元。如果丽都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减半收取计887元,由丽都公司负担88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丽都公司的顾伟与招标单位中航上大金属再生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证明顾伟有权代表丽都公司签订合同,其与宏伟公司签订涉案工程分包合同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现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丽都公司应向宏伟公司支付工程款。工程承包合同确定的工程价款为94503元,增项增费补充协议约定增加费用4448元,故一审在扣除已付2万元后认定丽都公司尚欠宏伟公司78951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丽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一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