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民申9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高新区湘江道198号2号办公楼2层。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硕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胜利北街156号富天大厦409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伊维沃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丽都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丽都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47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伊维沃公司申请再审称,1.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在收到竣工验收报告后未提出异议,亦未组织验收,该事实与案件证据明显相悖。虽然被申请人提交的《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签收单》、《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上加盖了申请人的“工程专用章”,但申请人对此并不认可,申请人对上述签收单始终持有异议并明确提出。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申请人提交了大量相反证据包括但不限于双方会议纪要、签证、致歉信、微信群记录、证人证言等,证实2017年7、8月份装修工程在进行中,工程尚未竣工。本案工程至2018年9月提起诉讼前,仍在进行收尾,并未通过验收。申请人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了针对签收单中公章的鉴定申请,一审法院在没有鉴定的情况下,直接认定了签收单。2.原审判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与案外人签订的购销合同及施工合同,不能证实其中涉及的工程量包含申请人施工的工程量,认定事实错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包括手工彩钢板安装、PVC地面铺设、砌块墙、轻钢龙骨铝扣板及吸音板吊顶及门窗制作安装”,而实际施工中,PVC地面铺设以及门窗制作安装工程被申请人并未施工,系申请人另行发包,但被申请人单方制作的《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仍包含地面及门窗费用。二审中申请人提交的两份合同,明确写明了工程范围,同时提交了相应的结算凭证、转账凭证、发票凭证以证实分包事实。二审询问笔录中,被申请人也认可地面和门窗其并未实际施工。3.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确定的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以及法律规定。本案中工程款的结算,基于双方没有约定“收到竣工结算文件后,在约定期限内不予答复,视为认可结算文件”,因此原审判决支持被申请人主张的工程款金额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丽都公司主张在完成施工后向伊维沃公司出具了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及工程结算书,丽都公司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显示,伊维沃公司在《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签收单》、《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上盖章确认。伊维沃公司在原审中虽然表示对上述两份签收单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会议纪要、签证、证人证言等证据,但并不足以推翻其盖章确认的《工程竣工申请验收报告签收单》、《工程结算书签收单》。伊维沃公司二审中提交了其与案外人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工程施工合同》以及付款凭证等证据,但该两份合同并不能证明其中涉及的工程量包含丽都公司施工的工程量,伊维沃公司以此否定丽都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及由此产生的工程价款,不能成立。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河北省科学技术厅于2018年9月7日向伊维沃公司颁发了实验动物使用许可证,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原审判决伊维沃公司向丽都公司支付欠付的工程款,并无不当。综上,***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伊维沃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习静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