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渝0116民初15725号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云阳县。
法定代表人:汪某,执行董事兼经理。
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某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10日立案,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于2024年10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自愿申请撤回起诉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904元,减半收取计1952元,由原告重庆某某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