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某某、宜昌市创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北省宜昌市西陵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鄂西陵民初字第57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系***之子)。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
被告宜昌市创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创新园林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
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诉被告***、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追加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参加诉讼,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创新园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1日早晨6时32分,被告***驾驶鄂EAX**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系创新园林公司所有)在宜昌市城区沿西陵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遇绿灯放行左转弯时,与同向左转弯在前行驶的原告***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AS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被送至宜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救治,住院73天。被告未履行赔偿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损失72355元,其中伤残补偿金23755元(23755元/年×5年×20%=23755元)、后期治疗费3900元、伙食补助费5200元(104天×50元/天=5200元)、后期护理费5400元(90元/天×60天=54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自行车损失费1600元、车辆施救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200元。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承担责任,商业保险部分根据保险合同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20元/天计算,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提出创新园林公司垫付了原告住院费62065.76元、护理费6660元、门诊费1505.21元。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1日早晨6时32分,被告***驾驶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所有鄂EAX**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沿西陵二路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东山大道路口遇绿灯放行左转弯时,与同向左转弯在前行驶的***骑行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12月31日宜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宜公交事认字2013第AS0X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于2013年12月21日至2014年3月4日在宜昌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3天,出院诊断:1、车祸伤,左肱骨近端骨折、右手环指近侧指间关节半脱位。2、高血压病。出院医嘱:1、休息两月;2、继续加强患肢功能康复锻炼;3、术后三月,半年复诊复查;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创新园林公司垫付***住院费62065.76元、门诊费1505.2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60元。
2014年7月3日,宜昌大公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因车祸受伤,伤残等级Ⅸ级,康复后续治疗费为3900元。营养时限90日。***支付鉴定费2200元。现***为其损失向法院提起诉讼。
诉讼中,1、原告主张了残疾赔偿金23755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出计算标准有误,对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2、原告主张了后期护理费5400元,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医嘱,不应支持。3、原告主张了后期治疗费39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出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4、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及车损1600元,并提供了1600元的电动自行车的发票,***及创新园林公司无异议,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提出异议,原告对车损放弃部分请求,请求赔偿车损800元。
另查,鄂EAX**号“金杯”牌轻型自卸货车的登记车主为创新园林公司,***事故发生时系职务行为,创新园林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保险金额为10万元,并购买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均自2013年2月17日0时至2014年2月16日24时止。
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仍不能达成协议。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商业险保单及《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鉴定费发票、被告支付护理费收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户口本、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关于责任分担问题。***驾驶创新园林公司所有的车辆造成***受伤属实。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无责任,本院予以确认。创新园林公司系鄂EAX**号车的登记车主,***系职务行为,创新园林公司应承担***应承担的相应的赔偿责任。创新园林公司在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应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10万元范围内承担。
(二)关于损害赔偿数额问题。关于***主张的残疾赔偿金23755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对残疾等级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提出书面申请,原告计算有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22906元(22906元/年×5年×20%=22906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有误,本院参照《宜昌市市直行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规定计算为20元/天,计算为1460元(20元/天×73天=146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000元,提供了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后期护理费5400元,原告提供了休息2个月的医嘱,未提供出院后需护理的证明,但根据本案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结合当地护工标准,酌情支持4275元(26008元/年/365天×60天=4275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酌情支持为3000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3900元,虽未实际发生,但为减少原告的诉累,可一并支持。原告主张的施救费200元及车损800元,予以支持。
上述费用中,死亡伤残赔偿额30281元(残疾赔偿金22906元、护理费4275元、交通费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内赔付30281元。医疗费用赔偿额7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6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3900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中赔偿7360元。车损800元由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在财产损失2000元限额内赔偿800元。太平洋财保宜昌公司赔偿费用共计38441元。鉴定费2200元、施救费200元由被告创新园林公司承担。被告创新园林公司垫付的住院费62065.76元、门诊费1505.21元、住院期间的护理费6660元,未纳入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依据保险合同的规定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昌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8441元。
二、被告宜昌市创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鉴定费2200元及施救费200元,共计2400元。
上列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4元(原告***已预交),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62元,由被告宜昌市创新园林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三份,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