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京0115民初1913号
原告:***,男,198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北京京东世纪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室-**。
法定代表人:宋祖才,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住公司宿舍。
被告:牛建伟,男,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号远洋大厦**层
法定代表人:苏少军,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泰和公司)、被告牛建伟、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渠阳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沙莎、被告中建泰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凯、被告牛建伟、被告太平洋保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误工费390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鉴定费31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800元、财产损失1100元,二次手术费15000元,共计195700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0时30分,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与排干渠西路路口,原告***乘坐杨军驾驶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遇有被告牛建伟驾驶的大型货车×××由南向北行驶,两车发生碰撞,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进行认定,两车损坏,原告***受伤,被告牛建伟对事故负全部责任。
涉案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限内。
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入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进行住院手术治疗,并被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头外伤神经症性反应。经鉴定,原告***的伤势构成十级伤残,但被告牛建伟拒绝就事故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
被告中建泰和公司辩称,被告牛建伟是我公司的司机,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期间。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限额内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保险限额外的合理合法的费用我公司同意赔偿。
被告牛建伟辩称,我是中建泰和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是在履行职务,赔偿责任应由公司承担。
被告太平洋保险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的诉讼请求过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3、司法鉴定意见书;4、鉴定费票据;5、户口本复印件;6、劳动合同、本市租房合同、房产证复印件、房主身份证复印件;7、完税证明;8、交通费票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被告太平洋保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到证据4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5真实性认可,但是只同意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对证据6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证据7真实性认可,但误工费不认可;对证据8真实性认可。被告中建泰和公司、被告牛建伟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太平洋保险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8月17日0时30分左右,在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科创十一街与排干渠西路路口,原告***乘坐案外人杨军驾驶的小型客车×××由西向东行驶,适与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牛建伟所驾驶的大型货车×××相撞,原告***受伤。此次事故经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牛建伟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以下简称朝阳抢救中心)治疗,经诊断为:右侧锁骨粉碎性骨折、胸部闭合性损伤、双肺挫伤、双侧胸腔积液(少量)、头外伤后神经症性反应。原告***于2016年8月17日至2016年9月5日在朝阳抢救中心住院治疗19日,其间行“右侧锁骨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16年9月5日,朝阳抢救中心出具的出院记录上载明:“……据骨折愈合情况,拆除固定物,二次手术费约1.5万元……”。
2016年11月24日,原告***委托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营养期、误工期、护理期评定,北京龙晟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11月3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10%;建议被鉴定人***误工期限截止至伤残评定前一日止,营养期限60日,护理期限60日。
另查,被告牛建伟系被告中建泰和公司的员工,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正在执行工作任务。×××大型货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0元,且签订有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及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被告均认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通大队出具的简易程序处理交通事故认定书,对此本院不持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应对该机动车造成的各项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保险限额外由被告中建泰和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具体数额本院依据相关证据及标准予以核定。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牛建伟系被告中建泰和公司员工,被告牛建伟在履行职务时造成原告***受伤,故应由被告中建泰和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因二次手术并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该费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治疗19日,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并无不当,对此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原告***提交的鉴定报告,本院酌定原告***的营养期为60日,按照每日50元标准计算其营养费,故原告***主张营养费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原告***的护理期本院结合其鉴定意见书酌定为60日,原告***主张护理费72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庭审中,原告***仅提交了事故发生前的收入证明,经本院明确释明后,原告***仍未提交事故发生后收入减少的相关证据,故对于其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之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结合原告***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劳动合同以及租房合同,可以综合认定原告***在北京从事非农职业,其主要是在城镇区域工作和生活,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按二十年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伤残赔偿指数,原告***主张114550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000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之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结合原告***所提交的交通费票据,参酌其就医情况及伤情等因素,本院确定其交通费支出为500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认可。
据此,本院认定原告***的各项损失具体数额为: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2150元,上述费用均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均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1900元、营养费3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114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132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原告***负担615元(已交纳),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140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鉴定费3150元,由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渠阳振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宋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