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2民初4801号
原告***,女,1960年5月24日出生,汉族,北京美高梅商贸有限公司职员,住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代理人孙文泽,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梦竹,北京市恒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85。
法定代表人宋祖才,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江凯,男,199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
负责人郭少军,总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营业场所**路南区新华西道60号。
负责人魏宝兴,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海鑫,男,1985年9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
原告***与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泰和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薛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孙文泽、马梦竹,被告中建泰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凯,被告**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海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医疗费185163.81元(包含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4500元、误工费28000元、护理费13800元、残疾赔偿金124812元、残疾辅助器具费221.7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9100元、鉴定费6897元;判令被告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被告**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建泰和公司承担;判令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从交强险中支付;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9日7时,在北京市通州区台湖京哈高速口,张强驾驶中建泰和公司所有的重型特殊结构货车(车牌号:×××)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救治。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被告北京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保交强险,被告**分公司对事故车辆承包商业三者险。
被告**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事故车辆仅承保100万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同意在交强险赔付完毕后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赔付,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
被告中建泰和公司辩称:由保险公司现行赔付,不足部分由我公司进行赔偿。
被告北京分公司未答辩。
庭审中,被告中建泰和公司称事发后垫付5746.38元医疗费,原告***对此表示认可,且该笔垫付的费用包含在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里。
经审理查明:张强为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的职员,事发时为职务行为。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经核实,原告***的合理损失情况如下:
项目
数额
计算依据
医疗费(含急救费)
170163.81元(其中被告已垫付5746.38元)
以医院开具的发票为准。
住院伙食补助费
5300元
结合原告***住院天数,参照北京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营养费
2700元
结合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误工费
26250元
结合原告***伤情、医嘱及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予以核实。
护理费
13200元
结合原告***伤情、鉴定意见予以确定。
残疾赔偿金
124812元
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主要收入来源地以及经常居住地情况,本院确定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该项损失。
残疾辅助器具费
221.79元
以票据为准。
精神损害抚慰金
5000元
结合原告***伤情依法予以酌定。
交通费(含救护费)
500元
根据原告***就医治疗情况予以酌定。
财产损失
2000元
根据事故发生导致原告自行车受损情况予以酌定。
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门诊票据、退休返聘协议书、误工证明及收入情况、护理费发票、拐杖电子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保险单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此次交通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强负全部责任。故对于***的合法合理的损失,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中建泰和公司已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主张的后续医疗费尚未发生,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一万元(其中四千二百五十三元六角二分给付原告***,五千七百四十六元三角八分给付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十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财产损失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一十六万八千一百六十三元八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共计五万九千九百八十三元七角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
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66元,由原告***负担290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327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鉴定费6897元,由被告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薛兵
二〇一八年五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崔艳丽
书记员李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