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114民初13947号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科技园区华通路11号4B59室。
法定代表人:喻明忠,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明,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黑庄户乡黑庄户村委员会东门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吴广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女,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迅,男,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密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西统路8号西田各庄镇政府办公楼508室-85。
法定代表人:宋君。
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依建兴公司)、第三人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泰和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三一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芳明、被告(反诉原告)依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英、李迅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建泰和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三一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079万元(计算至2018年7月,应按照每日万分之六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24日,原被告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BJFQ201503240001),被告以总价58万元的价格购买原告车载泵1台(车牌号×××,发动机号:87585949,车辆识别代号:LGAX2A134D2014496),约定首付25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依建兴公司仅支付货款55万元(2015年3月支付25万元,2015年4月支付30万元。按照合同约定逾期则按照逾期金额每月向出卖人三一公司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
被告(反诉原告)依建兴公司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合同第2条约定付款方式及期限,3万元过户保证金应该在车辆过户后支付原告,现在车辆未过户,支付条件未成就,现在是原告存在违约行为。
被告(反诉原告)依建兴公司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三一公司于2018年9月24日前为依建兴公司办理完毕车载泵过户手续并由三一公司承担一切过户费用;2、判令三一公司支付依建兴公司逾期过户违约金29000元;3、判令三一公司承担本诉及反诉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三一公司未按照双方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履行过户二手车载泵义务,无权要求依建兴公司支付过户保证金。我方于2015年3月24日与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购买了一台三一公司出产的二手车载泵,单价58万元。当时该车载泵的车辆登记证所有人为中建泰和公司。车牌号为×××。购车时三一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伟(王伟时任三一公司区域经理)为反诉人写了承诺书就该二手车载泵存在的二手车过户问题给予解决,并承诺在购买之日起15日内向反诉人提供车辆登记证,发票,合格证,三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和中建泰和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三一公司如期向反诉人提供了中建泰和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及有关车辆登记证,发票,合格证的复印件,三一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的复印件。因为双方的交易是二手车载泵并且车辆所有人又不是三一公司,我方提出按照二手车辆交易的习惯要求马上过户。三一公司称中建泰和公司购买该车载泵时为银行贷款,银行贷款未还清前购车发票和车辆登记证抵押在银行无法办理过户手续,并承诺在2015年10月底前可以解决过户问题,对此,反诉人和三一公司双方约定从货款中预留3万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并于2015年12月31日前双方办理完毕二手车载泵过户手续,若因三一公司的原因未能按时完成办理过户手续,三一公司应按设备价款总额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二、反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货款,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我方依据合同约定于2015年3月25日签发支票一张,票号05062639金额25万元,2015年4月10日签发票号05062640支票一张金额30万元,共计55万元。至此58万元的货款在预留3万元的过户保证金后按合同的约定我方已经付清货款。需要说明的是三一公司提供的证据付款清单中对方账号×××不是我方的账号,我方的账号是×××。故此,三一公司在本诉中起诉要求我方支付货款3万元,利息2.079万元不成立,合同第二条款中明确约定首付25万元提车,余款30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付清,3万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在车辆过户后3日之内支付。我方已按约定金额按时支付上述两笔款项。对此,我方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三一公司一直未给我方办理二手车载泵过户手续至今,三一公司实属违约。三、三一公司未按合同期限约定履行过户义务,应该向我方支付违约金。我方从2015年10月起多次与三一公司的区域经理王伟联系,催促办理过户事宜,三一公司的王伟总是说中建泰和事情没解决完,还不能办。到2017年初再次联系王伟他说已调离三一公司,让我们和一个姓易业务人员联系,联系了3次也没有结果,总是称向老板反映,之后就不了了之,再联系易某时,称他也调走了又告诉我们一个曾经理的电话,共联系了3次,都是我方主动联系的,而三一公司都是采取消极的态度称向领导汇报,然后就没有结果了。直到2018年5月18日三一公司的赵先生来电函称、让我方付3万元的二手车载泵尾款,再安排车辆过户,反诉人多次强调不欠三一公司设备尾款,3万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在二手车载泵过户后3日内支付,三一公司要承担逾期过户的违约责任,逾期2年4个月共850天,设备总款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所以要求三一公司必须承担我方的逾期过户违约金,鉴于合同条款中第十七条特别约定中三一公司违约的情况下,不对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故要求三一公司赔偿违约金29000元,同时要求三一公司承担过户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四、我方保留要求三一公司赔偿我方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三一公司至今未能为我方办理二手车载泵过户手续,逾期办理使反诉人的固定资产不能及时入账,不能计提折旧摊销成本,损失达134880元。一直以来我方都是积极主动联系三一公司二手车载泵过户之事,三一公司一直是消极推脱,导致反诉人经济上受到很大的损失。如果三一公司未能在2018年9月24日前为反诉人办理完毕二手车载泵过户手续,我方将保留要求三一公司赔偿直接经济损失的权利,请法院依法裁判。
反诉被告(原告)三一公司答辩称:车辆同意办理过户,但不同意支付过户费用,按照交易习惯,我方认为该费用应由依建兴公司承担。车辆至今未过户的原因是依建兴公司不配合提交材料导致无法办理过户,我们不应当承担违约金。
第三人中建泰和公司未作本诉及反诉的陈述。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3月24日,出卖人三一公司与买受人依建兴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约定依建兴公司购买三一工程的车载泵一台;车载泵车牌号:×××,发动机号:87585949,车辆识别代号:LGAX2A134D2014496,单价58万元;买受人于合同签订20日内一次性付清设备全部款项58万元,3万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在车辆过户后3日内支付,首付款25万元提车,余款30万元2015年4月10日前支付,若余款30万元在规定时间内未付,出卖人有权采取拖机措施;交提货时间为买受人付清全款后3个工作日内;交货地点(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昌平区北清路8号三一产业园,验货地点为买受人自提,在出卖人仓库验货;出卖人向买受人开具正规单位收据,无须向买受人开具新发票,待车辆办理过户时出卖人向买受人支付发票及权证;出卖人逾期交付货物,双方应友好协商,如协商不成进入诉讼程序,出卖人支付的违约金最高不超过合同总额的5%;买受人承诺向出卖人提交的全部文件及资料真实、合法、有效,出卖人在买受人货款付清至全款后2015年12月31日前为买受人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若因出卖人原因未能办理过户手续,出卖人按设备价款总额的千分之五每天承担违约金;车辆过户后出卖人应将车辆发票、登记证书、保单等原件交付买受人,如出卖人在上户后10日内不能将以上材料移交给买受人,则应按设备价款的5%支付违约金;买受人逾期付款的,应按逾期的金额每日向出卖人支付万分之六的违约金;同时,买受人还应支付出卖人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费用(包括而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抵押设备产生的油费、过路过桥费、保管费、律师费等);出卖人违约的情况下,不对任何间接损失(包括但不限于对方的预期利益损失及对第三方造成的损失等)承担任何责任,同时承担的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仅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
合同签订后,依建兴公司2015年3月签发金额25万元的支票一张,2015年4月签发金额30万元的支票一张。迄今,案涉车载泵车辆登记所有人为中建泰和公司,过户登记未办理。
案件审理过程中,中建泰和公司于2018年12月5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因我公司自身原因将涉案车辆(车载泵,车牌号:×××,发动机号:87585949,车辆识别代号:LGAXZA134D2014496)归还至三一公司,并全权委托三一代为转卖设备,现向法院承诺,该台设备过户至依建兴公司名下事宜,我公司将予以配合办理过户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及《产品买卖合同》、收据、情况说明、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三一公司与依建兴公司签订的《产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经双方当事人确认,依建兴公司已支付货款55万元,三一公司已向依建兴公司交付案涉车载泵。按照合同约定,三一公司应于2015年12月31日前为依建兴公司办理过户手续,现案涉车载泵登记在中建泰和公司名下,中建泰和公司承诺配合将案涉车载泵过户至依建兴公司名下,故对于依建兴公司提出的要求三一公司办理案涉车载泵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依建兴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提出的过户时间因已无法实现,故本院对该时间部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及具体情况予以调整。
对于依建兴公司提出的车辆过户费用应由三一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1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2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履行费用的负担不明确的,由履行义务一方负担。本案中《产品买卖合同》对车辆过户费用的负担未作约定且双方当事人未达成补充协议,原告主张按照行业习惯过户费用应由受让方负担,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合同法第61条无法确定该笔费用的负担,因此应适用合同法第62条第6款的规定,车辆过户费用应由履行义务一方三一公司负担。对于依建兴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三一公司提出的要求依建兴公司支付货款3万元的诉讼请求。《产品买卖合同》约定,3万元作为过户保证金在车辆过户后3日内支付,依建兴公司应于办理完毕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后3日内支付该3万元货款。故对于三一公司提出的该项诉讼请求,在办理完毕涉案车辆的过户手续后3日内依建兴公司应予支付。
关于案涉车载泵未能过户的原因,三一公司主张系依建兴公司不配合提供相关材料所致,但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三一公司未按期办理过户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产品买卖合同》约定因出卖人原因未能成功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违约金标准为按设备价款总额每天千分之五的标准计算,最高违约赔偿责任以合同金额的5%为限。故对于依建兴公司提出的要求三一公司支付违约金29000元的诉讼请求,未超过法律规定及当事人约定,本院对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三一公司提出的要求依建兴公司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依建兴公司未支付3万元过户保证金系行使先履行抗辩权,不应为此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三一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北京中建泰和工程机械设备有限公司配合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将车牌号为×××的车载泵过户到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名下,并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相应的过户费用;
二、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29000元;
三、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于过户手续办理完毕之日起3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30000元;
四、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反诉原告)北京依建兴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7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反诉费263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北京三一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 颖
人民陪审员 李启忠
人民陪审员 张晓峰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多美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