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115民初5731号
原告:***,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中铁建华北投资有限公司员工,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投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华北投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华北投公司赔偿***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南贾坟1.86亩地上物的补偿款148 377元;2.判令华北投公司支付***鉴定费5000元;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华北投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经济合作社于2015年12月8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变更协议》,约定由***承包位于安定镇大渠村的西街村北8.029亩及村南贾坟1.86亩土地,后因新机场北线(北京段)占地,在没有与***达成赔偿协议的情况下,华北投公司将***的1.86亩土地占用,将***1.86亩土地的地上物毁坏,故***诉至法院。
华北投公司辩称,经向镇政府了解,***一共有4.2亩地,京台占地红线内2.1亩、红线外2.1亩,京台占地时,4.2亩地***均领取了占地补偿款,当时***种的是小麦,签订了补偿协议,就整个地上物都赔了。但是据跟政府了解麦地的这个钱,到现在都没领。地上物补偿的钱没领,但是他领了土地存续期的钱。这块地已经不属于他的情况下,他又在这个地上种了**,华北投公司认为不应再予以赔偿。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华北投公司因建设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京台至京开中段项目,将此项目发包给了中国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建公司),中铁建公司将劳务分包给了北京市时光路畅道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时光公司),时光公司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将***位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大渠村村南贾坟处的承包地上的**清除。
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规划建设与环境保护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载明“2014年,京台高速公路工程征占大渠村***确权土地,实测面积4.2亩(确权面积3.96亩),其中红线内2.1亩,红线外2.1亩,由于种植小麦,2015年11月16日对4.2亩土地存续期(2014年至2034年)签订了补偿协议,同时***领取了土地存续期补偿款,***在领取土地存续期补偿款后在红线外2.1亩土地上种植树木,因此对所种植树木未予补偿。”在清除**前,对该地上物进行了清登,涉案**分为三种规格,共计1460棵。经***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京价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6日出具价格评估报告,地上物评估价格为148 377元。***支付鉴定费5000元。
本院依法调取了《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东西延)工程征地拆迁工作委托书》,委托方为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受托方为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委托内容之一为按照拆迁工作程序完成道路工程拆迁红线范围内全部地上建筑物、构筑物、附属设施、树木等拆迁工作;配合业主单位完成地上杆线、地下管线等拆除改移工作。委托方责任之一为指定大兴区轨道交通重点道路工程建设指挥部办公室对征地拆迁工作总体牵头协调,根据受托方地上物拆迁进度、审计部门出具的相关报告及征地补偿安置协议向受托方支付征地拆迁资金。受托方责任之一为受托方作为项目征地拆迁工作实施主体,负责与被拆迁人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并支付相关费用;负责协调被征地主体组织召开村民代表大会、组织征地报批手续、安排所辖各村签订征地补偿协议及补充协议,并配合业主单位完成地方线杆及管线的改移工作。
后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作为交地单位将涉案地块交给华北投公司,施工用地交接单上交接内容处注明“已完成交地范围内全部拆迁工作,经验收已达到施工要求,将施工作业面交付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交地后施工单位要及时进行围挡,并对所交地范围进行看管工作。”
本院认为,财产损害赔偿是指权利人的财产受到不法侵害时,要求侵权人赔偿损失,以弥补受害人的财产损失。本案中,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政府委托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进行拆迁补偿,北京市大兴区安定镇人民政府将涉案土地交付给华北投公司时,在施工用地交接单中注明“已完成交地范围内全部拆迁工作,经验收已达到施工要求,将施工作业面交付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所以华北投公司对涉案土地进行施工作业,并不属于不法侵害行为。现***要求华北投公司赔偿其地上物补偿款及鉴定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68元,由***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 宋 杨
二〇二〇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