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2)京02行终57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之儿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一审第三人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因诉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交地行为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所作(2021)京0115行初38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向一审法院诉称,因新机场北线**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礼贤镇政府于2020年4月份将涉案的4.42亩土地交付于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投公司),现涉案土地已完成施工建设。***认为,本案中礼贤镇政府无权将涉案土地交付于华北投公司,该交地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的4.42亩土地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必然涉及依法征收,涉及依法安置补偿。第二、通过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土地没有农转用及征地的批复,政府相关部门也没有启动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程序。毫无疑问,至今涉案土地仍然为集体土地性质,也就是说***仍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事实,可以认定,被诉的交地行为完全是滥用职权,其一、被诉的交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其二、被诉的交地行为剥夺了***应当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其三、被诉的交地行为严重侵害了***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请求确认礼贤镇政府将涉案的4.42亩土地交付于华北投公司的行为违法。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小***村10.6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37年9月1日止。因***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北京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东**)项目范围内,***作为被搬迁腾退人与拆迁服务公司北京兴达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信公司)签订了两份《交地验收单》,写明占地面积分别为4.42亩、0.45亩,交地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乙方)与礼贤镇政府(甲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LGZ-D-XXXX、XLGZ-D-XXXX-L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写明:为保证北京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甲方负责对该项目涉及乙方承包的土地上的地上物以货币形式实施补偿,协议所指地上物包括树木、大棚及其他附属物;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地上物补偿款分别为 50 750元、225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提出与此次补偿相关的任何费用和要求,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的施工;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将占地范围内的地上物交由甲方处理。同日,***签订了《***》,写明:为了配合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东**)工程项目拆除腾退工作,被拆除腾退人***承诺自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后,不再对位于小***村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简易建筑物、地上物、地下附着物及设备附属设施进行任何权益和利益诉求。2020年2月24日,礼贤镇政府将上述地上物补偿款共计53 000元支付至***名下的定期储蓄存单。礼贤镇政府作为交地单位与华北投公司作为接地单位签订了两份《施工用地交接单》,交接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20日,写明:属地镇政府已完成交地范围内全部拆迁工作,经验收已达到施工要求,将施工作业面交付华北投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另查,《北京市新机场高速公路(东**)项目非住宅、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写明:项目拆迁腾退人为华北投公司,由属地政府作为拆迁腾退的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别进行拆迁评估、服务及建筑物、地上物的拆除工作。
再查,***曾于2020年6月5日起诉礼贤镇政府至一审法院,案号为(2020)京0115行初184号,其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2019年12月26日礼贤镇政府与华北投公司签订的《施工用地交接单》作为证据。
经一审法院询问,***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其中一份《交地验收单》中的4.42亩,其不清***镇政府与华北投公司对该4.42亩土地的具体交接时间,也不清楚对应的是哪个《施工用地交接单》;其是在2021年3月份与兴达信公司的诉讼后才知道礼贤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交给了华北投公司。礼贤镇政府称,其将涉案4.42亩土地交给华北投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经查,就涉案4.42亩土地,***于2019年12月27日与礼贤镇政府委托的拆迁服务公司兴达信公司签订了《交地验收单》,该土地在礼贤镇政府与华北投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施工用地交接单》的范围内,***在(2020)京0115行初184号案件中将该《施工用地交接单》作为证据使用,故***至迟于2020年6月5日已知道《施工用地交接单》的内容,即已知道礼贤镇政府将涉案4.42亩土地向华北投公司交付,其于2021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所提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驳回了***的起诉。
***不服一审裁定,上诉至本院,认为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导致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审行政裁定,依法改判支持***一审诉讼请求。
礼贤镇政府、华北投公司对一审裁定均未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争议焦点的归纳及认定结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可,鉴于一审法院对其认定已予充分论述,本院亦不再赘述。本案中,***对礼贤镇政府提起的行政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一审法院裁定驳回***的起诉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二二 年 一 月 二十一 日
书记员 ***
书 记 员 王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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