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1)京0115行初387号
原告***,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地北京市大兴区。
委托代理人**(原告之儿媳),197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
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
法定代表人***,镇长。
委托代理人**,男,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干部。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大******5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男,198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对外协调部部长,住北京市大兴区。
原告***诉被告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礼贤镇政府)交地行为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因新机场北线**及**高速公路工程项目建设,被告于2020年4月份将涉案的4.42亩土地交付于第三人北京华北投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北投公司),现涉案土地已完成施工建设。原告认为,本案中被告无权将涉案土地交付于第三人,该交地行为严重违法。理由如下:第一,涉案的4.42亩土地为集体土地,集体土地用于工程项目建设,必然涉及依法征收,涉及依法安置补偿。第二,通过在案证据显示,涉案的土地没有农转用及征地的批复,政府相关部门也没有启动相应的征地安置补偿程序。毫无疑问,至今涉案土地仍然为集体土地性质,也就是说原告仍然享有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综上所述事实,可以认定,被诉的交地行为完全是滥用职权,其一,被诉的交地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79条之规定。其二,被诉的交地行为剥夺了原告应当依法获得安置补偿的权利。其三,被诉的交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恳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为盼。诉讼请求:请求确认被告将涉案的4.42亩土地交付于第三人的行为违法。
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12日,原告***与北京市大兴区礼贤镇小***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小***村10.6亩土地,承包期限自2007年9月1日至2037年9月1日止。因原告***所承包的部分土地在北京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东**)项目范围内,原告***作为被搬迁腾退人与拆迁服务公司北京兴达信房屋拆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达信公司)签订了两份《交地验收单》,写明占地面积分别为4.42亩、0.45亩,交地日期为2019年12月27日。2020年1月19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礼贤镇政府(甲方)签订了编号分别为XLGZ-D-1076、XLGZ-D-1076-L的《地上物拆迁补偿协议》,写明:为保证北京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东**)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甲方负责对该项目涉及乙方承包的土地上的地上物以货币形式实施补偿,协议所指地上物包括树木、大棚及其他附属物;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确定地上物补偿款分别为50 750元、2250元;本协议签订后,乙方保证不再向甲方提出与此次补偿相关的任何费用和要求,且不得以任何理由阻止甲方的施工;乙方应在签订本协议后5日内将占地范围内的地上物交由甲方处理。同日,原告***签订了《***》,写明:为了配合新机场北线高速公路(东**)工程项目拆除腾退工作,被拆除腾退人***承诺自签订拆除腾退补偿协议后,不再对位于小***村承包土地上的建筑物、简易建筑物、地上物、地下附着物及设备附属设施进行任何权益和利益诉求。2020年2月24日,被告礼贤镇政府将上述地上物补偿款共计53 000元支付至原告***名下的定期储蓄存单。被告礼贤镇政府作为交地单位与第三人华北投公司作为接地单位签订了两份《施工用地交接单》,交接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6日、2020年4月20日,写明:属地镇政府已完成交地范围内全部拆迁工作,经验收已达到施工要求,将施工作业面交付华北投公司及施工单位进行施工。
另查,《北京市新机场高速公路(东**)项目非住宅、地上物拆迁腾退补偿实施方案》写明:项目拆迁腾退人为华北投公司,由属地政府作为拆迁腾退的实施主体,项目实施主体应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专业机构分别进行拆迁评估、服务及建筑物、地上物的拆除工作。
再查,原告***曾于2020年6月5日起诉被告礼贤镇政府至本院,案号为(2020)京0115行初184号,其向本院提起诉讼时提交了2019年12月26日被告礼贤镇政府与第三人华北投公司签订的《施工用地交接单》作为证据。
经本院询问,原告***称,本案诉争的土地是其中一份《交地验收单》中的4.42亩,其不清楚被告礼贤镇政府与第三人华北投公司对该4.42亩土地的具体交接时间,也不清楚对应的是哪个《施工用地交接单》;其是在2021年3月份与兴达信公司的诉讼后才知道被告礼贤镇政府将涉案土地交给了第三人华北投公司。被告礼贤镇政府称,其将涉案4.42亩土地交给第三人华北投公司的时间是2019年12月26日。
本院认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特殊情况耽误起诉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十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本案经查,就涉案4.42亩土地,原告***于2019年12月27日与被告礼贤镇政府委托的拆迁服务公司兴达信公司签订了《交地验收单》,该土地在被告礼贤镇政府与第三人华北投公司于2019年12月26日签订的《施工用地交接单》的范围内,原告***在(2020)京0115行初184号案件中将该《施工用地交接单》作为证据使用,故原告***至迟于2020年6月5日已知道《施工用地交接单》的内容,即已知道被告礼贤镇政府将涉案4.42亩土地向第三人华北投公司交付,其于2021年7月13日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过上述规定的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所提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交纳,于本裁定书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 民 陪 审 员 郭 丽 人 民 陪 审 员 孙 川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六日
法 官 助 理 杨 丽
法 官 助 理 ***
书 记 员 杨 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