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321民初4233号
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林河南大街**(科技创新功能区)。
法定代表人:张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德伟,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寒,该公司职工。
被告:徐州李堂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丰县首羡镇李堂
法定代表人:段崇平,该公司主管矿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该公司员工。
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州李堂矿业有限公司招标投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巨德伟、蔡寒,被告徐州李堂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招标保证金200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6月28日暂算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原告收到被告的招标文件后,参与被告“工作面乳化液保障系统1套采购项目(B)和薄煤层综采工作面自动化开采系统1套采购项目(C)”招标工作。2020年6月25日按照招标文件的要求分别向被告缴纳B标投标保证金50000元和C标投标保证金150000元,合计200000元。2019年6月27日、28日,被告B标和C标项目分别开标,原告均未中标。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返还保证金。
被告徐州李堂矿业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所述的事实和欠款金额无异议,但对计算利息有异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6月19日,被告邀请原告参加2019年6月27日B标工作面乳化液保障系统1套和6月28日C标薄煤层综采工作面自动化开采系统1套的招标,招标文件中规定投标保证金金额:参加B标厂家交人民币50000元,参加C标厂家交人民币150000元;还规定未中标单位的议标保证金在招标结束后退还,中标通知采用当场宣标的方式。2019年6月25日,原告将B标保证金50000元及C标保证金150000元打入被告账户中,后原告未中标。
本院认为,原告按照招标文件向被告交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被告应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在招标结束后向未中标单位退还投标保证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200000元投标保证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被告应退保证金但拒不退还,当然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但关于利息的起算点,原被告存在分歧,原告认为是2019年6月28日宣标,但被告提出不是该天宣标,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保证金说明,应该不是2019年6月28日宣标。关于具体宣标的时间,原被告均无证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利息从其起诉之日起算。关于利率可否上浮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的是逾期付款,可以依照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损失,该案标的不是货款,不应适用该条款。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七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州李堂矿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北京天地玛珂电液控制系统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20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8月1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徐州李堂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心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王 允
书 记 员 徐昆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