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康乐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甘2922民初2429号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9年11月6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临潭县。
原告:**,男,汉族,生于1970年2月9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住甘肃省临潭县。
被告:**,男,回族,生于1991年06月8日,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群众,甘肃省康乐县草滩乡啦嘛集村新集32号。
被告:唐某,男,东乡族,1987年4月17日出生,农民,小学文化程度,群众,住东乡族自治县唐汪镇唐家社区。
委托代理人:张珠,男,东乡族,生于1994年3月3日,小学文化程度,农民,住甘肃省康乐县。
被告:康乐县交通运输局
法定代表表人:樊东明,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丁亚福,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马玉星,系甘肃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2922599541013P
法定代表人:张建斌,系该公司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水新武,男,汉族,生于1981年6月1日,身份证号:×××。
原告**、**诉被告**、唐某、康乐县交通运输局、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依法判决被告**、唐某立即向二原告支付建筑用石料价值人民币94500元。二被告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二、依法判决被告**、唐某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年利率4.55%支付原告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暂计5138.44元(94500*4.35%/12*15=5138.44元,利息从2019年6月开始暂计至2021年10月止;以上利息计算至石料款付清时止),二被告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康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三、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以上费用合计99638.44元。
事实和理由:2019年6月份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石墩至二郎庙公路建设工程(防排水工程)(中标编号:62292019073107074-1),该建设项目业主为康乐县交通运输局,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成立石墩至二郎庙公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由第一标段项目部负责该工程第一标段的承建任务,该项目负责人叫**。该项目部及**又将该第一标段工程建设中(防排水工程)土墙工程承包给**、**。原告**、**组织人员进行施工任务,在该工程建设中需要大量建筑用石料,为完成该工程建设,二原告联系并使用临洮县三顺建材有限公司石料(**联系)、东乡族自治县世祥砂石料销售有限公司石料(**联系该厂老板马刚)、达板黑石山石厂石料(浦玉红联系)投入至该工程建中,二原告共计拉运石料3700方,二原告完成该工程部分建设任务,实际使用石料共计3000方石料,剩余700方石料价值94500元(价值700方*135元)在工地未使用,后被告**又将该工程未完工部分转包于被告唐某。唐某在后续工程建设中要使用二原告留在工地的700方石料,二原告阻止唐某使用该700方石料,**、唐某答应以上700方石料按照二原告购买石料成本价结算(石料款加运费计94500元)支付给二原告,二原告便答应**、唐某的请求。该工程结束后二原告多次找二被告**、唐某索要以上石料款94500元,二被告**、唐某总是以各种理由拖延,一直拒绝支付二原告石料款,致使二原告经济受到巨大损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二被告**、唐某应当遵守契约精神和诚实信用原则,承担及时给付石料款义务。现二被告**、唐某无正当理由,迟迟不支付二原告石料款,使二原告经济遭受损失,为保证二原告的合法经济利益,现二原告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依法提起诉讼,请求贵院依法公正裁判,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1、二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案由错误,要求依法驳回二原告不实之诉求;2、本案诉讼费由二原告承担。事实理由:一、二原告诉讼的主体错误,被告**与二原告之间不存在所谓的买卖合同,故依法应当驳回二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上被告**与二原告之间的土墙工程分包合同已经全面履行完毕(工程施工完毕、合同价款支付完华),二原告已经在施工结束并离开施工现场,双方之间无任何的纠纷,双方已全面终止合同关系,现二原告以买卖合同为由起诉被告**完全系恶意、虚假诉讼,被告**与二原告之间无任何买卖合同的事实以及标的,双方并无任何关于买卖合同的书面以及口头的协议,同时二原告是否在施工现场遗留材料以及遗留材料的数量、价值均无法明确,且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义务替二原告保管所谓的遗留物,现二原告在起诉状中故意捏造事实,根本不存在被告**将工程转包唐某的事实,唐某不是工程的负责人也不是承包人,双方无任何的关系,现二原告在无任何事实以及证据、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以买卖合同纠纷为由向被告**主张所谓的欠款,纯属虚假诉讼之行为,请求人民法院保护被告**的合法权益,驳回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唐某委托代理人口头辩称:原告的石料他们没有用过,原告的石料在工程上拉来了多少,是否减少了,他们也不知道,所以原告起诉他们没有理由和根据,法院应予驳回。
被告康乐县交通运输局辩称:一、康乐县交通运输局不是适格被告。康乐县石墩至二郎庙公路建设工程(防排水工程)经依法招投标由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建公司”)中标承建、2019年8月26日康乐县交通运输局与长建公司签订上述工程施工合同,将上述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发包给长建公司,后由长建公司进行施工。根据二原告诉称的事实,本案中欠付款项系因**、唐某购买使用二原告石料所致。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理,二原告的款项应由**、唐某支付。二原告将康乐县交通运输局列为被告系起诉错误。二、二原告要求康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二原告的款项应由石料的买受人即**、唐某支付,康乐县交通运输局不是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康乐县交通运输局不应当承担买卖合同的付款义务。本案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要求康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责任也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二原告要求康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驳回二原告要求康乐县交通运输局承担责任的请求。
被告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口头辩称,原告**于2020年12月12日向他们书写承诺书一份,原告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款项已全部到位,尚有民工工资款与材料款未付清,全由原告本人承担,与他们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其石料被别人使用,更与他们公司没有关联性。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电话录音一份,证明与唐某商量使用沙料车数的事实。2、照片十张,证明堆放石料的情况,但不能证明什么问题。3、合同一份,证明**从长建公司承包工程的事实。被告**、唐某对电话录音不予认可,认为该录音不能证明唐某使用了他们的石料。对其他证据认可无异议。
被告**、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康乐县交通运输局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证明康乐县交通运输局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将涉案工程项目发包给长建公司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认可无异议。
被告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承诺书一份,证明**给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诺相关情况。原告**对以上证据不予认可,认为高承诺书不是他写的,名字也不是他签的。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6月份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承建石墩至二郎庙公路建设工程,该建设项目业主为康乐县交通运输局,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中标后成立石墩至二郎庙公路建设工程第一标段项目部,该项目部负责人又与原告**签订分项工程承包合同,在施工建设中,需要建筑用石料,原告将石料拉到该施工场地,后原告发现自己剩余的石料有被别人使用的现象,原告认为,另一承包人唐某的施工队使用了他们的石料,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起诉至本院请求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唐某向其支付建筑用石料94500元的理由证据不足,其未向本院提交**、唐某使用其石料的证据,无法确定原告的石料有被**、唐某使用的现象,被告康乐县交通运输局、康乐县长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石料的减少没有任何关系,故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91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明清
人民陪审员 马志龙
人民陪审员 马春兰
二〇二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小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