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晋01民终4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住山西省大同市。
上诉人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2021)晋0107民初71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某,被上诉人**到庭接受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1)晋0107民初7149号判决书第一项。即:被告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奖金114555元,依法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事实上自被上诉人**任职以来,上诉人公司从未拖欠过被上诉人任何工资及奖金,并向一审法院提交《**实发工资明细》。2、工程奖金属于被上诉人**除基本工资以外的附属合理收入,工程奖金的计算和发放应当结合工程项目进展情况,遵从公司相关管理制度,即上诉人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制定的《咨询、设计生产奖罚管理制度》。根据上诉人公司相关管理制度,被上诉人所罗列的工程奖金并不具备发放条件,主要有以下两方面依据:(1)被上诉人离职前,并没有完全履行其工作内容,不具备领取工程奖金的条件。被上诉人离职前,仅仅提供了相关设计文件的初步电子版成果,并未参与项目评审、修改、署名、提交最终版设计成果等工作,且被上诉人在仲裁期间,也明确表示,可以配合上诉人公司完成后续工作内容,这也充分说明被上诉人离职前并未完成其工作,不具备领取奖金条件。以被上诉人所列部分工程为例,通过微信聊天记录均可以证明上述事实。(2)一审认为:“被告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原告制作的工程奖金统计表调整修改后,以微信的形式确认金额为130391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未发工程奖的确认。”针对上述判决,上诉人公司完全不予认可。首先,张某曾经是上诉人公司大同办事处主任,而被上诉人**属于大同办事处工作人员,因大同办事处解散,被上诉人主动离职。被上诉人向张某提供的电子版初步设计文件,以及工程奖金统计表均未经过公司变电室、财务部以及总经理审核,其审核流程及计算方法均不符合公司《咨询、设计生产奖罚管理制度》。张某向**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也仅为其个人初步审核结果,其计算方法不符合公司相关制度。其次,根据被上诉人的工作岗位(变电一次专业设计),其所做工作奖金计算均应遵从上诉人公司《咨询、设计生产奖罚管理制度》。以被上诉人提供的奖金统计表第1和第2个工程项目为例(城区环卫设施系统工程配套外网工程第二、第三标段工程),其工作内容为低压电缆线路设计,不适用于变电工程设计绩效,属于绩效表中未涉及到的工程项目,根据公司《咨询、设计生产奖罚管理制度》第3章绩效表中未涉及到的工程项目绩效规定,其计奖方式应按照“3.1.10包干费在15~20万元以下取5.5%”,总工程奖金额=合同额*5.5%,即总工程奖金额=196525*5.5%=10809元。再根据3.2规定,上诉人公司认为待被上诉人完成所有工作后,分配到被上诉人的奖金最高可为总工程奖金额的70%,即10809*0.7=7566.3元。另外,依据上诉人公司《咨询、设计生产奖罚管理制度》2.1.3审批流程及支付中规定,被上诉人所罗列工程项目均为其余项目,须满足项目回款额超50%的条件下方可发放奖金。最后,一审判决认为:“工程是否完工及回款进度均由被告掌握,且被告未能提供不具备发放的证据”。针对该条判决,上诉人公司严重表示不服,2021年8月6日,上诉人公司向被上诉人发放了一笔15836元的工程奖金,完全可以证明上诉人公司并未无故拖欠其工程奖金,而是在满足公司制度要求的前提下方可发放。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应当由被上诉人在遵从法律法规范围内,且不违背上诉人公司相关管理制度的前提下,提供具备发放奖金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公司不认可被上诉人所列工程奖金金额,且并未无故拖欠被上诉人任何工程奖金。望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平公正的裁决,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奖金140399元;2、依法判决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6850元(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8年10个月,9650元/月X9个月=86850元);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日,原告至被告处工作,原、被告签订过三次《劳动合同》。2019年9月4日,原、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约定原告在被告公司担任变电一次岗位工作,合同期自2018年5月1日起至2024年5月1日止,工作地点为山西省大同市××街。2021年2月28日,因大同项目部解散,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
原告自2020年3月至2021年2月的实发工资分别为:3306元、3342元、10738元、3454元、3630元、3654元、4066元、3582元、3972元、3955.78元、4181.88元、3633.88元,上述十二个月的平均实发工资为4292.96元。
针对被告未发放的工程奖金,原告曾制作《未发工程奖统计明细表》,自行计算出被告拖欠原告奖金合计为140399元,并将该统计表发送给张某。后张某依据原告制作的统计表调整、修改后重新向原告发送一份《工程奖统计明细表》,该份统计表显示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程奖金合计为130391元。张某向原告发送该份统计明细表时已担任被告的法定代表人。
后原告因与被告之间解除劳动关系发生劳动争议向太原市杏花岭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一、被申请人在2021年6月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2019年、2020年、2021年未发工程奖金140399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2年5月1日至2021年2月28日共计9个月的经济补偿金9032元×9月=81288元。”2021年9月3日,该委作出杏劳人仲裁字﹝2021﹞第92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如下:一、被告支付原告2019年、2020年、2021年的工程奖金共计57080元;二、被告人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4343.68元。原告不服该裁定,诉至一审法院。
仲裁期间,被告于2021年8月6日向原告发放一笔工程奖金15836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一、关于工程奖金问题,原告自行记算出未发工程奖数额140399元并制作出统计明细表,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张某对原告制作的该统计表调整修改后,以微信的形式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发放工程奖金为130391元,该行为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未发工程奖的确认。被告辩称因原告所参与的项目工程设计工作并未全部完成,且项目回款额未超50%,依据被告制定的《咨询、设计生产奖罚管理制度》,现不具备奖金发放条件,因该规定系被告自行制定,工程是否完工及回款进度均由被告掌握,且被告未能提供不具备发放的证据,故对被告的该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应支付原告拖欠工程奖金130391元,扣除被告仲裁时向原告发放的15836元,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拖欠工程奖金114555元。二、关于经济补偿金的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原告的工作地点为山西省大同市,后双方因大同项目部解散而协商解除劳动双方的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具体经济补偿金的数额,原告自2012年5月1日起至2021年2月28日在被告处工作8年9个月,被告依法应按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支付原告9个月经济补偿金。原告未能证明其离职前十二个月完成的相应工程奖金,故对该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经一审法院核实,原告离职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292.9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636.6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工程奖金114555元;二、被告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8636.64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法院)。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证据1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提供给被上诉人的工程奖金统计表仅是初步核完,不能证明上诉人认可应当给被上诉人发放130391元奖金数额。证据2.设计合同,证明虽然合同金额是42万多,但是后面附了经过审定的总价为196525.91元,合同亦约定以审计结果为准,该项目被上诉人应该领取的奖金额度与被上诉人计算的完全不符。证据3.结合上诉人公司《咨询、设计生产奖罚管理制度》,上诉人制作的工程奖金统计表,证明上诉人欠付被上诉人奖金明细表69624元。被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证明内容不认可,上诉人以微信形式发给被上诉人明细表时,张某已经是公司法人,具备代表公司行使权利的行为能力,工程奖金明细表130391元应予认可。证据2.设计合同真实性认可,是有签过合同,但与之后发生的事情严重不符,合同后附的审核表不能确定真实性。证据3.项目名称认可,回款比例不予认可。被上诉人提交证据1.邮件截图,证明对方已经收到被上诉人发送的工程奖金明细表,也没有提出反对意见。证据2.被上诉人与天镇县保利光伏产业开发有限公司代表李建喜通话录音,证明天镇县保利光伏工程已经回款。上诉人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认可,但是被上诉人以要结婚为由要工程奖金,被上诉人所负责的项目并不具备发放奖金的条件,被上诉人认为对邮件没有必要回复。证据2录音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提交的统计表没有否认回款,但是在仲裁和第一次起诉的时候,被上诉人没有完成相应的部分工作,不具备领取奖金的条件。在参加今天庭审之前达到了可以给他发放奖金的条件。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设计合同、被上诉人提交邮件截图及通话记录的真实性认可。上诉人提交的证据2中的审核表系复印件,且在一审已经质证,应以一审意见为准。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的奖金数额问题。被上诉人将其制作的金额为140399元《未发工程奖统计明细表》发送给张某,张某修改后重新向被上诉人发送一份金额为130391元《工程奖统计明细表》,张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制作并向被上诉人发送的130391元《工程奖统计明细表》可以视为上诉人对未发放奖金的确认。上诉人主张该130391元的明细表系初步审核,不能证明其应向被上诉人实际支付的金额。但上诉人一、二审向法庭提交的两份奖金统计表金额不一致,且该统计表未签字加盖公司公章,被上诉人对该统计表不予认可,上诉人二审提交的69624元工程奖金统计表亦未有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不能推翻其已向被上诉人发送的130391元奖金明细。同时,上诉人主张部分项目未达到支付条件亦未有有效证据证明,且现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时一次性付清劳动者工资,上诉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支付未发放奖金数额,故一审依据130391元扣除上诉人已发放的15836元,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拖欠工程奖金114555元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裁判结果正确,故对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山西元工电力工程设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清
审判员 李峻
审判员 郝文晋
二〇二二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陶一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