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京0114民初11928号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师。
被告:某建筑公司。
被告:蔡某师。
原告某混凝土公司与被告某建筑公司、蔡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混凝土公司、被告某建筑公司和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混凝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某建筑公司、蔡某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435907.5元并支付利息(以435907.5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某建筑公司、蔡某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2月15日,某建筑公司、蔡某从某混凝土公司处购买混凝土,部分送往某建筑公司施工的郝庄西关项目工地,部分送往富泉花园别墅项目工地,货款共计435907.5元。2015年,某混凝土公司因巩华城安置房项目B5地块17#-23#住宅楼(以下简称B5项目)的混凝土买卖合同纠纷起诉某建筑公司,因本案所涉435907.5元货款不在B5项目买卖合同范围内,未能合并审理。后某混凝土公司多次追索货款均未果。
某建筑公司辩称:不同意某混凝土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建筑公司在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时间段内并无郝庄西关项目,也没有富泉花园别墅项目,未因该两处项目工地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过混凝土。2015年某混凝土公司曾因B5项目起诉某建筑公司,该案判决中已经涉及富泉花园、南郝庄工程,但未提及郝庄西关项目,不知郝庄西关项目是什么。即使某建筑公司欠款,某混凝土公司也应将两个工地项目分开诉讼,不应并案解决。此外,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蔡某辩称:不同意某混凝土公司对蔡某的诉讼请求。蔡某没有签署任何工程量结算单,也没有指定任何人就项目让某混凝土公司提供混凝土。工程量结算单上署名的人员姓蔡,但并非蔡某,此人在项目结束后已经离开。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案件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15年1月26日,沈某代表供货方、蔡某某(名无法辨认)代表收货方签字确认《富泉花园别墅项目混凝土工程量》《郝庄西关项目混凝土工程量》,确认富泉花园别墅项目砼C15用量为57m3、砼C20用量为50m3、砼C30用量为533m3,并注明“富泉花园别墅项目混凝土量按小票已计算完成”;郝庄西关项目砼C25用量为361.5m3、砼C20用量为14.5m3、砼C15用量为110m3,并注明“郝庄西关项目混凝土量按小票已计算完成”。
某混凝土公司提交《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两份。其中一份显示制作日期为2012年12月25日,用料单位为某建筑公司,用料单位地址(或工程名称)为“南郝庄工程”(某混凝土公司称此即为郝庄西关项目),具体结算内容为:C15冬数量110m3,单价340元,总价37400元;C20冬数量8m3,单价350元,总价2800元;C20冬泵数量7m3,单价375元,总价2625元;C25冬数量132.5m3,单价360元,总价47700元;C25冬泵数量228.5m3,单价385元,总价87972.5元;合计178497.5元;交付甲方发货单48张;发货单结算期间2012年11月17日至2012年12月15日。另一份显示制作日期为2012年12月27日,用料单位为某建筑公司,用料单位地址(或工程名称)为“富泉花园50#别墅工程”,具体结算内容为:C15数量22m3,单价340元,总价7480元;C15泵数量35m3,单价365元,总价12775元;C20细石冬施35m3,单价390元,总价13650元;C20细石泵数量15m3,单价395元,总价5925元;C30数量12m3,单价370元,总价4440元;C30泵数量332m3,单价395元,总价131140元;C30p6泵数量200m3,单价410元,总价82000元;合计257410元;交付甲方发货单74张;发货单结算期间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11月20日。上述两份《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无某建筑公司签字盖章。
2017年3月3日,本院作出(2015)昌民(商)初字第905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原告为某混凝土公司,被告为某建筑公司,案由为买卖合同纠纷,某混凝土公司起诉要求某建筑公司支付混凝土货款及利息。该判决查明以下事实:1.2011年6月8日,某建筑公司(买方、甲方)与某混凝土公司(卖方、乙方)签订《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某混凝土公司为某建筑公司施工的B5项目供应混凝土。合同附件约定了混凝土各强度等级的单价(含运费):其中C10单价为361元/立方米,C15单价为372元/立方米,C20单价为383元/立方米,C25单价为394元/立方米,C30单价为405元/立方米,C35单价为418元/立方米,C40单价为431元/立方米,C45单价为448元/立方米,C50单价为465元/立方米,汽车泵泵费25元/立方米,外加剂费(早强费)20元/立方米,抗渗费13元/立方米,冬施费20元/立方米,豆石或细石另加20元/立方米。2.合同签订后,某混凝土公司为某建筑公司供应了混凝土。2011年9月11日,某建筑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出具了《关于调整商品混凝土价格的函》,载明因近期商品混凝土市场价格持续快速下调等原因要求将自2011年8月20日起所有合同约定品种混凝土单价下调10元/立方米,且2011年8月20日起已供应混凝土单价执行本函下调后单价。该判决所列其他事实本院不再详述。该判决“本院认为”部分提及:“关于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富泉花园、南郝庄工程混凝土价款的部分,因富泉花园、南郝庄工程不属于本案合同约定的范围,且某建筑公司亦不同意在本案中一并结算,故富泉花园、南郝庄工程的混凝土货款,某混凝土公司应另案解决,本案不予处理。”最终该判决判定某建筑公司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货款,且该判决经二审程序于2017年7月27日生效。该案证据显示,B5项目的《混凝土工程量》亦由沈某和蔡某某签字确认。该案开庭笔录载明,某建筑公司认可某混凝土公司就南郝庄项目和富泉花园别墅项目提供了部分混凝土,且仍在核算中尚未结算,双方未就该两个项目签订书面合同。
本院认为:在(2015)昌民(商)初字第9051号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建筑公司已经认可某混凝土公司为其南郝庄项目和富泉花园别墅项目提供了部分混凝土,且双方尚未结算。该案判决明确载明该部分混凝土双方另案结算。因此双方虽然未就诉争混凝土部分签订书面合同,但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且该事实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某建筑公司于本案中抗辩称未就案涉两处工程项目向某混凝土公司购买过混凝土,与之前自认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未就郝庄西关项目和富泉花园别墅项目分别签订合同,基于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且为了减少诉累,某混凝土公司于本案中一并主张诉争混凝土款,本院予以支持,对某建筑公司关于两个工地项目应分别诉讼的主张不予采纳。
关于混凝土供应量,沈某与蔡某某签字确认的《富泉花园别墅项目混凝土工程量》《郝庄西关项目混凝土工程量》与B5项目的《混凝土工程量》形式一致、签名人相同,本院对其上载明的混凝土工程量予以采信。关于混凝土的价格,本案中未显示有经某建筑公司确认过的证据,本院比照某混凝土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买卖结算清单》与B5项目中双方确认过的单价,酌定支持混凝土款总计427103.5元。另,双方并未就郝庄西关项目和富泉花园别墅项目约定明确的付款期限,(2015)昌民(商)初字第9051号案件中对该部分混凝土未作审理且某建筑公司自认双方尚未结算,故本院对某建筑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支持,对某混凝土公司主张的利息也仅支持自本案起诉书送达至某建筑公司之日起算的部分。某混凝土公司要求蔡某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某混凝土公司支付混凝土款427103.5元并支付利息(以427103.5元为基数,自2021年12月6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某混凝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39元,由某混凝土公司负担132元,已交纳;由某建筑公司负担770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