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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鲁0891民初1334号 原告:济宁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济宁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宏易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第三人:山东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圣和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业务经理,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济宁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某公司”)、济宁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驾校”)、***、第三人山东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宁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济宁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山东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5000元,并以45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28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和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施工地点在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合同价款65000元,已付20000元,下欠尾款45000元,合同有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签字,并约定送电前付清尾款45000元,第三人按照原告的委托同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进行了工程交接,交接完成后,原告向***指定的其名下另一公司济宁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开具发票,***通知由该公司结算尾款。此后,原告向三被告多次催要,三被告迟迟不予支付。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判如所请。 被告天某公司、某某驾校、***共同辩称,一、本案原告滥用诉讼权利。本案中,原告主张是与第一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其只能向合同的相对方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其无权向其它被告主张权利。二、原告陈述第三人建工公司,按照原告的委托同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在2021年3月27日进行了工程交接,首先这一陈述不是事实,本案中的被告均没有与第三人建工公司进行过工程交接,原告需提交证据证明其这一主张,否则就是向法庭作虚假陈述,须承担向法庭作虚假陈述的法律责任。三、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完毕合同义务。按照双方合同约定,原告负责连接院内电源,包括材料,超100米不负责,箱变外加四路电源。这些合同约定的工作原告均未履行。按约定15个工作日如果未完成,每天扣总款的10%。依据该约定,价款应完全扣除完毕。因而,原告自行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其无权向被告主张价款及利息。四、2021年7月19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安排其两名工作人员,私自翻墙进入被告园区,要对变压器拆线停电。***经理发现后前去制止,在制止的过程中摔倒,后来隔了一天因疼痛,到医院检查,诊断腰部骨折。***的摔伤与原告的非法行为有着直接的因果关系,原告应承担相应损害赔偿责任。 第三人建工公司辩称,2021年3月3日,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授权山东某某建工股份有限公司单位工作人员***,去供电公司办理新增电压器项目用电业务,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供电公司受理了此项业务,由供电公司和我司一起查看现场,随即,指定了送电线路,并同意了我司进行施工。后期,我司进行了变压器的采购,基础制作,电缆的敷设,电杆的架设,完成了本项目的所有工程,经过供电公司验收,于2021年4月30日送电完毕,即工程完工。2021年4月30日,下午4点左右,我方坚持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付款,一直未付,因供电公司有计划,所以,下午5时左右送电。事后我方多次向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催要所欠45000元工程款,一直未答复。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系被告天某公司、某某驾校法定代表人。原被告系***(中间人)介绍认识。2021年2月26日,被告某某驾校授权委托第三人建工公司员工***办理新增变压器用电项目。同日,***向供电部门提交申请,业务类型:高压新增。2021年3月3日,被告天某公司授权委托第三人建工公司员工***办理新增变压器用电项目。原告某某公司(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安装工程项目合同》,主要内容:“工程内容:箱变安装工程。计划开始工作日期:2021年3月13日,计划结束工作日期:2021年3月28日。总日历天数为15个工作日。合同价款:大写:陆万伍仟元正(人民币)。小写:65000元。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付款20000元,送电前,付清尾款”。同时双方在该合同第二页下班部分增加手写内容:“本工程所用材料需达到国标***签字”“15个工作日如果未完成扣总款的10%(每天计)安装完后负责连接院内电源包括材料注线超100米不负责箱变外加4路电源结账提供普通发票***签字并按手印”。***签字某某公司加盖公章授权代表***签字。2021年3月27日,第三人建工公司向被告天某公司出具《100KVA箱变式交接试验报告》,该份报告对变压器、电缆、高压柜、避雷器、接地电阻、绝缘工器具等进行了试验。结论均为合格。2021年4月,被告天某公司(用电人)与案外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济宁市任城区供电公司(供电人)签订《高压供用电合同》合同编号:105787xxxx。供电人及用电人均在合同签署页加盖公司印鉴、法定代表人签字。另被告天某公司法定代表人签字时间为2021年4月9日18:14:57。 另查明,第三人建工公司具有相关承接、施工、试验资质(《承接(修、试)电力设施许可证》,许可类别及等级:承装类四级、承修类四级、承试类四级)。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信息、变更登记证明、户籍信息、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发票、建工公司资质证书、100KVA箱变交接实验报告、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实验报告、高压供电合同、客户受电工程竣工检验意见单一页、授权委托书、新增变压器业务回执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原告要求三被告共同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是否能够成立;2、依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是否应当支付剩余货款。 对于焦点问题1,本院认为,按照原告起诉状事实与理由部分的陈述“原告和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签订安装工程合同”,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对此没有异议。依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要求被告济宁某某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有限公司、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 对于焦点问题2,依照双方所签订的《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的约定,工程内容包括:箱变安装;合同补充内容:安装完后负责连接院内电源包括材料注线超100米不负责箱变外加4路电源。付款方式的约定:签订合同后付款20000元,送电前,付清尾款。对于工程内容,双方存在争议。争议的主要内容为“注线超100米不负责箱变外加4路电源”的理解。原告的解释为:注线超100米,不负责箱变外加4路电源;被告的解释为:注线超100米不负责,箱变外加4路电源。对于双方的解释,本院认为,按照原告的解释“注线超100米”没有完整的含义,没有任何实质意义;对于“不负责箱变外加4路电源”的内容,合同中其他部分没有关于“箱变外加4路电源”的相关约定,如不属原告的合同义务,在此添加该项消极义务的约定,缺乏合理性。本院审查《安装工程项目合同》原件,“注线超100米不负责”与“箱变外加4路电源”之间存在形似逗号的符号,经本院上述分析认定,该符号应为标点符号逗号。故被告的解释具有合理性,对被告的解释予以采信。因箱变安装及合同补充内容均属于电路项目,原告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故对其认为已经完成合同义务,本案已经符合付款条件的观点,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济宁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济宁某某生态园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安装工程项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但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仅完成部分合同义务,其要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当,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条、第一百六十条、第四百九十条、第五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济宁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6元,减半收取计463元,由原告济宁某某劳务咨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