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津0111民初3945号
原告: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春光路6号。
法定代表人:王九全,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震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石桥铺高新区二郎科城路重庆留学生创业园10层14号。
法定代表人:厍玉宁,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蓝公司”)与重庆震寰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震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6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深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国到庭参加诉讼。震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深蓝公司向本院提出并变更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60000元;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照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150%计算);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合同,约定被告购买原告的码头缆车变频电控系统及配置,总货款为3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提供货物,被告已支付货款24万元,尚欠6万元。现质保期已过,但被告始终未付余款。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
重庆震寰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2年8月21日签订《专用供货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购买码头缆车变频电控系统,货款合计300000元;产品实行三包,质保期为调试完毕12个月或具备发货条件18个月,以先到时间为准;货物由原告通过汽运运至重庆市云阳县彭溪河大桥云阳盐化有限公司码头项目现场,运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将货物运到后,原、被告共同验收所供设备的数量、质量、型号规格,原告需保证2012年10月31日前安装调试完毕,正常运行后,十日内如无异议,视为合格;合同签订后七日内预付合同总价的30%即90000元;设备生产完毕,被告付给原告30%即90000元;设备安装完毕,调试运行后,通过验收合格后十个工作日内,同时原告向被告出具合同总金额的增值税发票后,被告付给原告30%即90000元;预留10%质保金,于质保期满10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
原告于2013年1月19日发货,被告于2013年1月28日收到货物。原告称被告收货当天即已完成了安装调试。原告于2014年8月14日为被告开具总额为30000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被告于2012年11月20日支付原告货款90000元,于2013年1月21日给付原告货款90000元,于2014年9月9日给付原告60000元。
原告于2019年1月16日向被告邮寄送达天津瑞津律师事务所律师催告函,请求被告支付货款60000元,否则原告将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向被告供应货物,被告应承担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举证证明被告尚欠货款60000元,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故原告请求被告给付货款6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现合同约定的质保期已届满,被告未能依约全额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予以调整。
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质证权利,相应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负。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震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60000元;
二、被告重庆震寰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内给付原告天津深蓝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6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违约金;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860元,全部由被告重庆震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剑辉
人民陪审员 于尚起
人民陪审员 贾德义
二〇二〇年二月六日
书 记 员 张钊源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