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空锡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周某某、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5)苏0205民初3663号 原告:周某某,男,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启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尚公(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钟某某,男,汉族,住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曹某某,男,汉族,住安徽省霍邱县。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江苏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钟某某、曹某某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3月14日立案。 原告周某某诉称:周某某与某某公司于2023年9月9日签署了《木工劳务合同》,上述合同就工作内容、劳务费用、付款期限等进行了约定,明确劳务费用为固定总价200000元并于2024年1月31日付清,但到期并未履行完毕。故于2024年2月4日,钟某某出具《欠条》,载明其对某某公司尚欠周某某的劳务费用自愿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还款期限,到期后亦未履行给付义务。后,曹某某于2024年4月16日,出具《欠条》,明确对某某公司、钟某某尚未支付的劳务费用95000元一同承担清偿责任并约定了还款期限。履行期限届满后,三被告并未履行给付义务,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某某公司支付原告劳务费用9500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950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4年8月30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钟某某、曹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曹某某承担原告律师费8000元;4.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本案中,双方之间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系某某公司将无锡市新吴区伯渎河生态治理工程二期项目一阶段江溪段建筑7工程项目的木工工程(唐某某纪念馆)分包给周某某。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故本案属于专属管辖,应由该建设工程所在地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管辖。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