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芜湖市某有限公司;某有限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皖0291民初3003号 原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执行董事。 被告: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自贸区南京片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9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张某,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宪德(淮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男,198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赵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曹某,某乙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某、***,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乙公司、赵某给付工程款271040元;2.判令某乙公司、赵某以271040元为基数,按照1.5倍LPR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判令某乙公司、赵某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某甲公司与赵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某甲公司为赵某提供临建房,工程做好之后,开具了100000元发票,赵某答应做好之后某乙公司六个月内支付工程款,但至今某乙公司未支付任何款项,故起诉至人民法院。 某乙公司辩称,一、某乙公司并非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作为本案被告主体不适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九十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当事人均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时合同成立。本案中,无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具体依据如下:1.从合同签订主体看,案涉合同系赵某个人与某甲公司签订。某甲公司提交的《临建项目订购合同》(证据材料一)明确显示,“需方”为“赵某“(个人),合同尾部无某乙公司盖章,亦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理人签字;《分期还款协议书》(证据材料二)中,“乙方(买受人)”为赵某个人(签字捺印),同样无某乙公司任何意思表示。上述两份核心文件均仅体现赵某个人与某甲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与某乙公司无关。2.从合同履行过程看,所有履约行为均由赵某个人实施。某甲公司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据材料二)显示,案涉合同的沟通、催款、还款承诺等行为均发生在某甲公司与赵某个人之间,聊天内容未提及“赵某代表某乙公司”,亦无某乙公司员工参与;送货清单、决算单(证据材料一)的“收货方”“需方”均为赵某个人,无某乙公司确认痕迹。3.某甲公司主张某乙公司为被告无事实依据。某甲公司在《民事起诉状》中虽将某乙公司列为被告,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某乙公司与案涉合同存在关联(如授权赵某签约、实际接收货物、支付款项等)。其提及的“某有限公司”发票(证据材料二)仅为单方开具的凭证,无某乙公司付款记录或追认说明,不能单独作为买卖合同成立的依据。二、赵某非某乙公司员工,其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1.赵某并非某乙公司员工。根据《被告主体资格.pdf》记载,某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某,无任何信息显示赵某为公司员工;某甲公司提交的所有证据(含《证据清单》中,亦无任何材料能证明赵某与某乙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如劳动合同、社保记录等)。因此,赵某的签约、履约行为不属于职务行为。2.赵某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二条,表见代理的成立需满足“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本案中,赵某签约时未出示某乙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工作证件等;合同、还款协议等文件均以个人名义签订,未标注“某代理人”身份;某甲公司在签约及履约过程中,未核实赵某与某乙公司的关系(无证据显示其要求赵某提供授权材料),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故赵某的行为不符合表见代理构成要件,法律后果应由其个人承担。三、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对某乙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权利义务仅约束签订主体(某甲公司与赵某)。某乙公司既未参与合同签订,也未实际履行(接收货物、支付款项等),与案涉纠纷无任何法律关联。某甲公司提交的《证据清单》中,所有证据均指向赵某个人,无任何证据能证明某乙公司需对案涉债务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的,应承担不利后果”。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支付货款及利息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代理人认为:案涉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为某甲公司与赵某个人,某乙公司并非合同主体,赵某的行为与某乙公司无关。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恳请法庭查明事实,依法驳回某甲公司对某乙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赵某辩称,确实与某甲公司签订了合同,但项目实际由某乙公司接手,某乙公司承诺承担一切债务,包括某甲公司的集装箱临建房,且临建房的使用及拆除均由某乙公司处理,但某乙公司未支付款项。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7月4日,某甲公司与赵某签订“临建项目订购合同”一份,约定赵某作为需方,某甲公司作为供方,由某甲公司向赵某提供打包箱、两联通、走道护栏等产品,合同价163390元,需方在项目完工后三个月内一次性付清全款,合同还对交货地点、交货期限、结算方式等作了约定。 2023年8月29日,某甲公司完成供货,赵某在项目决算单中签名,确认项目决算总价为271040元。2025年1月28日,赵某与某甲公司签订“分期还款协议书”一份,确定还款计划:2025年1月28日还款40000元,2025年2月28日还款60000元,2025年5月30日还款171000元,并约定若赵某未按期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计算利息。 上述事实有订购合同、送货清单、结算单、微信聊天截图、分期还款协议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临建项目订购合同”的签订主体系某甲公司与赵某,因此某甲公司与赵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按合同约定完成了供货义务,赵某确认欠款金额为271040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后赵某未按期付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某甲公司要求赵某支付27104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某甲公司与赵某在还款协议中约定逾期还款需承担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三倍利息,现某甲公司要求按1.5倍LPR标准计算利息,未超出双方的约定标准和法律规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乙公司是否应承担还款义务,赵某辩称项目实际由某乙公司接手,某乙公司承诺承担一切债务,由于赵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某乙公司又不予认可,故本院对赵某的辩论意见不予采纳。某甲公司也无证据证明其与某乙公司存在合同关系,因此,某甲公司要求某乙公司承担付款义务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欠款271040元,并以27104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1.5倍,支付自2025年6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芜湖市某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3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九月四日 书记员***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 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 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 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 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 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 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