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宿迁某公司、赵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323民初10405号 原告:宿迁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宿迁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宿迁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