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苏1323民初10405号
原告:宿迁某公司,住所地泗阳县。
法定代表人:苗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赵某,男,住盐城市盐都区。
被告:某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
法定代表人:朱某。
原告宿迁某公司与被告赵某、某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某公司于2023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宿迁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宿迁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6元,减半收取计333元,由原告宿迁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